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向其表示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壽險公司)業務經理,有保險、理財專業知識,建議購買保險、投資理財以規避遺產稅,原告遂將其本人及子女林果嬑、林鼓恩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甲○○使其提領作為購買保險、投資理財所用,被告甲○○先後提領、轉帳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因保誠壽險公司向原告催繳保險費,被告甲○○始向原告表示上開款項已挪為他用,無從返還,但名下有一「CBS美語藝術學校」(下稱CBS學校),獲利頗豐,市價超過3,000萬,願將CBS學校一半股權作價轉讓原告,原告為免上開款項付之一炬,於94年2月間勉強允諾,雙方即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甲○○為實際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委任被告丙○○為系爭學校之班主任,兩人均為實際經營系爭學校之人,原告為明瞭系爭學校之經營情形,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提供經營帳目等文件,惟其等均不予置理。經原告查證,始知該補習班之市值約僅有200萬元,可見當初被告所稱市值3千萬元乙事純屬虛構,又原告請求提供相關報表,被告二人亦諸多推諉,可見被告二人並無意轉讓前述股權被告二人前揭詐騙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囿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僅先就其中1,200萬元部分為請求。又自原告成為系爭學校之股東時即94年2月起,至起訴96年5月止,共28個月,CBS學校每月營收至少100萬元,扣除合理營運成本後,以原告擁有二分之一股權計算,原告至少應有1,200萬元之分配利益,被告二人竟刻意不為給付而為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甲○○確有領取3,000萬元:
⒈被告甲○○自93年6月20日至93年8月6日提領原告款項,加
上收益625,000元,總計24, 695,887元,扣除保險費等支出後,結餘16,045,900元,詳如原證7即附表一所示。
⒉被告甲○○於94年1月27日要求曾為CBS學校員工之于莉萍,
自原告建華銀行敦北分行提領300萬元後,再自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提領該300萬元,並於同日自原告、林果嬑、林鼓恩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12,195元。
以上共計1,200萬元。
⒊被告甲○○依原證7即附表一已向原告領取16,045,900元。
惟經扣除另外繳納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71,726元,尚餘15,974,174元。為湊成整數3,000萬元,被告甲○○乃向原告表示需再給付被告甲○○14,025,826元(被告甲○○於原證8即附表二上所列算式雖為15,000,000-974,714=14,025,826;惟實際算式應為30,000,000-15,974,174=14,025,826),惟其願先給付每月30萬元之利潤,共6個月,故原告僅需再給付12,225, 826元(14,025,826-300,000×6=12,225,826)。
⒋因被告甲○○已於94年1月27日領取1,200萬元及利息費用3
6,585元(12,195×3=36,585),扣除後,原告尚須給付189,241元(12,225,826-12,000,000-36,585=189,241),故原告即於其後給付現金189,241元給甲○○。
㈢被告甲○○並無移轉補習班股權予原告之真意:
自被告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於補習班經營相關之事宜,從未知會原告,也從未曾開過股東會議,復未曾提供任何補習班相關之財務報表、收支帳冊、學生名單、經營績效等所有之補習班事項於原告,足認被告根本無轉讓股份之真意。原告多次主動要求瞭解補習班之經營內容,惟被告等二人均藉詞拒絕,復於96年3月間,原告再以書面要求被告丙○○交付該學校之營業帳目等文件以供查閱,仍告未果。由此觀之,被告等均未承認之原告股東之身分,渠自始未有真正轉讓補習班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告等從未有分配利潤相關事項通知原告:關於股份相關之利潤分配或損益報告,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殊難想像被告等初時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時有真正轉讓股份之真意。
㈣被告甲○○、丙○○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與甲○○簽訂入股契約書時,丙○○確係在場,且其多年來均與甲○○經營事業,對於學校公司營運狀況及價值,應知之甚詳,仍願在場見證,足認被告二人事先早有共同謀議合力詐騙原告。況慶豐銀行民生分行丙○○之帳戶資料,慶豐銀行回覆共有二個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應屬丙○○個人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應屬被告自認之補習班使用帳戶。甲○○於93年6月20日,向原告索取現金600萬,隔天即匯入丙○○前開個人帳戶。足認被告甲○○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後,即將所獲款項轉入丙○○慶豐銀行的個人帳戶,兩人之共謀詐欺行為昭然若揭。
㈤入股分紅數額計算:
⒈總營收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可知自94年2月起至96
