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告 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戊○○
○二室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為擔保附表一之債權,被告戊○○對被告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返還被告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附表一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戊○○對被告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附表一之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㈢被告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量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量子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
請對被告量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記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更名前之名稱,下稱太平產物)股票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三號),詎料被告量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稱: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系爭股票為被告乙○○擔保,設定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清償日為同年月六日之質權,以擔保被告戊○○對被告乙○○之債權,並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戊○○占有中,致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
㈡被告戊○○另以被告量子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為
其債權之擔保,且被告乙○○僅清償全部借款一千萬元中之一百九十萬元,餘八百十萬元未清償,被告戊○○因而向本院聲請准其拍賣系爭股票取償,被告戊○○該等聲請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嗣經被告戊○○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九十六年抗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廢棄前述駁回裁定並准被告戊○○拍賣系爭股票,然該裁定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告已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㈢被告戊○○對被告乙○○並無前述債權存在,且前述質權亦
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
⑴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戶名為甲○○之存款存根作為舉證,惟查,該存款存根影本至多僅能證明戶名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有一千萬元之現金存入,惟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乙○○向被告戊○○所借,且與被告所稱係由戊○○「匯款」至甲○○之帳戶云云,不相符合。嗣後被告改稱現金存入後馬上領走,不足以證明債權的存在。
⑵被告量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顯有不實,且不足證明被告戊○○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存在。蓋查,甲○○於本院陳稱:「乙○○是我太太,我不清楚我太太與戊○○之間的金錢往來,我的帳戶大部分都是我太太在使用,我不清楚我太太有無把量子公司的股票拿去為其債務設定質權」等語,足見甲○○並不知悉被告乙○○與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自不足證明被告戊○○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存在。甲○○雖於被告戊○○訴訟代理人提問時另陳稱:「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有點股票,發現有短少,就去辦理遺失,後來戊○○那邊有通知乙○○要還這筆錢,有一筆股票在他那邊,因為要還這筆錢,我才知道股票在他那邊」等語,惟查,被告量子公司曾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六八○號公示催告事件),其後量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於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載明「聲請人近日整理辦公室時,乍然發現部分上開遺失之證券」等語,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量子公司係於辦公室內發現系爭股票,並非如甲○○於本件所稱「後來戊○○那邊有通知乙○○要還這筆錢,有一筆股票在他那邊,因為要還這筆錢,我才知道股票在他那邊」等語,並不實在。至被告量子公司及戊○○所辯量子公司於辦公室發現之股票並不包括系爭股票,當時撤回理由記載於辦公室發現股票僅係部分理由云云,顯為事後臨訟編飾之詞,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抑有進者,被告量子公司與戊○○同日提出辯論意旨總狀,惟其關於此部分之答辯理由竟完全一致,換言之,戊○○於未收受被告量子公司之辦論意旨總狀時即知量子公司之答辯內容,益見二者關係及聯繫之密切,其所稱系爭債權及質權為真實存在乙節,益不可信。
⑶況查,余健輝所述「戊○○那邊有通知乙○○要還這筆錢
」等語純係聽戊○○所述,屬傳聞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與乙○○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其所述內容,亦與前述「我不清楚我太太與戊○○之間的金錢往來」等語矛盾,益見其所稱戊○○通知乙○○還錢等語,並非實在。
⑷復按,甲○○雖亦陳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借給其妻乙
