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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被 告 甲○○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95年05月20日公然辱罵指摘原告乙○○是

「奸佞小人」,並稱其一再呼籲謝長廷展現智慧,要「清君側」,在謝長廷周邊這些人,尤其是乙○○,這一位奸佞小人不應該在蘇謝當中再做文章,再挑撥離間云云,且於本年05月22日再行指摘自訴人少年得志、狂妄自大,更是「跳梁小丑、奸佞小人」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侮辱言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就原告名譽因此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⑵且本件刑事部分經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自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95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原告準備二狀附件)」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以:⑴其於95年05月21、22、23日雖確實有上開陳述,惟其與原告

並無個人私怨,在原告任職於新聞局局長時被告即有批評過他,且當時行政院長謝長廷也曾應其請求當面告誡過原告。監督政府官員本即為其擔任民意代表之天職,上開陳述僅係政治言論的批評,這些均係可受公平之事項,況且當時亦不僅其批評原告。

⑵又刑事判決部分雖已判決確定,原告所訴之妨害名譽罪相當

重,刑事部分法官僅僅係判罰金9000元之輕判,被告並不認為法官認定其有罪;亦不同意登報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侵權行為應堪認定: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因TVBS電視台外資超過50%,有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嫌,新聞局就TVBS電視台罰鍰一百萬元,惟其後該裁罰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是原告於95年05月20日為媒體採訪時就此發表評論,其中涉及就蘇貞昌內閣之不滿言詞,媒體即再轉向被告徵詢意見,被告即於同日、後日(即95年05月22日)接受記者採訪之際,在立法院院區走廊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公開場所,公然接續辱罵原告為「奸佞小人」、「跳樑(梁)小丑(醜)」「雞犬升天」,致上開言論經由媒體陸續播報於同日、次日新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報紙剪報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雖被告抗辯其上開陳述僅係政治言論之批評,本件係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原告擔任前新聞局局長、並屬有競選可能之公眾人物,其「品格」雖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辱指原告「奸佞小人」、「跳樑(梁)小丑(醜)」「雞犬升天」等詞,此部分言論既係出於「惡意」,自與刑法第三一0條得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善意發表言論」有間,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抗辯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是自難再以前詞抗辯其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四、原告請求之審酌: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學歷為私立輔仁大學大眾傳播系學士、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研究所,曾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高雄市政府副秘書長、台視文化公司總經理等要職,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時,原告乃剛卸任行政院新聞局局長一職,月薪約18餘萬元,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之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私立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曾擔任二屆臺北市議員,目前擔任立法委員一職。另被告於公開場合發表前開陳述,雖其所評論之事為公眾事務,惟其陳述用語顯屬謾罵並與所評論之事實無關,應知其等行為對原告在社會一般人評價有相當之影響。再者,本件兩造均為政治人物,本即對於公眾之批評應有較一般社會大眾為寬廣之容忍程度,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特別考量政治人物對不當言論之容忍寬度,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公允。

⑶再者,兩造既為公眾人物,被告於公眾場合發表上開謾罵原

告之言論,並藉由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之方式為之,因兩造均為社會矚目之公眾人物,是以兩造之爭執必為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所關切,被告作出上開謾罵後,原告亦有相當之機會透過傳播媒體澄清。且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時,事實即為社會大眾可得知悉,社會輿論自有公評,如此原告人格上之侮蔑亦可稍獲撫平或舒緩,而其名譽上之受害亦得以適當之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同一日以四分之一版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原告準備二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