年1月止,總營收至少為37,945,350元。費用部分:依財政部頒訂之補習班費用標準營收之為50%。每月淨利:於94年2月起至96年1月期間共24個月,至少應有18,972, 675元之淨利(計算式:37,945,350×50﹪=18,972,675)。再經換算後每月淨利為790,528元(計算式:18,972,675÷24=790,528)。
⒉原告起訴主張自94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共28個月受有紅利
未受分派之損害,主張是依該標準計算,總淨利應為22,134,784 元(計算式:790,528×28=22,134,784),原告有50%之股份,得請求分配之紅利應為11,067,392元(計算式:
22,134,784 ×50%=11,067,392)。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約定,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CBS學校並無出資:
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投保成為員工,並支領薪水,原告迄今仍未給付3,000萬元股金。甲○○為原告領取款項後,隨即交付給原告,或為原告支付保險費、匯款予王素幸代書、支付慈善捐款、匯款予林果嬑、林鼓恩各300萬元等,總計30,140,640元,詳被證1至被證19,已逾原告所述之3千萬元。又原告從未委任被告為其存款,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93年5月7日至93年8月6日,共存款9次,金額共計33,970,066元,以上均存款後,直到提領將盡之際再存入,原告顯知悉提領狀況。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原告自承簽契約書時沒有拿錢,原告欲以寫契約書來落實被告甲○○有欠伊3,000萬元的證據,可證原告並沒有出資,故無分紅請求權。退步言,原告應向合夥組織請求,而合夥之負責人為原告,又合夥未經決算,不得請求紅利。
㈡被告甲○○提領原告及其子女帳戶內金額係屬委託代領:
就系爭3,000萬元,原告列舉包括被告甲○○名片上所寫600萬元以外,並無記載法律的原因,600萬元的收據寫明係星期天600萬元無法存銀行,故暫由被告甲○○保管,其法律性質為保管條,原告亦承認600萬元於第二天銀行上班日,業存入被告丙○○名義之慶豐銀行民生分行,該600萬元款項係原告借用被告丙○○的名義,於國泰世華敦北分行設立6449號保險箱使用,除了600萬元有保管條的字據外,原告所主張於原告及其子女帳戶內領取之其餘款項,並沒有將款項的法律性質,作文字的敘述,如前述600萬元名片一樣,即領取系爭款項,僅證明有領取,並未證明被告甲○○有欠原告,這些領款數字金額頗大,被告甲○○是領後就交還原告,因原告承認每一次領款,被告甲○○並沒有保管存摺和印章,立刻交還原告,原告於收到存摺、印章時,不會不拿現金,且歷經幾十次領款,若前幾次被盜領,斷不會再繼續委託代領,在這些代領的幾十次中,原告並無寄發存證信函或向刑事機關提出告訴的動作,歷時甚久,每一次當存摺內的結餘款逐漸減少時,原告會再存入大筆金額,並陸續委託被告甲○○代領,足證原告確實已收到代領款項。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本件縱屬侵權行為,亦業已超過2年之時效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丙○
○為見證人。系爭契約書約定:「乙方(指甲○○)同意將CBS美語藝術學校,含總管理處及轄下學校之股權,百分之五十,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整,轉讓甲方(指原告)。雙方合作起點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為結帳日,雙方本和諧誠信原則互動關係。本合約一式二份。」,有該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頁)。
㈡前述系爭CBS學校是指劍橋托兒所、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
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補習班共5間學校。劍橋托兒所於94年6月15日撤銷立案,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於95年10月間撤銷立案,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於95年撤銷立案,目前僅剩麗荷補習班尚在經營中。此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56、102頁)。
㈢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分別在劍橋托兒所、達利卡美語與美術
補習班、麗荷補習班處每月領取薪資38,629元,至96年6月止。此復有勞工保險局97年7月18日函及其檢附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56、10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CBS學校僅值200萬元,被告卻向原告詐稱值6千萬元,且並無讓與系爭CBS學校股權之意思,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處分3,000萬元債權,且侵占原告應分得之紅利至少1,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之3千萬元之出資義務,亦即被告甲○○是否有提領原告之3千萬元而未返還?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處分系爭3千萬元債權?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分得之利益?依系爭契約,從94年2月至96年5月,原告應分得之利益數額為何?
