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購買台北市○○區市○段壹小段764地號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及其他地上建物(台北市○○街○○號及基地內全部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與被告即目前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定契約後,立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後,移轉系爭國有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予原告,而原告應支付相關款項,包含代繳之土地補償金及租金等予被告(或逕繳至國財局北區辦事處)。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支付全部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及部分第二期款200萬元,合計4,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於95年10月間片面違約要求提高買賣價金,雖原告要求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對被告表示無端要求買方加價拒絕履行契約係屬違約,惟被告仍執意違約,並於95年10月24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撤銷其原於95年3月23日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提出之申購案,遲延申購之履行期限,被告此舉顯已重大違約。再觀被告97年1月25日答辯狀所附編號「證二」95年10月31日重行申購書,其上竟記載「上揭申購租用基地案,前因申購人準備繳納購地款之資金挪為急用,資金調度稍有短缺,恐有延遲繳納之虞,故於本年10月23日申請撤回申購案,今該原因已排除,擬繼續辦理申購事宜,...」,向國有財產局虛構其撤回申購之理由,尤屬違反誠信。
㈡原告為維權益,先於95年11月15日台北敦南郵局第824號存證
信函(請參原證三)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竟另與第三人就系爭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簽定買賣契約,並逕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核准其與第三人謝文聰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而遭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5年12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0250號函」(請參原證四)拒絕同意,並要求兩造共同具文說明澄清,惟被告仍不願出面解決。原告為恐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終止與被告之租約,致系爭買賣無法履行,乃於95年12月22日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36號存證信函(請參原證六),促請被告儘速處理,並於95年12月26日單獨具文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說明相關事情發展始末(請參原證七),方才延緩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終止與被告租約之決定。
㈢被告抗辯目前無法申購成功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不得責由
被告負責云云,惟查,被告罔顧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之義務,逕自撤銷95 年3月23日申購案及一物二賣之行為,國有財產局始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承購認尚有疑義,而不宜逕行辦理,以免有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此自原證四之函文即可證之。且被告為將系爭國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方於95年10月31日重新申購,故被告為第二次申購之目的,係為履行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並非為履行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此自原證四國有財產局函文中表示「台端欲將本案地上建物出售予謝文聰君乙節,本處不予同意」等語(說明欄三倒數第三行中段起),可知被告為履行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竟將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一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將移轉與第三人,以利第三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得自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被告抗辯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要不足採。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去函說明之行為,係因國有財產局要求兩造共同具文說明相關事實之經過,被告主張未能順利承購係因原告所致,實屬無據。被告所為已符合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情事,原告自得依同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㈣被告抗辯依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後段之約定,於其被告違約時
,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始得依將原約定作為擔保使用之國有基地租賃債權轉讓契約書送交國有財產局云云,惟原證一第四條(一)付款約定,該款後段之約定,係為促使被告履約,保障原告權利,由雙方所約定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與買賣契約為兩不同之契約。從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在95年9月、10月被告藉詞要求加價,而不依約履行時,原告已藉由戊○○催告其履約。故原告在知悉被告撤回申購案後,於95年10月26日,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承租人,實已履行十日之催告,並無未提前催告情事。
㈤被告另抗辯其於簽定契約當時,因錯估系爭國有土地之承購
價,故不得以先撤銷原於95年3月23日之承購案云云,惟查,暫不論被告所抗辯是否為真(原告否認之),既然被告亦承認該契約係兩造意思合致所簽定,自應受契約拘束,而不得逕自違約要求提高買賣價金,並逕自撤銷95年3月23日之承購案。更何況,依據國稅局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0250號函」(請參原證四),被告係因另與第三人就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建物簽定買賣契約,並逕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核准其與第三人謝文聰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方撤銷前開95年3月23日之承購案,其前開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 (一)付款約定係兩造在買賣契約以外
