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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捌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福公司)於民國95

年 8月21日邀同被告李喜樂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有福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保證、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2,4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有福公司於9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45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9月4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約定利率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4.694%計算之利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有福公司就上開借款逾期清償,尚有本金新臺幣 3,898,1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有福公司於95年 8月21日與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

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由被告有福公司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承認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繳交貴行保證金之差額,為貴行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匯票或貴行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絕無異議,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方式)起算按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如以即期方式開發者,按申請書上之利息約款之融資日數)計算各筆之清償日,且約定自押匯日起算,並依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貸(墊)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有福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陸續共向原告申請4筆開發信用狀,每筆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國外押匯日、約定清償日等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有福公司就上開借款逾期清償,尚有本金港幣182,149.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898,138元及港幣182,149.82 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