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 告 FTD SOLUT
GOL349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駱淑娟律師陳澤榮律師黃豐玢律師被 告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The High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於西元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案件編號S117/2006/D、文件編號JUD496/2006/E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FTDSolutions Ptd. Ltd.為依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業據提出新加坡公司及商業登記處所出具之證明、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FTD Solutions Pte Ltd與被告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於民國94年7月7日簽訂IP LicensingAgreement(IP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五項技術予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A第一期付款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萬5千元,並於原告交付授權標的LVDS RX/TX(0.35UMC), HDMI RX(0.18 um, TSMC)and HDMI TX(0.18um, UMC)之資料庫或該資料庫經驗證後90日內,由被告給付餘款美金23萬元予原告。然查,原告於94年8月即將前該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無誤,被告雖於同年8月間給付第一期款項,但卻未於期限內給付第二期款。經原告一再通知被告付款未果,原告乃於95年1月4日發函被告給付前開第二期款仍未獲付款,故於95年3月2日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嗣經新加坡上訴法院審理,於95年11月2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美金23萬元整。二、自起訴狀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加坡幣3805.7元。」(案號S117/2006/D,文件編號:JUD496/2006/E)。
二、本件外國判決已為確定判決:本件外國判決經向當時承辦律師確認後,已可以確認為一確定的判決,此有新加坡律師李杰仁律師所提出之信件可以為證:「The Singapore courts issue judgments via anelectronic system to which only lawyers haveauthorized access. The courts do not as a generalpractice state the judgment is a final judgment.」(在新加坡的法院提出判決的紙本為透過電子系統,只有律師有權進入該系統,實務上,法院並不會給予證明該判決為最終的判決),故新加坡的判決書提供方式與我國不同,若有提出紙本的需要時,必須再另行申請,否則新加坡法院均以電子系統處理。「We hereby confirm that the abovejudgment is res judicata. In other words, thejudgment is conclusive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judgmenti.e. Prince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and
FTD Solutions Pte Ltd, of its existence, its date
and legal effect. The judgment binds the parties on
the amount declared as a judgment debt owing byPrince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to FTD Solutions
Pte Ltd.」(我們在此確認上開判決是具有確定力的,換言之,該判決之存在、日期及法律效力於普誠公司及FTD公司間是有最終決定性的。此判決有拘束兩造的效力,就判決所認定普誠公司對FTD公司應付的金額有拘束力。)由於新加坡法院並無與我國法院所出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相同文件,然由上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可以證明本件外國判決顯然已經確定之事實。
三、前開新加坡法院判決已經送達被告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情形,依我國法律應許可其強制執行,說明如下:
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新加坡法院確實有管轄權:
1.國際私法上所謂「國際裁判管轄權確定」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其係以國家為單位,以決定涉外案件由內國或外國法院管轄,此為整個國家對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而非指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故被告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依中華民國法律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顯然有誤用判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法令依據,實不足採。
2.我國並無就國際審判管轄權訂有明文法規,依邱聯恭教授之見解,則必須依法理決定之。參以林秀雄教授所著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專論中所採修正類推說或利益衡量說較逆推知說,新加坡有權管轄。
3.晚近,國際私法上之學說則多認為基於追求達成裁判之妥適正確、迅速、經濟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等訴訟制度理念,得由準據法之約定而決定管轄分配,而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
4.再按「英美等普通判例法國家決定管轄權的兩大原則,是實效性原則(effctiveness)及服從性原則(Voluntarysubmission),依最新之見解,可以認為已大幅放寬國際管轄權認定之標準,只要有最低度之接觸,均可認為有管轄權。