○○使用,惟又陳稱其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遠東銀行二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其妻使用,遠東銀行的帳戶則為其辦信用卡的帳戶,且陳稱其妻向其借帳戶不需要說原因等語,凡此均與社會常情不符,蓋彼此在我國金融機構開戶極為簡便之情形下,除非欲隱瞞金錢之來源或用途,否則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係夫妻間借用他方之帳戶,亦僅於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共用一帳戶,而罕有夫妻之一方將帳戶完全借給另一方使用而完全不過問者。況查,甲○○與被告乙○○均因涉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而掏空原告公司三億八千萬餘元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背信罪提起公訴在案,則余健輝所稱其帳戶完全借給乙○○使用乙節,是否另有隱情,為逃避其刑責而故為不實陳述,顯有可疑,其此部分陳述顯不可採。
⑸甲○○就量子公司何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訴外人丙○○之
緣由,前後敘述矛盾,益見其陳稱之內容不足採。蓋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太太被告太平產物掏空案,他那時候就說股票要過戶給丙○○,就請我去協助辦理過戶」,其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時,甲○○又回答:「我不是協助丙○○,而是郭律師受丙○○委任辦理,我沒有跟丙○○簽署協議。」等語,其說詞前後反覆,顯不足採。況且,甲○○身為量子公司負責人,於發現其公司股票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將轉讓於丙○○,竟未追查公司股票遭盜賣之經過,反協助辦理過戶,其所述亦與常情顯有悖離,毫無足採。
⑹末按,被告間就此等高達一千萬元之借款,竟未約定利息
,已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被告戊○○如果係出借一千萬元,又豈可能願以六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將餘額仍達八百十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丙○○?此亦與常情不符,凡此均足見系爭債權並非真實存在。
㈣本件被告量子公司縱有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戊○○之行為
,其行為違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且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⑴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均明揭斯旨,足資遵循。
⑵本件被告量子公司之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
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足見被告量子公司僅於業務上需要始得對外保證,而被告量子公司及戊○○均自承系爭被告量子公司所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戊○○係為擔保被告乙○○個人對被告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乙○○自承「因被告乙○○投資失誤」、「被告乙○○經營事業失利」等原因,致無力償還系爭債務,足見系爭債務縱係存在,亦屬乙○○之個人借款,與量子公司之業務完全無涉,準此,則被告量子公司縱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戊○○而為被告乙○○債務之擔保,依前揭公司法第十六條及量子公司章程規定,系爭設質行為對於量子公司自屬無效,應由量子公司之負責人自負責任。
⑶被告量子公司、乙○○及戊○○固均辯稱被告乙○○當時
擔任量子公司董事長,而量子公司為太平產物股東,乙○○因量子公司要取得投資太平產物之資金及擔任太平產物副董事長負責投資股票之資金需要而需調借資金,故主張系爭設質行為乃量子公司業務上所需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系爭借款係用於量子公司業務所需,且被告所舉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太平產物起訴狀、太平產物董事會議事錄、支票影本及買賣確認書等證物,均不足證明系爭借貸款項與量子公司之業務有何關聯,故被告所辯系爭設質行為乃量子公司業務上所需云云,顯不足採。
⑷另按,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及第九百零二條
分別明定:「質權以無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故被告所稱以系爭記名股票為標的而設定之質權,除須依背書之方法為之外,亦應依關於系爭記名股票讓與之規定為之。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換言之,記名股票轉讓法定方式以記名背書為限,則依前揭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及第九百零二條,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設定質權之情形,亦應以記名背書為之,始符合法定方式。本件系爭二百七十萬股股票均屬記名股票,惟被告量子公司自承系爭質權設定係由其以空白背書方式為之云云,則系爭股票之設質行為自不符前揭法定形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本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被告戊○○所稱之系爭質權自不存在。
⑸就被告戊○○所提出之系爭股票觀之,系爭股票之轉讓經
過係由被告量子公司轉讓予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轉讓予被告戊○○,則被告主張系爭質權係由被告量子公司同意設定予被告戊○○云云,顯與系爭股票之記載不符,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四號判例意旨:「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系爭股票既非由被告量子公司背書予被告戊○○,自不符設定質權之要件。
⑹復按,被告自承系爭股票係以空白背書方式設質給戊○○
