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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 告 遠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34張返還原告。惟因附表1 中之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1 月

1 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56,000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2 張支票,業經被告於97年1 月1 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故請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就使用註冊第0000000 號「CONTRAIRE 」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94年7 月8 日簽署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就履約保證權利金及廣告保證金約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開立最低權利金及廣告保證金之支票共40張交付被告收執。原告於95年1 月1 日及95年7 月1 日給付第1 期及第2 期支票票款共336,000 元,及第1 期及第

2 期廣告保證金每期56,000元合計112,000 元,然系爭商標在市場之知名度及使用之情形不如被告所承諾之程度及契約預期之效益,被告亦未協助原告推廣系爭商標,以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商標與商品結合作商業應用,因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無奈而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2 月8 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所授權之商標不具知名度,被告復未將廣告保證金投入宣傳行銷,原告於95年間所支付被告權利金336,000 元及廣告金56,000元形同損失,被告自知理虧,曾將第1 期廣告金退還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已符合終止契約之條件,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給付被告96年權利金168,000 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懲罰金予被告,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商標授權關係已失所附麗,則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已於訴訟中提示票號分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2 紙支票,金額合計224,000 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票款。

(二)系爭合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款條,其內容偏袒被告,違反現有法令,從而解釋被告之契約義務應依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為之。本件除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外,並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以「限制釋解」及「有利他方解釋」之原則為之。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一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經另一方之書面同意,並應支付另一方與該年度權利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此約定內容觀之,顯將原告於契約期間(長達10年)得提前終止之權利,繫於被告是否書面同意,然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理應有提前終止之權利,充其量應就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另行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項約定有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否則,被告未盡商標授權人之責任,另一方面又限制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本項規定形同具文,揆諸前揭說明,此項約定須經被告書面同意部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此外,有關「與該年度權利金同額」之解釋,應以96年1 月1 日168,000 元之當期權利金為準,而非以96年度2 期之權利金336,000 元為依據。此種限縮解釋,在於系爭契約締約本旨既然無從維持,不應強求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再支付次期(96年7 月1 日)之權利金,以免有失公平,過度加重原告之責任,對於原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退步言之,原告已於97年1 月1 日讓被告兌領權利金168,000元及廣告金56,000元,二者合計224,000 元,加計96年1 月

1 日之權利金168,000 元,合計已支付違約金392,000 元予被告,本件終止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另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由鈞院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原告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執被告因授權使用之商標,在市場知名度及使用之情形不如被告所承諾之程度及契約預期之效益,且被告未協助原告推廣該商標,致原告無法將上述商標與商品結合作商業應用,而認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而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惟並未舉出具體事實以實其說,僅抽象以「被告所承諾之程度」及「契約預期之效益」為據,況原告是否因系爭合約獲利亦非被告之義務,被告並已依約確實支出廣告費用刊登該商標之廣告,原告執上述理由逕自據以終止系爭合約,實非合法。再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繼續性合約之當事人並無單方契約終止權,原告主張本件授權契約因長達10年,理應有提前終止之權利,並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實無足採。

(二)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若欲提前終止年度合約時,應符合二要件:一為「經被告書面同意」,一為「支付被告該年度權利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從未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而同意原告終止合約,且原告主張其支付96年權利金168,000 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之懲罰金,惟原告若於96年度終止合約,則該年度權利金總額應為336,000 元,並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且原告於95年11月29日、96年2月8 日所寄發之2 份函件,依其內容,並非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協商雙方合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終止合約」,原告主張以該函終止合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亦為經營事業有成之法人,以其所經營之業務與被告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對於契約內容,當知之甚稔,系爭合約於訂約前,亦有交付原告審閱,原告於簽約時,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係被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且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較被告與他人所訂定同類型之合約條款,亦有較為嚴苛之約定,系爭合約約定「合意終止」,並同時拘束雙方當事人,並非僅拘束原告,更無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故本件合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