5.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自始至終均於新加坡上訴法院(The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審理,案號S117/2006/D號(下稱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此觀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之新加坡法院裁定,新加坡上訴法院均以相同案號S117/2006/D號准許原告提出上訴即認定新加坡上訴法院有管轄權之文件,即可以知悉。新加坡上訴法院於同一案號中,倘有因訴訟程序之進行需要或是為裁定而以不同之Document No.表示法院裁定之文件,惟均屬新加坡法院之決定,且作成不同裁定之人員有可能是書記員或助理書記員或是法官,其均為新加坡法院之正式官員,均有正式效力,合先敘明。
6.新加坡上訴法院為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亦為實質審理之法院,對於上訴法院於95年8月7日由Registrar(書記員)Ms Tan Wen Shan所為之Document No:
SUM3212/2006/Y之文件認定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之決定,原告於95年8月30日提出上訴後,再於95年9月21日提出書狀表達上訴理由,由Judge(法官)Lee Seiu Kin審理,並於同日即95年9月21日做成認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之決定,此有當日之法庭筆錄可參,「Court:Appeal allowed. I amsatisfied that there are sufficient issues of lawinvolved that displaces the inconvenience of theDefendant having to prove their case here.(法院:准予上訴,本人認為本案涉及充份之法律爭點,足以排除被告於新加坡舉證不便之考量)」,嗣後於95年11月21日由原告申請法院以正式之裁定文件以證明95年9月21日之決定(於新加坡訴訟程序中,法官當庭所為之宣示裁定結果,即已正式生效,倘雙方有須要證明文件時,始再向法院申請書面裁定文件),法院始正式做成被告所提出之新加坡法院裁定之文件,此觀該裁定左上角之Date Of Order:21/09/2006 即可知悉當日為做成有管轄權裁定之日,而95年11月21日僅為文件的發出的日期,並非法院於95年11月21日始決定有管轄權裁定,被告抗辯法院決定於95年11月21日始做成,顯有誤解新加坡法院之程序。
7.Judge(法官)Lee Seiu Kin認為原告上訴有理由,雖未表明其法律上之見解,惟原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可以證明,新加坡法院確實具有管轄權:
⑴就訴訟當事人的便利性、公平性、預見可能性而言:
原裁定考量的重點在於晶片設計環境在台灣,但是其實要使新加坡法院審理時了解晶片的設計環境並不困難,即不會造成當事人的不便利或不公平,反而本案是約定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律,在台灣法院要適用新加坡法律更為困難,所以原裁定顯不可採。
⑵就裁判的迅速、效率、公平性而言:
在新加坡法院裁判時,法院無庸再就所有文件翻譯成為中文,不論是要原告要傳喚的證人人數或是在台灣訴訟時要翻譯文件的數量都需要花費更多的旅費及翻譯的費用,在新加坡法院審理更能使裁判迅速、有效率,且亦不會不公平。
⑶調查證據、訊問證人、舉證之便利性而言:
被告要舉證何以授權的技術無法運作亦可以透過錄影帶作證來作證,或是由證人以出示宣誓書等其他的方式來舉證(請參二、(二)12、14被告已經提出證人Jennhung Tang的宣誓書可知),反而本案是「as it is(依現狀)」交付的案件,所以應該在新加坡審理更容易證明原告在簽約前有使被告知悉資料庫的內容。
⑷訴訟地案件關連性或利害關係之強度:
不論是準據法的選擇、需要翻譯的文件數量眾多因語言並非中文,合約使用英文、雙方往來的email亦使用英文、證據資料均為英文等、證人作證的人數、法官處理新加坡法律的問題的能力等,都與訴訟地新加坡具有關連性及利害關係,其強度均較由中華民國法院審理更強。
⑸法律選擇的關連:
依系爭契約第10.1條規定:「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契約之法律適用應依新加坡共和國法律。」新加坡法院亦認為準據法既然已明示依新加坡法律,則不論是契約條款的解釋或是相關品質的約定,應該都要適用新加坡法律,則新加坡法官自然最能熟知新加坡法律如何適用,台灣的法官還必須再調查新加坡法律的規定才能適用新加坡法律。
⑹綜上,新加坡上訴法院之李法官最後認為新加坡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為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且已有委任新加坡律師應訴;並於開始訴訟時,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由本院囑託送達:㈠依新加坡法院之規定,訴訟金額超過新加坡幣25萬元者,由
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Singapore)審理,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訴訟金額為美金23萬元,已超過新加坡幣25萬元,故依新加坡之規定,新加坡上訴法院即為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亦即為實質審理之法院。
㈡新加坡法院審理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全案訴訟進行程序,
被告已有委任新加坡律師應訴;並於開始訴訟時,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由本院囑託送達,則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解除委任係依其自己之選擇,此有被告所發予被告原委任律師之email及被告律師向法院所提出之終止委任之聲明可以為證,是亦不得以嗣後其已解除委任,而辯稱其無庸遵守新加坡法院之通知。
㈢被告已於訴訟開始後有收到相關的文件,經本院送達,也委
任新加坡律師同意參與新加坡的訴訟,自有應訴之事實,被告已獲得程序上保障。
㈣被告於95年9月21日新加坡法院裁定有管轄權之時,應可以
準備答辯書,或是提出上訴,且自95年9月21日起算至95年10月27日聲請判決計36天,被告有足夠的時間,但既不上訴也不提出答辯,而原告至95年11月27日最後才申請最後的判決,故系爭新加坡判決符合公義。
四、新加坡法院確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
㈠本院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新加坡代表處向新加坡律
政部查詢之結果,由外交部97年4月9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號函及所附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其已推翻前外交部96年