五、被告甲○○是否有於94年1月27日前自原告處取得3千萬元?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任領取其前揭存款金額之明細之事實,其證據如下:
⒈甲○○93年6月20日取走原告現金600萬元,有名片1張可證
(本院卷一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93年7月8日至93年7月29日之合計489萬元,以及93年8月6日金額898,000元,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原告之台新銀行93年8月2日、93年8月3日之金額共1,106,000元,有原告台新銀行存簿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22頁);林鼓恩郵局93年8月5日金額2,120,000元及林果嬑郵局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3日金額共5,994,000元,有林果嬑及林鼓恩郵局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卷二304頁);誠泰銀行93年7月29日、93年7月30日共1,631,000元,有原告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25頁);渣打銀行93年7月29日1,431,887元,有活期帳戶提款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304頁);以及收益625,000元,總計24,695,887元,扣除保險費等支出後,結餘16,045,900元,詳如原證7即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主張:甲○○於94年1月27日要求曾為CBS學校員工之于
莉萍,自原告建華銀行敦北分行提領300萬元後,再自行轉帳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提領該300萬元,並於同日自原告、林果嬑、林鼓恩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12,195元,以上共計1,2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活期帳戶提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98年2月25日函與渣打銀行98年3月11日函及其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21、128、129頁,卷二第138、139、147至152頁)。
⒊原告主張:甲○○依原證7即附表一已向原告領取16,045,90
0元,扣除另外繳納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71,726元,尚餘15,974,174元。為湊成整數3,000萬元,甲○○向原告表示需再給付甲○○14,025,826元(30,000,000-15,974,174=14,025,826),惟其願先給付每月30萬元之利潤,共6個月,故原告僅需再給付12,225,826元(14,025,826-300,000×6=12,225,826),又因被告甲○○已於94年1月27日領取1,200萬元及利息費用36,585元(12,195×3=36,585),扣除後,原告尚須給付189,241元(12,225,826-12,000,000-36,585=189,241),故原告即於其後給付現金189,241元給甲○○之事實,並提出有署名「93.11.1甲○○」原證7即附表
一、原證8即附表二為憑(本院卷一第250、251頁)。㈡被告抗辯:甲○○為原告領取款項後,隨即交付給原告,或
為原告支付保險費、匯款予王素幸代書、支付慈善捐款、匯款予林果嬑、林鼓恩各300萬元等,總計30,140,640元,已超過原告之前述3千萬元,故原告並未履行出資之義務,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19為憑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被證1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費800萬元之保戶資料卡、及
93年6月15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本院卷二第55頁),但關於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
00、保險費800萬元(躉繳)、起保日93年6月16日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其上記載繳費管道「無」、契約終止95年9月25日之情,此有保誠壽險公司96年9月21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是該筆保險費最終並無繳納。
⒉被證2之93年6月23日之122,574元之保誠壽險公司全行代收
專戶繳款單、保戶資料卡(本院卷二第55頁),已列在原證
7、8即附表一、二之「麗瓊醫療保費」項。⒊被證3及被證5之保單號碼00000000之728,400元之保戶資料
卡與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7,284,000元之報繳憑單與繳款單(本院卷二第57、59頁)。其中728,400元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麗瓊保費」項;另7,284,000元部分,依保誠壽險公司96年9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13
6、137頁)所載,僅有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728,400元(年繳)、起保日93年6月25日之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3000萬元,其上記載繳費管道「自行繳費」、保費緩繳96年6月25日,而並無要繳費7,284,000 元之情事,且被告所提7,284,000元之報繳憑單與繳款單(本院卷二第59頁),其上所載之保單號碼一樣是00000000,可見是同一筆保險,但依前述保誠壽險公司96年9月21日函,並無繳費7,284,000元之情事,是被告所提該筆7,284,000 元之繳納憑證,尚難認與原告前述之3千萬元來源有關。
⒋被證4之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費25,200元之保戶資料卡、
及93年6月30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本院卷二第58頁),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果嬑保費」項。
⒌被證6及被證7之甲○○於93年8月11日各匯款300萬元至林鼓
恩、林果嬑之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0、61頁),然查甲○○在前述96年度偵字第2264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前述2筆300萬元,是原告在銀行交付伊現金後,由伊去匯款(本院卷二第102頁),且林鼓恩、林果嬑郵局存簿於93年8月11日均有現金提款300萬元之紀錄,此有林鼓恩、林果嬑郵局存簿影本可考(本院卷一第12
3、124頁),故此2筆300萬元,與原告前述之3千萬元來源無關。
⒍被證8及被證9之93年8月11日1,061,609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保戶資料卡(本院卷二第62、63頁),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果嬑保費」項。
⒎被證10及被證13之93年8月18日362,700元、93年8月31日344
,076 元,總共706,776元之保誠壽險公司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保戶資料卡(本院卷二第64、67頁),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鼓恩保費」項。
⒏被證11及被證12之93年9月13日800,112元、93年9月13日768
,843 元,總共1,568,955元之保誠壽險公司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保戶資料卡(本院卷二第65、66頁),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麗瓊保費」項。
⒐被證14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4年6
月23日850,994元之報繳憑單(本院卷二第68頁),原告提出其慶豐銀行帳戶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252、254頁),其上紀錄94年6月29日現金提領850,974元為憑,作為其支付該筆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且此是94年2月1日系爭契約書成立後所發生,與原告前述之3千萬元來源無關。
