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腦資訊產品買賣,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雙方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付款條件協議書,約定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日,付款方式為於翌月三十日郵寄當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並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擔保。
2嗣因雙方往來業務量擴張,為提高出貨額度,被告寬得科
技有限公司遂應原告之要求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三人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擔保(並換回前述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由辛○○於同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之另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三人復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擔保(並換回前述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由辛○○於同年六月二日再將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3詎九十六年間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無法如期付款,計至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達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該信函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經計算,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取回之貨物價值共二十五
萬零八十七元,原告同意自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中扣除。
2原告公司為上市公司,為對全體股東負責,並確保與下游
廠商間之貨款得按時如期收取,均要求往來廠商依出貨額度提供各項擔保,擔保方式有三,一為提供連帶保證人、二為簽立本票及承諾書、三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據以確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除可能要求其簽立制式保證書外,亦可能直接在設定抵押權之際,將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明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被告辛○○即係以此方式擔任連帶保證人。
3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及證人丙○○、訴外人苑
芳實業有限公司、安怎科技有限公司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貨款之擔保,並換回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票及承諾書,但交還本票僅係調高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出貨額度之用、免除辛○○共同發票人責任,並無解除被告辛○○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此由原告仍執有記載被告辛○○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曾變更該契約書內容、未曾書立任何文件解除辛○○連帶保證責任即明。4由證人乙○○、己○○之證詞亦可知,原告從未以書面或
口頭解除被告辛○○之連帶保證責任,縱原告員工乙○○、己○○曾以口頭解除被告辛○○之連帶保證責任,乙○○、己○○亦未經授權為該等意思表示。
(四)證據:提出付款條件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承諾書、取回貨物清單、抵償貨款同意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員工乙○○、己○○。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辯稱:1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計至九十六年一月底,確積欠原告
貨款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但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由員工乙○○、己○○率同十餘人至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門市、倉庫、辦公室內,取回價值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貨物(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嗣後於辯論期日同意該批貨物價值為二十五萬零八十七元),該部分貨物價款自應自寬得科技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內扣除。
2另原告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被告辛○○之連
帶保證責任、變更保證人為丙○○,並返還被告辛○○簽發之本票、承諾書,不應再向被告辛○○請求等語,並提出取回貨物清單、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支出證明單,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戊○○、吳松祐、保證人丙○○。
(二)被告辛○○則以:1其固於九十三年間與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共同
簽發本票、書立承諾書交付原告,擔任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貨款之擔保,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辛○○係「連帶債務人」部分,係指被告辛○○共同簽發本票所負之連帶責任,被告辛○○僅就該本票與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負連帶責任,並未與原告就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2且九十五年初,被告辛○○向丁○○表示無意繼續擔任寬
得科技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要求丁○○另覓保證人,並授權丁○○處理更換保證人事宜,丁○○允諾並向被告辛○○購買前述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被告辛○○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將該等不動產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土地過戶後,丁○○與原告承辦人員乙○○、己○○洽談,經原告同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更換連帶保證人為丙○○,改由丙○○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同日原告並已返還被告辛○○簽發之本票、承諾書、抵押權契約書,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既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被告辛○○自已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契約書、本票、承諾書
、原告公司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規定,另聲請訊問被告丁○○、證人即原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戊○○、吳松祐、保證人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條件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承諾書、取回貨物清單、抵償貨款同意書為證,並引用證人即員工乙○○、己○○之證詞,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乙○○、己○○部分證詞外,已經被告肯認屬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取回貨物清單、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支出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契約書、本票、承諾書、原告公司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規定,及引用證人即原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戊○○、保證人丙○○之證述,除證人戊○○、丙○○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被告辛○○是否仍應就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一)原告與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付款條件協議書,約定雙方間貨款結算及付款方式,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擔保;嗣雙方往來業務量擴張,為提高出貨額度,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遂應原告之要求邀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斯時其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被告三人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擔保、換回前述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由辛○○於同年三月八日將其斯時所有之另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三人復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擔保、換回前述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另由辛○○於同年六月二日再將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條件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承諾書為證,核與被告辛○○所提抵押權契約書、本票、承諾書所載相符,並均經被告坦認無訛,前已述及。
(二)其中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標明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標示、提供擔保之權利種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立契約人名稱姓名外,僅於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①本件抵押物係擔保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②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聲明所提供之抵押物為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③本件土地抵押權包括土地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菜圃、樹木‧‧‧④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如有增建或附帶建物時,願全部無條件附隨擔保、⑤如抵押物之全部或一部因公徵用或其他原因,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得領取補償價款時,抵押權人有權代理直接領取抵償以到期之債務或代為保管以備清償未到期債務‧‧‧⑥因本契約涉訟時,訴訟費用等均由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連帶負擔,並同意以抵押權人設址所在地(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⑦本契約所稱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等,均包括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⑧本其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一字第0九六000五六八一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