12 月7日外條二字第09601239050號函文所稱無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即新加坡法院確實將根據個案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至於提出訴訟之程序,即類似本件在我國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依照後述之Hong Pian Tee
v. Les Placements Germain Gauthier Inc一案中所確認之原則,而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
㈡另就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所附之詢問新加坡律政部往來之
email內容:「For a judgment obtained in Taiwan toenforced in Singapore, the winning party in thatTaiwan judgment will first have to commence a legalaction in Singapore based on that Taiwan judgment as
if the Taiwan judgment created a debt. This was how
the Taiwan company, Wu Shun Fu proceeded with itscase in Singapore as reported in the case of Wu Shun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2002] 4 SLR B77, If a party succeeds before theSingapore Court in obtaining a judgment in Singaporebased on a foreign judgment that was in his favour,that party can then proceed to enforce the Singaporejudgment based on the applicable law in Singapore.」(台灣之判決在新加坡執行時,台灣判決勝訴之當事人須先依據該判決,就該台灣判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新加坡提起法律程序。此亦即台灣公司Wu Shun Fu在新加坡執行其判決之方式(請參Wu Shun Foods Co.Ltd. v. Ken Ken FoodManufacturing Pte. Ltd. [2002]4 SLR B77)。如一方當事人依據其於外國之勝訴判決在新加坡法院順利取得判決,則該當事人即可依新加坡法律執行該判決。)依上開新加坡律政部回覆我新加坡代表處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表示除已承認新加坡法院透過一定法律程序將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外,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案例Wu Shun 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 [2002] 4 SLR B77,新加坡律政部已承認有該判決存在,即台灣確定判決於新加坡法院提起法律程序欲執行其判決之程序,可知悉新加坡法院確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
㈢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理由:「承認外國法院之判
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蓋於國與國之流動關係,隨意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所得之反效果,即得不到他國法院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其封閉效果,反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國際司法判決之相互承認本為原則,而非例外(如有例外,被告應負舉證任);且若外國法院可能或曾經以判決承認我國確定判決或其法律所規定之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之條件與我所規定之相互承認條件,重要之點相近,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況且,依新加坡所之「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互惠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Act)」之PartⅠsection3明文規定:「…(2)Anyjudgment of a superior court of a foreign country towhich this Part extends, other than a judgment ofsuch a court given on appeal from a court which is
not a superior court, shall be a judgment to whichthis Part applies, if a)it is final and conclusive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reto;(b)there is payablethere under a sum of money, not being a sum payable
in respect of taxes or other charges of a likenature or in respect of a fine or other penalty; and
(c)it is given after the coming into operation of
the order directing that this Part shall extend tothat foreign country.」亦即,若外國判決符合下列條件:(1)為外國法院之終局判決(2)非外國公法上債務確定數額之金錢給付判決(3)在新加坡部長發佈之命令中許可承認時,新加坡即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質言之,新加坡之法律中亦訂有國際判決相互承認之原則,且與我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依上開判決意旨,新加坡之外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
㈣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之判決即在94年4月
間作成及本院94年家訴字第190號判決,均認可新加坡初級法院之判決,並許可執行。
㈤依新加坡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新加坡基於普通法(
Common Law)之原則,中華民國的判決仍然可以依普通法(Common Law)執行,新加坡律師提出新加坡最高法院於HongPian Tee v. Les Placements Germain Gauthier Inc一案中所確認之原則即為:「The Singapore courts will onlyrefrain from enforcing a foreign judgment if it isshown that the plaintiff procured it by fraud, or if