,另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從屬於買賣契約之從契約,是原告並未違反買賣契約條款。而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顯然係針對有給付款項條文買賣契約為約定,而與無給付款項條文之第四條 (一)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無關。故即便被告對原告行使信託讓與與擔保提出異議,乃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而非買賣契約之爭議,被告狀稱原告違反買賣契約云云,實乏依據。
㈦原告於歷次書狀引用民法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係
指依上開條文,民法對於債務人違約時,允許債權人選擇兩種處理方式,一為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二為解除契約,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係約定在賣方(即被告)違約時,賣方應以「加倍所收之款項」作為對買方之違約金,由於對是否解約並未約定,故依條文字義,原告主張第十四條係約定賣方違約時,不問買方有無解約,均得請求買方給付定額之違約金。
㈧兩造契約書第14條約定在被告違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定
金額之款項,顯然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且無「懲罰」等相類之文字,故本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於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在被告違約時,被告應加倍給付所收款項為違約金,係因被告原本對系爭土地無資力繳付租金,倘其未於95年3月22日付清鉅額拖欠之租金,即必須臨遭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追訴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屆時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隨之不存。原告於95年3月22日於此情況,在被告無力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共給付4,100萬元,為其向北區國產局繳付拖欠之鉅額租金及解決其迫在眉睫之財務問題,原告已承受極大之風險,倘被告未依約向北區國產局申購及將申購土地過戶與原告,原告勢將遭極大之損失,且為避免被告見異思遷,原告明白表示原告承擔巨大風險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決心,故約定在發生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除應依原告為其所付之金額加倍給付違約金,以彌補財產之損失外,並仍應繼續履約,以便加強被告之履約責任。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承擔之契約風險,誠屬相當。
㈨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兩造於95年03月22日,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系爭國有
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約以125萬元計算;被告於簽約後次日即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詎因簽約當時原告明知國有財產局出賣國有地之價格係以市價計算,並非如原告等人所稱之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價,致使被告因原告等之誤導,而錯估國有基地之承購價,使被告出售價非僅不敷成本,且可能蒙受不貲之損失,不得已乃先行撤銷於民國95年03月23日之申請承購案,欲請求原告重新議價;詎原告根本未待被告說明,亦未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限期催告被告,即於被告撤銷申購案之第三日,違約以原契約約定係供擔保之用之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併被告所交付空白之證件擅加填註後,逕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約過戶換約,此舉已有違誠信,且影響被告承租權及承購權,屬一損人不利己之玉石俱焚之作為,而依契約約定應視同違約,依法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本件既係因原告違約所生契約之糾葛,依法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
㈡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有因原告之誤導而致約定價金過低之情事,分如下述:
1.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2條,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權利範圍為面積756平方公尺,約定分二階段買賣,第一階段買受668平方公尺,第二階段買受68平方公尺,總計買受者為736平方公尺,至剩餘20平方公尺卻無任何約定而非兩造買賣範圍,被告至今仍不知何故?
2.嗣被告正式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時,前開地號土地僅有688平方公尺,而非原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756平方公尺,如此被告又如何得依契約出賣達736平方公尺之土地?
3.依被告所得承購之面積為688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之初核申購價為241,371,900元,而原告繳付之第一階段第1期款39,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係作為前欠國有財產局租金之用,被告根本未有實際收入,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不否認,則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一階段款項中,第二期及第三期款,總數不過221,150,000元,根本不敷繳納國有財產局之申購款241,370,000元,如此,被告尚須另提出20,220,000元,來繳付國有財產局之申購款,方足履行契約,扣除前開第一階段第一期款剩餘之26,000,000元,被告只剩4,000,000元,如再扣除如仲介等費用30,000,000元餘,被告反而須蝕本再拿出25,000,000 元以上資金,此等契約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之情事自明。
4.再者,依簽約當時原告及到場仲介人等給予被告之訊息,乃為國有財產局之核定讓售土地的價格應係公告現值加成後之價格,系爭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應約為每坪700,000元,至多為800,000元,則本件嗣核定申購價格高達每坪1,150,000元以上,高出被告基於原告等所給予訊息後之估計承購價達350,000元至450,000元,如此,原約定買賣價格之是否合理亦甚為明顯。