,嗣因訴外人丙○○有意承接被告乙○○之債務,乃先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丙○○之手續,其後又因丙○○欲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不成,再由丙○○轉讓給戊○○云云。姑不論被告就此等主張並無任何舉證,縱依被告之主張,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過程亦不符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四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要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戊○○聲請拍賣系爭質物事件,亦採相同見解,並因而駁回被告戊○○之聲請,足見系爭質權並不存在。
⑺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先設質予被告戊○
○再過戶予訴外人丙○○,則至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丙○○前,被告量子公司及戊○○即已合意解除質權設定,系爭質權已不存在,縱系爭股票其後並未轉讓予訴外人丙○○,被告量子公司與戊○○既未重新就系爭股票重新設定質權,自無從認定系爭質權存在。
㈤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證明其並未承擔被告乙○○之債務,被告量子公司、乙○○及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⑴證人丙○○結證稱:「(問:是否要用六百七十五萬元去
買這筆股票?還是擔保?)算是買。」、「因為以前我買一些未上市股票,其實誰買或前手是誰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要能辦得成過戶,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前手是誰。」等語,足見丙○○擬以六百七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並非如被告三人所主張以六百七十五萬元承擔乙○○之債務。⑵次按,丙○○另稱:「當初乙○○跟我商量他要解決債務
問題,就是希望我可以幫忙,當初提起用太平洋證券的股票(按:後改稱太平產物)來跟我調錢解決問題‧‧‧他說他要付給戊○○八百十萬元的債務,我不曉得六百七十五萬元是解決全部或一部的債務」、「我不認識戊○○,我沒有跟他達成協議」等語,足見丙○○並未承擔乙○○之債務。
⑶至丙○○所稱:「要求股票過戶給我,我才承擔債務」等
語云云,揆諸前述,其真意應指調錢給乙○○解決債務,而非債務承擔。
㈥因被告等人聲稱前述債權及質權存在,並由被告戊○○無權
占有系爭股票,致原告無從就系爭股票取償,為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乙○○之前述債權及質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量子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股票,而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為受領,又依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被告應該舉證證明債權、質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拍賣質物聲請狀影本一份、再抗告狀影本一份、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量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對戊○○確實負有八百十萬元債務存在:
⑴被告乙○○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另一被告戊○○借款
一千萬元,由戊○○以存款方式匯入乙○○向其配偶甲○○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乙○○乃持其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另一被告量子公司所有之太平產物股票二百七十萬股,交付戊○○小姐作為上述借款之質權擔保,並由被告三人簽訂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如屆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清償期,乙○○尚未能清償上述債務,量子公司同意任由被告戊○○行使質權,拍賣質物,絕無異議。詎被告乙○○因經營事業失利,僅償還一百九十萬元,其餘八百十萬元債務無力償還。
⑵被告量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業於本院證述:伊與乙○
○係夫妻關係,不清楚乙○○與戊○○間之金錢往來,伊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乙○○使用等語,足證被告戊○○存入證人甲○○上述帳戶之一千萬元,係戊○○借與乙○○之借款,而非借與甲○○。復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係由被告戊○○持有中,益見被告乙○○確實曾向被告戊○○借用上述借款一千萬元,否則被告戊○○豈會持有該存款存根。又該款確實存入甲○○上述帳戶經乙○○提領,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而被告乙○○為事業經營上需要週轉,當日提領,事屬常見。
⑶嗣乙○○僅償還戊○○一百九十萬元,尚餘八百十萬元債
務未償還,故被告乙○○確實對被告戊○○負有八百十萬元債務存在。
㈡被告量子公司擔保第三人即被告乙○○債務而將系爭股票為
債權人即被告戊○○設定質權,係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其質權設定有效存在: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例要旨,上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涵蓋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之情形。
⑵依被告量子公司之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
上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轉投資之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準此,被告量子公司提供其財產即系爭股票為被告乙○○向被告戊○○借貸一千萬元設定質權,並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⑶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時,乙○○尚擔任量子公司董事長,而