its enforcement is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ifopposed to natural justice.…There would be no fraud
if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uly served with the writ
but decided out of its own free choice not to defend
the case, resulting in a foreign default judgmentbeing obtained.」(新加坡法院唯有在原告乃以詐欺方式取得判決、執行判決將違反公共政策或自然法則時,才會避免執行外國判決…如被告經適當之送達而基於其自由意志選擇不抗辯,因而造成之外國缺席判決不構成詐欺。),由上開新加坡最高法院所確立之法律原則來看,因新加坡法院視中華民國法院為一有適當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只要無詐欺或違反公共政策或自然法則之情事,新加坡法院將依據國際禮讓原則執行中華民國法院所裁定之固定或可確定金額之終局確定判決。
㈥新加坡法院有許可中華民國判決於新加坡執行之案例即Wu
Shun 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Ltd【2004】4 SLR 877乙案,提出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本及中文譯文節本,該案件為台灣之判決於新加坡請求執行時,原審許可台灣判決得以執行,而被告提出上訴認為台灣判決有違法行為,但是新加坡高等法院認為得以引用HongPian Tee v. Les Placements Germain Gauthier Inc一案中所確認之原則,法院認為被告所稱之違法行為不得阻卻台灣判決於新加坡之執行,因該等違法行為或詐欺行為並非Hong Pian Tee v. Les Placements Germain Gauthier Inc一案所認可足以阻卻其於新加坡執行之型態。換言之,該違法行為並不足構成阻卻台灣於新加坡執行之理由,所以駁回被告上訴,認為台灣之判決可以在新加坡執行,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
五、綜上所述,新加坡法院所作成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許可執行之訴,洵屬有理。
六、聲明: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西元2006年11月27日所為案號S117/2006/D(文件編號:JUD496/2006/E)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美金二十三萬元整。二、自起訴狀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加坡幣三千八百零五點七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新加坡上訴法院S117/2006/D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應許可強制執行: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及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民字第021043號函釋要旨參照)。
㈡查本院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新加坡代表處向新加坡
外交部查詢結果,新加坡檢察總長辦公室明確指稱,新加坡不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此有卷附外交部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電報及新加坡外交部覆函可稽,而新加坡外交部函覆之新加坡檢察總長函示內容,雖係89年間之函文,惟嗣後並無新的函示見解推翻此函示內容之意見,足證此函示內容仍係新加坡司法機關目前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至為明顯。
㈢次查原告所提出主張之Wu shun 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判決,再經本院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新加坡代表處向新加坡律政部查詢結果,明確指稱「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實施我國之判決,則須先委請律師在星國重新提起訴訟,星國法院之法官將會在參考我國法官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官之判決,因此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來做決定」等語,此有卷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可稽,足證我國與新加坡間確無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之適用。蓋以,我國之確定判決欲在新加坡實施強制執行,仍須在新加坡重新起訴,由新加坡法院重新進行實體判決,足見新加坡並不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否則倘我國與新加坡間具國際相互之承認,則訴訟之一方執我國之確定判決,即可立㈡由於在新加坡訴訟時,被告普誠公司已經知悉有該訴訟存在
,且有聘請律師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盡其攻防之努力,而被告係於訴訟程序中知悉新加坡法院作出其有管轄權後始自願放棄攻防並將律師解除委任,故被告自不得再爭執不承認或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又,被告可以在95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後,95年11月27日判決前,再僱用新律師,提出答辯書,然被告於知悉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後,反而無意在新加坡進行訴訟而未提出答辯,被告亦可以在95年11月27日判決之後並再以其為外國公司未及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等等理由要求法院再開庭,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則被告顯已放棄其權利,自不得更為抗辯本件判決未確定。本件依新加坡之規定,不得再提出上訴,原告於新加坡之律師亦已將判決書以實體送達被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新加坡律師提供之信函內容、電子郵件內容及新加坡郵政以資證明,被告實已知悉本件判決,故本件判決已確定,且為符合公義性的合法確定判決。