㈢被告係於95年10月24日以情事變更為由,向國產局北區辦事
處申請撤銷前於95年3月23日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請案,嗣再於95年10月31日再次申請辦理承購,而原告於得知被告有申請撤銷申購土地案之情事後,即未依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於未為限期催告前即於95年10月26日將兩造原約定作為擔保使用之國有基地租賃債權轉讓契約書送交國產局申請過戶換約,致被告有因違約遭國產局終止租約喪失承購土地之權利,幸因國產局先行詢問被告,經被告解釋後,國產局依職權撤銷原告之不當申請過戶換約案。
㈣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案,雖因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曾一度辦
理中止,惟於同月31日即再送件申請續為承購,就國產局內部作業而言,該局仍係以被告於95年3月23日之申購案繼續辦理,而嗣無法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承購,全然係因原告委任律師一再發函阻止承購程序,並非法主張於被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階段所不應主張之權利,亦即原告僅有購買被告向國產局承購得土地後,向被告買受之權利,卻一再向國產局主張伊方為土地之權利人,致國產局撤銷本件承購案至今,是被告並無違約且無不為履行契約之情。據上事實,被告無法承購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種種作為以致影響申購時程,被告雖有中途一度中止申購,然期間僅一週時間,就國有財產局之作業而言並無任何延誤,且事實上國有財產局亦非於被告中止申購再行申請時,即分另案重為審核,仍係依被告95年3月23日之申請書續辦並無延誤,是被告至無違約之情事;反倒是原告於其間多次以文件書函製造有糾葛之情節,阻斷國產局之審查程序,是本件承購土地案之不能續為履行,全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
㈤原告所為主張殊有矛盾,蓋依民法第231條、254條、26 0
條之規定,均係指債務人遲延給付,並經當事人催告後,仍不履行,債權人方得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似認本件兩造之契約依然存在,且原告並未行使解除權,則契約既仍存在且有效,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再者所謂遲延,係指被告之給付有所延滯,然本件兩造均知買賣之標的係第三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只是可能有承購權而已,是系爭國有土地既非為被告之名義之下,即尚未處於可給付之狀況下,自無遲延可言,況被告是否一定可取得並承購為所有權人乃未定之天,又何來遲延之有?而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復無約定被告須於何時間前一定要提出承購,或於一定時間要承購取得所有權,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㈥再者原告主張於簽約時證人己○○等有提出一時程表,兩造
即應依該時程表而為執行,然查該時程表應係證人即代書己○○受任辦理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預定時程,並非兩造所約定之確定時程,否則既然時程係如此重要,且為兩造所重視並認為係契約必要之點,則負責撰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代書己○○,豈有不將之行諸於契約文字之理?否則至少亦應置入契約後由兩造簽認後成為附件,而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實則該文件僅係一張類似便條隨意書寫之辦理時程,係證人告知兩造欲辦理之程序及時間,僅為提醒性質文書,根本非兩造所同意之契約履行時程,亦非兩造所同意之必要之點,是本件既契約本文文字上並無該等所謂時程等之約定,自不得別諸他求將非契約文字、文件曲解為兩造之合意,本件兩造就申購土地之申請乙節,仍為不確定履行期限之行為,既原告並未履行限期催告,被告即不生遲延之問題。
㈦次查原告主張請求權係依民法第250條及契約第14條之約定
為基礎,然查該等請求均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為之,本件於原告以各項書函向國產局違約主張權利之前,承購土地案均為進行中,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本件於契約書中並無任何約定稱須於何時履行完成契約義務,自屬一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依法原告如認被告有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時,自應為催告,經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時,始生有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從無催告被告履行,且嗣原告委任律師為種種信函時,承購土地案均進行中,被告亦無違約情事,是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至嗣後之無法完成承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被告亦無違約情事。加之以,被告亦因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即違反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而認原告違反契約之誠信,並有故意使被告無法承購之情事,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依約加以解除契約,被告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之意旨,沒收其已付之價款作為賠償,於法及契約並無相違,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㈧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3月22日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39,000,000元(其中12,984,656元係代
被告繳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租金等),部分第二期款2,000,000元,合計41,000,000元。
㈢原告於簽約次日即95年3月23日申購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同年10月31日又提出申購。
㈣系爭申購土地經95年7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
價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為241,371,900元(每坪115萬餘元),被告在接獲繳款通知前撤銷申請。
㈤原告於95年11月1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95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違約?㈡如果被告違約金,其違約金是否為8,200萬元?爰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約?