⒑被證15之94年9月13日800,112元、94年9月13日768,843元,
總共1,568,955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報繳憑單(本院卷二第69頁),但此是94年2月1日系爭契約書成立後所發生,與原告前述之3千萬元來源無關。
⒒被證16之慈善捐款共31萬元(本院卷二第70、71頁),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捐款」項。
⒓被證17及被證18之93年7月7日匯款970,000元及900,698元,
總共1,870,698元給代書王素幸(本院卷二第72、73頁),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贈與稅」項。
⒔被證19之93年7月14日匯款42,535元給代書王素幸(本院卷
二第74頁),已列在原證7、8即附表一、二之「代書費及稅款」項。
⒕綜上,被告所抗辯為原告支付之款項,或已列在原證7、8即
附表一、二計算內,或尚難認定有代為繳納之情事,或與原告前述之3千萬元來源無關,均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之3千萬元之來源不可採。
㈢又甲○○已為原告投保成為員工,原告並每月支領薪水3萬
餘元,且於94年5月11日讓原告擔任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70頁),衡情若原告尚未履行其3千萬元之出資義務,被告豈可能同意將前開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甘冒可能因此需受制於原告之風險。且觀諸系爭契約書就原告之3千萬元之出資之給付方式,付之厥如,核與一般買賣契約中,大額交易往往明確約定付款時間、金額之常情顯然不符,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未再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有所著墨。是堪認原告主張係以債作股方式,始與原告約定轉讓系爭學校股權乙節,係屬真實。
六、關於侵權行為部分㈠詐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CBS學校之市值約僅有200萬元,但當初被告虛
構市值3千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補習班、安親班之價值除有形之場所、設備、書本之價值計算外,尚有學生人數、營業狀況、職員責任福利、商譽等無形之價值,故並無所謂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此有臺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98年5月20日(98)補教光字第09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43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⒉甲○○於94年5月11日讓原告擔任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之代
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70頁),可見甲○○並非無意轉讓系爭CBS學校50%股權予原告,否則豈可能讓原告擔任前開補習班之代表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知會原告系爭CBS學校經營相關之事宜,也從未曾開過股東會議,復拒絕提供任何相關之財務報表、收支帳冊、學生名單、經營績效等所有之補習班事項於原告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甲○○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認甲○○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即無轉讓前述股權之意思。
⒊原告自承當時其向甲○○請求返還系爭3千萬元,因甲○○
稱無力還錢,願以3千萬元出讓系爭CBS學校之50%股權予原告,原告當時為留下被告有領取其3千萬元之證據,而勉強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堪認原告當時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才願以3千萬元買受系爭CBS學校之50%股權,亦即原告當時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㈡侵占應受分配利益部分
查原告與甲○○簽立系爭契約時,甲○○已預先支付預估6個月共180萬元之利潤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甲○○並無侵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受分配之利益之意思,且甲○○並未否認原告之擁有系爭CBS學校50%股權之身分,僅嗣後甲○○因財務困難、雙方因財務發生糾紛等因素而未能依系爭契約按期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有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應是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關此並有前述原告告訴甲○○涉嫌刑事侵占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96年度偵字第22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其依系爭契約應受分配之利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二人侵占其依系爭契約應受分配之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㈢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依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之數額為何?㈠查所謂系爭CBS學校,是指劍橋托兒所、達利卡美語與美術
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補習班共5間學校,並非真有系爭CBS學校或組織存在,而該5間學校均是獨資組織,由甲○○分別以訴外人沈民傑、周允文、被告丙○○等為登記名義人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另該5間學校之經營及財務均由甲○○所實際負責、經營及管理之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03、289頁背面),亦即原告也僅是麗荷補習班之名義上負責人。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探求雙方之真意,原告與甲○○合作經營前述5間學校,並無另立一合夥組織,堪認是甲○○應於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決算應分配之利益予原告,亦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甲○○支付前述5間學校每年應分配之利益。
㈡甲○○提出系爭CBS學校即前述5間補習班在94年2月至95年1
月、95年2月至96年1月之損益表(本院卷二第10、11頁),其各該段期間之淨收益分別為4,835,656元、2,074,412元,原告主張以該等損益表上之收入22,479,500元及15,465,850元計算應分配之利益,而未依該等損益表扣除支出、費用及成本,尚無可採。又被告未提出96年2至5月間系爭CBS學校之損益情況之資料,但因時間上與96年1月相連續,故按95年2月至96年1月之損益表之比例計算,尚屬合理,因此96年2至5月共4個月間系爭CBS學校之淨收益為691,471元(2,074,412 ÷12×4=691,47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94年2月至95年5月系爭CBS學校之淨收益總計為7,601,539元(4,835,656+2,074,412+691,471=7,601,539),原告有一半股權,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應分配一半之利益3,800,770元(7,601,539÷2=3,800,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甲○○已預付之180萬元後,94年2月至96年5月間,原告尚應受分配之利益為2,000,770元(3,800,770-1,800,000=2,000,77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分配利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其請求。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