即在新加坡實施強制執行,何須在新加坡重新起訴,由新加坡法院另行為實體之判決認定?事理法理極明。
㈣綜上所述,我國與新加坡間確無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遽執新加坡上訴法院S117/2006/D號判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不應許可強制執行,至為明顯。
二、關於新加坡上訴法院S117/2006/D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亦不應許可強制執行:
㈠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
㈡次按依涉外民事適用法所規定因法律行為、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發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準據法,與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涉訟,於訴訟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參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65號裁定及83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殊不得將實體法律關係所適用之準據法與訴訟程序上所定之「法院管轄權」,混為一談,法理極明。
㈢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契約第10.1條雖為約定,本契約應以新加坡之法律為
適用、解釋,並不受條文間衝突之影響,惟此乃系爭契約實體法律所應適用準據法之約定,要與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無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應將其所設計研發之高解析多媒體影音端子Tx (
0.18um,UMC)及Rx(0.18um,TSMC)技術,以及低擺幅差動訊號傳輸Tx0.35um,UMC)和低電壓差動訊號傳輸Rx(
0.35um,UMC)、Tx(0.35 um,UMC)等5項技術,授權並交付被告於台灣地區進行設計及製造產品行銷全球,足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台灣地區,則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之訴訟,自應由鈞院管轄,至為明顯。此觀被告因本件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高解析多媒體影音端子Tx(0.18um,UMC)及Rx(0.18um,TSMC)技術,於95年12月1日向本院所提起之95年度國貿字第11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涉訟者,本院有管轄權,事證至明。準此,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之訴訟,依中華民國法律既應由鈞院管轄,新加坡法院自無管轄權,要無疑義。乃本件原告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其餘價款23萬美元,並經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被告應給原告美金23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項新加坡上訴法院所為之S117/2006/D號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法律既屬無管轄權之新加坡法院所為之判決,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強制執行,法理至明。
三、關於新加坡上訴法院S117/2006/D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尤不應許可強制執行: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5年3月2日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其餘價款23萬美元,雖經新加坡法院於95年6月間囑託本院送達通知被告應訴,惟此乃係新加坡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是否具管轄權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此觀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事證至明。致於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認定新加坡上訴法院有管轄權後,再為進行之實體審理訴訟,被告已解除新加坡辯護律師之委任,此亦有解除委任傳票可稽。嗣新加坡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並未通知被告應訴 。是本件新加坡上訴法院所為之S117/2006/D號判決,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陳,本件新加坡S117/2006/D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4款事由,依法即不應准許強制執行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5項技術予被告,被告應給付美金345,000元,被告僅為部分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10.1條標題雖有提到管轄權,但該條內容是就準據法為新加坡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頁)。
三、被告與委任之新加坡律師於95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
四、新加坡法院於95年11月2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系爭新加坡判決已經確定: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付,經原告於新加坡起訴,並獲勝
訴判決,原告於新加坡之律師已將判決書於95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新加坡律師提供之信函內容、電子郵件內容及新加坡郵政以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164頁至167頁、第168頁至第174頁及本院卷㈡原證18節譯本),被告就已知悉本件判決內容,並無爭執。
㈡依新加坡律師李杰仁律師所提出之信件(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即原證17,節譯本見卷㈡原證17)可以為證,:「TheSingapore courts issue judg- ments via an electronicsystem to which only lawyers have authorized access.