1.查兩造於95年3月22日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購,待收到國有財產局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由甲方(即原告)代繳。」、「雙方會同,由甲方代繳乙方向國有財產局繳納本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俟乙方取得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並辦妥公證轉讓及開立同額本票予甲方時,餘款始由乙方領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第10、11頁即系爭契約第二條之㈢、第四條之㈠)。本件承購程序必須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被告應納補償金及所欠租金,並與國有財產局簽訂書面土地租約,始能以承租人身分申購承租之土地。原告於簽約當天(95年3月22日)以支票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代繳被告所欠租金(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次日取得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取得租約同日(即95年3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即被告於95年3月23日即依約履行義務。上開申購土地經95年7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為241,371,900元(見,惟被告在國有財產局通知其繳款前,即於95年1月24日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申購(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依約有申購義務竟予撤銷,其撤銷申購自屬違反契約規定負責申購之義務。
2.被告抗辯兩造契約就被告須於何時履行完成契約義務,並無任何約定,自屬一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故被告必自催告後仍不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未曾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承購案仍進行中,被告自無違約情事云云。經觀諸兩造履約經過為原告於簽約當天代繳被告應繳納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被告完成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辦理,並同時提出申購案,若非兩造合意被告應立即辦理,原告何須趕於簽約當時立即支付第一筆款項(含代繳金額)?被告又為何於簽約隔日隨即委託代書前往辦理申購案?參之證人之證言戊○○、乙○○、丙○○均證述被告取得租約即辦理申購(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筆錄),而被告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次日履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義務,被告既未遲延自毋庸催告。至95年10月23日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撤銷申購,其撤銷行為核與所負申購之義務相違,故屬違約,易言之,不能以被告95年3月23日已自動依約履行,而認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非屬違約。
3.被告以其受原告誤導致約定價金過低,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復於同年月31日續為申購,並無延誤,是否可採?被告辯稱其所得承購之面積為688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之初核申購價為241,371,900元,而原告繳付之第一階段第1期款39,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係作為前欠國有財產局租金之用,餘款為26,000,000元,又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一階段款項中,第二期及第三期款,總數不過221,150,000元,以上開二筆款項繳納國有財產局之申購款241,370,000元後,被告只剩4,000,000元,如再扣除如仲介等費用30,000,000元餘,被告反而須蝕本再拿出25,000,000元以上資金,故有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之情。業經原告否認,按系爭契約既係兩造意思合致所簽定,兩造應同受契約拘束,故被告以事後估算無利潤而主張情事變更,殊無可取。
4.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對被告限期催告,原告於被告撤銷申購案之第三日,未探究被告撤銷原因,即持供擔保之用之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併被告所交付空白之證件擅加填註後,逕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約過戶換約,原告此舉已有違誠信,即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原告應否違約,乃原告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核與被告是否違約無關,易言之,原告縱然違約,被告仍不因此而免除自己的違約責任。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為有理由。㈡違約金以多少為合理?
1.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紛不能出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請有違其負責承購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即無不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0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撤銷後又於同年月31日重新申請(見本院卷第72頁),其申請內容略以「……上揭申購租用基地案,前因申購人準備繳納購地款之資金挪為急用,資金調度稍有短缺,恐有延遲繳納之虞,故於本年10 月23日申請撤回申購案,今該原因已排除,擬繼續辦理申購事宜……」(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辯稱係原申請繼續辦理,並無延誤,惟被告已經撤銷原案,上開申請應屬重新辦理而非原(95年3月24日)申請案之續行,其辯稱是原案續行雖不可採,但被告既已重新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租用基地,繼續履約,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解除,仍屬有效,故兩造就契約之預期利益仍然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95年10月31日重行申請係為第三人謝文聰所為,惟上開重行申請書之內容並無有關謝文聰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是為第三人履約,而非為履行本件契約;原告並未證明被告95年3月24日申請與95年10月31日申請,二申請期日影響其何利益;本件系爭國有土地係第三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雖有承購權,但能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未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000,000 元,其金額高達原契約款之30%,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就已給付之41,000,000元受有利息上之損害及違約金之本質,認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4日違約撤銷系爭土地申購申請之違約金以800萬元為合理,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