(四)被告自95年秋季即開始洽商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事宜,並配合時尚換季或節日刊登廣告,並陸續刊登於財訊雜誌、薇薇雜誌、漂亮寶貝雜誌、獨家報導雜誌、Traveler(旅遊情報誌)等雜誌內頁廣告(之後仍持續刊登廣告),又由於本件系爭商標並非僅註冊眼鏡類別,尚註冊於泳裝、西服、女裝、成衣、外套、牛仔服裝、男鞋、女鞋等時尚產品類別,而一般時尚品牌所刊登之廣告大都以「品牌形象」為訴求,並非針對各個產品類別刊登,故上開雜誌所呈現者均為「品牌形象」廣告,尚不得謂與本件眼鏡類別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廣告保證金投入宣傳行銷等語,洵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7 月8 日就使用註冊第0000000 號「CONTRAIRE 」之商標簽署授權使用合約,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開立最低權利金及廣告保證金之支票共40張交付被告收執,而被告業已兌領①95年1 月1 日之第

1 期權利金票款168,000 元、②95年7 月1 日之第2 期權利金票款168,000 元及第2 期廣告保證金56,000元、③97年1月1 日之第1 期權利金票款168,000 元及第1 期廣告保證金5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影本2 紙及系爭授權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之終止,有合意終止、約定終止權、法定終止權三種情形。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本件系爭授權使用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95年11月29日及96年2 月8 日之律師函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29日之律師函載明:「…因本公司考

量市場不景氣及內部因素,一直無法進行CY(應係CR之誤,見本院卷第84頁之系爭商標圖樣英文)商標之銷售推廣,故本公司很誠懇向柏杉公司表示目前現況並很誠意與柏杉公司協商雙方來進行中止合約之協調…請貴司於函到五日內與本公司共同協商中止合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其所提出之96年2 月8 日之律師函則載明:「…八、依上述事證,遠盈公司自可依雙方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此解除契約部分主張遠盈公司主張保留追訴主張權,但遠盈公司並未作如此主張,而係以協商終止合約來進行…」等語(見本院卷22頁),均係請求被告共同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事宜,而未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迄未與原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甚明。

⒉而本件系爭契約關於約定終止之部分,乃約定於系爭契約之

第14條第2 項後段,該部分敘述為:「一方如欲提前終止合約時,應經另一方之書面同意,並應支付另一方" 與該年度權利金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故兩造任一方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有二,其一為「取得對方之書面同意」,其二為「支付另一方" 與該年度權利金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間並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如前所述,更遑論有「被告之書面同意」而由原告終止本件契約之情事,是本件並無約定終止之情事亦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乃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偏袒被告一方,應屬無效等語。惟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該約定係約束兩造雙方,並無偏袒任何一方,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餘地,亦不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之任一款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商標在市場之知名度及使用之情形不如

被告所承諾之程度及契約預期之效益,被告亦未協助原告推廣系爭商標,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然:

①本件系爭契約為「商標再授權使用契約」,故被告之契約

義務即為維持其授權內容之無瑕疵。至系爭商標在市場之知名度及使用情形如何,或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之預期效益為何,乃原告於訂約前之商業考量,與本件被告之契約義務無涉。

②查系爭商標之授權專用期間係自94年1 月18日起至第101

年5 月31日止,前此並無舉發或撤銷廢止之情事,此有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而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所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可知系爭商標於專用期間屆滿後,仍得申請延展。從而,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之後,並非必然無法履約,若被告屆時無法履約,亦係屆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原告現時即得主張終止契約。況且,被告若未向CR取得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時,系爭契約第15條亦已約定:被告應通知原告得以終止本件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舉證證明其被授權之標的自本件系爭契約生效即95年1 月1 日起至今有何瑕疵,即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廣告保證金」

之第1 款所載:「乙方(即原告)應於每一合約年度至少支出該年度之" 銷貨淨額" 之百分之三(3 %)做為廣告費,2 %交由甲方運用。」之語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推廣系爭商標之協力義務等語。惟⑴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5年11月20日財訊雜誌原本及2006年12月第270 期薇薇雜誌、2006年冬季號漂亮寶貝雜誌、2007年1 月第962 期獨家報導雜誌、2007年1 月Traveler(旅遊情報誌)等雜誌封面及內頁廣告及前揭廣告刊登合約書、廣告委刊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第

102 頁至第105 頁),且⑵依兩造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84頁、第85頁)所載,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本非限於眼鏡類別,尚註冊於泳照相機、西服、女裝、鞋類等商品類別,故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刊登廣告,已可認係相關品牌形象之廣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廣告保證金投入宣傳行銷而未盡契約之協力義務等語,亦不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綜前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合意終止、約定終止之情事發生,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有法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則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且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並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