The courts do not as agene- ral practice state thejudgment is a finaljudgment.」(在新加坡的法院提出判決的紙本為透過電子系統,只有律師有權進入該系統,實務上,法院並不會給予證明該判決為最終的判決),故新加坡的判決書提供方式與我國不同,若有提出紙本的需要時,必須再另行申請,否則新加坡法院均以電子系統處理。「Wehereby confirm that the above judgment is resjudicat
a. In other words, the judg- ment is conclusive as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judgmenti.e.PrincetonTechnology Corporation and FTD Solutions Pte Ltd, of
its existence, its date and legal effect. Thejudgment binds the parties on the amount declared as
a judgment debt owing by Princeton TechnologyCorporation to FTD Solutions Pte Ltd.」(我們在此確認上開判決是具有確定力的,換言之,該判決之存在、日期及法律效力於普誠公司及FTD公司間是有最終決定性的。此判決有拘束兩造的效力,就判決所認定普誠公司對FTD公司應付的金額有拘束力。),因無法證明新加坡法院有與我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相同文件,參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新加坡判決已經確定,復未證明該判決仍繫屬新加坡法院尚未確定,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及被告已經收受系爭新加坡判決,堪認系爭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判決。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新加坡判決已否確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2及4款情形,爰審酌如下:
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新加坡高等法院有管轄權,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款情形: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日在新加坡起訴後,由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republic of Singapore)審理,以案號S117/2006/D號受理在案。經新加坡法院委託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轉外交部條約司檢送訴訟文書由本院協助送達被告,被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助字第25號囑託送達卷查核無誤,並有送達證明附卷可憑,嗣被告曾經委託律師應訴,被告於應訴後再抗辯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自無可取。
2.次按「民事紛爭牽涉當事人之國籍、住所、系爭法律關係之國際性等國際上要素時,如何決定何種情形應由我國法院審判之問題,即屬所謂國際審判管轄權(internationaleZustan digkeit)之問題。兩造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紛爭並非專屬管轄,在涉及複數國之涉外民商事件,究應由其中何國行使審判管轄權,係不同於就國內事件定國內管轄之問題,而至今尚未確立有明確之國際法上原則,為有待解決之問題。在尚未明文制訂國際民事訴訟法規以便就系爭事件定國際審判管轄之現狀下,實際上不得不依據法理-法理上之國際民事訴訟法,處理該問題。」(邱聯恭教授所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98頁參照),我國並無就國際審判管轄權訂有明文法規,故依上開學者之見解,必須依法理決定之。國際私法上所謂「國際裁判管轄權確定」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其係以國家為單位,以決定涉外案件由內國或外國法院管轄,此為整個國家對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而非指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故被告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依我國律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其誤用判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法令依據,委不足取。再本件並
3.關於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問題,現行國際法上尚未確立明確之規則,學說上固有⑴逆推知說,依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認有管轄權,即認有國際管轄權;⑵修正類推說,以內國之土地管轄規定為參考原則,但仍應參酌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同時考量外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條約之內容;⑶利益衡量說,即參酌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個案之內容及性質、與特定國家之牽連性等因素作綜合衡量而為判斷等爭論,但不論採何種學說,皆認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作為國際裁判權之基礎。
4.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授權五項技術予被告,交付在台灣之被告進行設計及製造產品,而被告未給付第二期價金而生爭執,兩造因契約涉訟。經查系爭契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證據資料均以英文繕寫,且依系爭契約第10.1條之約定,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頁),故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在時間、勞費、證據調查、新加坡法律之適用等方面,新加坡法院係經濟、迅速與便利之法院,雖被告抗辯本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應我國法院管轄,但我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並非專屬管轄規定,本件由新加坡法院審理亦較中華民國法院更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新加坡法院對系爭案件有管轄權。
5.又依新加坡法院之規定,訴訟金額超過新加坡幣25萬元者,由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Singapore)審理,此有新加坡法院制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訴訟金額為美金23萬元,已超過新加坡幣25萬元,依新加坡之規定,以新加坡上訴法院為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應訴,究為本案之應訴或提出訴不合法之抗辯,在所不問。又本款規定以該當事人未受送達者為限,但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不在本款適用之列(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46頁)。蓋以外國法院既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該被告已經知悉有訴訟存在而能應訴,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2.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法院進行訴訟進行程序依序如下:①95年3月2日原告提起訴訟,由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審理,以案號S117/2006/D號受理在案。