(三)而被告辛○○三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前,均分別另書立原告提供之制式抵押權契約書一紙,略載稱「被告辛○○提供如各該抵押權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作為抵押,抵押權設定金額係為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進貨之擔保,抵押期限為二十年,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債務約定,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屆期不為清償時,原告得就抵押物拍賣取償,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辛○○均不得異議‧‧‧」,有被告辛○○所提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考,該等契約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是遍觀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所載,被告辛○○固有將斯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限額內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貨款債務之意思,但並無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外,以其全部資力財產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為擔保、另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
(五)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辛○○在原告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即表示被告辛○○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外,尚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並引證人即員工乙○○、己○○之證詞為據,但證人乙○○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字樣為何意義,因其並非法務人員,故不明瞭,證人己○○則證稱其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字樣之際,僅曾告知抵押物提供人身份亦為連帶保證人,但並未具體陳述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雙方間具體契約內容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為斷,證人乙○○、己○○為原告公司員工,衡情應無偏頗被告辛○○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乙○○、己○○前揭證述,非無可採。
(六)而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並無被告辛○○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外,以其全部資力財產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為擔保、另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記載,非唯係原告員工己○○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自行填加,且該等記載之意思於兩造間均未臻具體明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辛○○於簽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際,另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同意以其全部資力財產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為擔保。
(七)參諸:1原告自承為確保與下游廠商間之貨款得按時如期收取,均
要求往來廠商依出貨額度提供各項擔保,擔保方式有三,一為提供連帶保證人、二為簽立本票及承諾書、三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並制訂有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規定供業務、法務人員遵循,其中連帶保證項目原告公司規定應由連帶保證人簽具制式保證書,載稱「連帶保證人今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保證主債務人對貴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元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限,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保證期間自立約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止‧‧‧」,保證本票項目原告公司除規定發票人應為二人以上及發票人資格外,並需簽具制式承諾書,不動產設定項目原告公司規定需以制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之等節,有原告公司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規定暨保證書樣式在卷可佐,該等規定暨保證書樣式之真正,並經證人己○○當庭辨識後證述明確。
2本件被告辛○○三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前,除在原告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外,均分別另書立原告提供之制式抵押權契約書一紙,前業提及,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擔保時,亦均填具原告提供之制式承諾書一紙,有本票、承諾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公司咸依前開規定辦理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事宜,但被告辛○○始終未曾簽具原告公司之制式保證書,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際,以其全部資力財產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為擔保、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八)至證人即原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戊○○、保證人丙○○均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聽聞原告員工己○○表示「更換保證人」等節,但為原告否認,惟縱證人戊○○、丙○○所述為真,考其真意亦僅指被告辛○○原為擔保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曾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當日原告同意交還該紙本票,且無庸辛○○繼續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非得遽認辛○○除所簽發之本票或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外,以其全部資力財產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為擔保、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三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貨款之擔保,迭已敘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固應就該等票據文義連帶對執票之原告負責。惟被告辛○○共同簽發之上述本票,其中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票據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回,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票據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原告員工乙○○、己○○交還被告,現原告已無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此經原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己○○證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票據之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已無庸與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殆無疑義。
五、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間無法如期給付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之貨款,計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貨款達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但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派員取回價值共二十五萬零八十七元之貨物,應自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中扣除,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該信函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仍未獲置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取回貨物清單、抵償貨款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已足認定。
又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及證人丙○○、訴外人苑芳實業有限公司、安怎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貨款之擔保,此經原告陳述詳明,有本票、承諾書立卷足憑,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吻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丁○○於本票面額範圍內,仍與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丁○○與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上述貨款之擔保,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該信函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付款期限應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屆滿,翌日起始遲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辛○○設定之抵押權內容★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登記部分(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受理)┌─────────┬──┬───┬────┬────┐│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苗栗縣○○鄉○○段│旱 │198.29│全部 │辛○○ ││第八七地號 │ │平方公│ │ ││ │ │尺 │ │ │├─────────┼──┼───┼────┼────┤│苗栗縣○○鄉○○段│旱 │95.92 │全部 │辛○○ ││第八八地號 │ │平方公│ │ ││ │ │尺 │ │ │├─────────┴──┴───┴────┴────┤│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 ││權利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辛○○ ││連帶債務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登記部分(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受理)┌─────────┬──┬───┬────┬────┐│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苗栗縣○○鄉○○段│旱 │1586.8│全部 │辛○○ ││第一六九地號 │ │2 │ │ ││ │ │平方公│ │ ││ │ │尺 │ │ │├─────────┴──┴───┴────┴────┤│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止。 ││權利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辛○○ ││連帶債務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登記部分(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受理)┌─────────┬──┬───┬────┬────┐│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苗栗縣○○鄉○○段│旱 │1586.8│全部 │辛○○ ││第一六九地號 │ │2 │ │ ││ │ │平方公│ │ ││ │ │尺 │ │ │├─────────┴──┴───┴────┴────┤│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權利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辛○○ ││連帶債務人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