②95年3月24日原告提出申請法院許可對被告正式送達起訴
書及傳票,(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1318/2006/Q),並提出蔡明強律師的宣誓書以支持本件對外國法人的被告送達起訴書及傳票的申請。
③95年3月27日原告提出申請對被告正式法律上送達起訴書
及傳票,由Assitant Registrar(助理書記員)Ms ChungYoon Joo所裁定,其同意用原告申請的方法送達。
④95年4月20日,上訴法院發出「a Request for Serviceof
Document out of Singapore」的文件,即原告要求把文件送到新加坡之外的申請,法院將起訴書及法院准許送達的裁定都翻譯成中文為附件。
⑤95年4月24日法院的助理書記員Mr. David Lee發出「aCer
tificate of Process of Court Filed Electronically」(法院發出電子程序的證明)。
⑥95年6月27日被告透過委任新加坡律師M/s Rajah & Tann同意參與訴訟。
⑦95年6月28日被告律師M/s Rajah & Tann要求提供起訴書提到的文件。
⑧95年6月30日原告律師通知可以來查看文件。
⑨95年7月4日新加坡法院的書記員寄通知給台北辦事處。
⑩95年7月13日原告律師寫信給新加坡法院的書記員要求送達通知書的資料。
⑪95年7月13日新加坡法院書記員回覆台灣已有通知文件已
經由台灣地方法院送達(經過新加坡外交部),此有本院95年度助字第25號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載被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通知。
⑫95年7月17日被告律師M/s Rajah &Tann要求暫停程序(
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 3212/2006/Q),並由Jenhung Tang於95年7月17日之宣誓書,以支持其申請暫停程序。
⑬95年7月31日原告亦以Alvin Poo於95年7月26日之宣誓書,用來回應對方的宣誓書。
⑭95年8月7日被告再次提出Jenhung Tang於95年8月7日之宣誓書。
⑮2006年8月18日新加坡法院書記員Ms Tan Wen Shan認可被
告申請暫停程序(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3212/2006/Q)。
⑯95年8月30日,原告提出上訴(Registrar’s Appeal
No.書記員上訴號碼238 of 2006/A)對於新加坡法院書記員Ms Tan Wen Shan認可被告申請暫停程序,提出上訴,同時向新加坡法院申請暫停程序的相關證據。
⑰95年9月21日,原告對於(Registrar’s Appeal No.書記
員上訴號碼238 of 2006/A)提出上訴的理由,由Judge(法官)Lee Seiu Kin審理,該案李法官認可上訴,並裁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
⑱95年9月29日雙方律師均出庭於上訴法院,被告律師表示無
法決定是否要對於上開李法官裁定有管轄權的裁定上訴,並決定10月13日雙方要再出庭,被告經被律師告知不上訴的結果為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且必須提出答辯書。
⑲95年10月13日雙方律師再次出庭,被告律師已確認被告不
上訴。換言之,被告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法院當場裁定被告最遲應於95年10月27日前要提出答辯書及法律效果。
⑳95年10月27日被告律師未提交答辯書,從新加坡法院裁定
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至此,被告至少有36天可以準備答辯書(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
㉑95年10月30日原告律師透過被告律師M/s Rajah & Tann 遞交請其於48小時內提出答辯書的通知予被告。
㉒95年10月31日被告律師通知原告律師,其已經獲得從程序退出的裁定,停止任何律師的行為從10月30日開始生效。
㉓95年11月27日原告律師向法院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對被告下判決。
3.從以上的程序可知,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於起訴之初,業經經新加坡法院委託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轉外交部條約司檢送訴訟文書由本院協助送達,被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被告顯然已經知悉系爭訴訟存在;被告亦已委任新加坡律師應訴;經查,被告曾於95年9月29日、95年10月13日出庭,被告並非自始不知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之程序,堪認被告已獲得程序上保障。至被告辯稱新加坡法院未通知被告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實質審理訴訟程序應訊云云,惟所謂應訴,究為本案之應訴或提出訴不合法之抗辯,在所不問,亦如前述。又被告在系爭新加坡判決過程中,仍有機會對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的裁定上訴,被告自行選擇不上訴,又不依新加坡法院規定在時限內提出答辯,復與律師解除委任,應為被告自行放棄其權利;再者,自95年9月21日新加坡法院裁定其有管轄權時起,至原告在95年11月27日申請最後判決時止,被告在判決之前,縱然與律師解除委任,但其既知悉訴訟存在即可以就該案處理,自不能以嗣後解除委任律師而否認其曾經應訴及知悉該訴訟之存在。故被告抗辯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不認其效力,核無足取。
㈢新加坡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4款情形: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本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祗須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47、1148頁)。
2.本院於96年11月29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向新加坡查詢有關新加坡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送外交部96年12月7日外條二字第09601239050號函暨附件稱「依駐新加坡代表處89年3月6日第592號電報,新加坡法院並無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137頁),嗣經本院再度查詢,臺灣高等法院檢送外交部94年4月9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號函暨附件稱「依據新加坡代表處97年4月4日第201號電略以,經向星國律政部查詢獲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259頁),可見新加坡已非如外交部代表處89年3月6日第592號電報所示「既無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而是「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依上開說明,新加坡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3.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新加坡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不認其效力,亦無足取。
伍、綜上,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4款情形;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判決,其內容或訴訟程序,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無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請求認可系爭新加坡法院確定判決,並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