量子公司則投資太平產險,為太平產險最大股東,乙○○並擔任太平產險副董事長,並負責長期投資之股票買賣。乙○○因量子公司要取得投資太平產險股份之資金,及擔任太平產險副董事長負責買賣長期投資股票之資金需要,常需向外調借資金週轉,故亦向戊○○借調本件一千萬元資金,而以量子公司所有之太平產險作為質物擔保,自屬量子公司業務上需要而對外擔保。況且,量子公司章程已載明得對外保證,已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本件以系爭股票對戊○○為借款擔保係業務需要,亦符合量子公司章程規定,故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給戊○○應屬合法有效存在。
㈢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應無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
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惟與民法物權篇第二節權利質權第九百零八條「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規定不同。查:
①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並未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
正而有所變更,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係指股票所有人將其記名股票之所有權利轉讓時,除背書轉讓外,仍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則係指記名股票設定權利質權時,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背書方式當然亦含經空白背書後並交付,即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足見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祇須在股票以背書(含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方式為之並交付,即生權利質權之效力,並無須將權利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上。②謝在全先生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百二十二頁稱:「至於
股票設質背書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通說認為可比照票據法所定之背書辦理,即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為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者為記名背書,後者為空白背書),此均無異論」等語。堪認依法律規定及學者通說,咸認股票設定權利質權應無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
⑵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
名股票應依記名方式轉讓之,則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既非依法定方式為之,其質權設定自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然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民事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提出系爭股票由丙○○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之新事實,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股票質權,而為被背書人(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提出系爭股票背面為證,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經本院形式上觀察,該背書已屬連續,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應屬有據」等語,堪認被告量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連絡訴外人丙○○及被告戊○○於系爭股票背面加蓋丙○○為背書人、戊○○印章為被背書人,除背書已連續外,並已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處加蓋戊○○印章,已足彰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轉讓方式。
⑶被告量子公司與戊○○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系爭股
票設定質權之合意,由被告量子公司將系爭股票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背書並交付給戊○○小姐;嗣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連絡訴外人丙○○及被告戊○○於系爭股票背面加蓋丙○○為背書人、戊○○印章為被背書人,而戊○○於該段期間對系爭股票一直持有,其質權效力從未喪失過,從而,被告戊○○就系爭股票之質權應屬存在。
㈣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確有承擔被告乙○○債務,惟其將
系爭股票過戶在其名下之先決條件未成就,致債務承擔不生效力:
⑴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證稱:「我跟乙
○○是朋友,當初乙○○跟我商量他要解決債務問題,就是希望我可以幫忙,當初提起太平洋證券(應指太平產物)的股票來跟我調錢解決債務問題,我當初要求保障債務問題,要求股票過戶給我,我才承接這個債務,他說他要付給戊○○八百十萬元的債務,我不曉得六百七十五萬元是解決全部或一部的債務,我要求二百七十萬股的股票要先過戶給我,我才付錢,我人在台南,我委託郭律師幫我辦理,後來郭律師辦了之後,太平洋(證券公司)跟他講印鑑不符,郭律師跟我講,我從台南坐飛機過來辦,後來我委託郭律師辦理,本來應該可以辦好,後來郭律師又說股票被扣押了,所以又把過戶章塗銷。因為本來講好過戶完成,我才承接債務,因為不能過戶,我本來蓋了承讓章,所以再把股票讓出去,就讓給戊○○,我的錢沒有出去,乙○○與戊○○之債權債務有沒有解決我不知道」、「是太平產物的股票,就是卷內資料」等語。足證丙○○因被告乙○○無法將質押在被告戊○○之系爭股票完成過戶登記,致丙○○同意承擔乙○○對戊○○債務之先決條件未能成就,債務承擔不生效力,惟因其已蓋承讓章,故須再蓋章轉出,故系爭股票背面兩個丙○○印文只是為完成股票過戶登記所為蓋印,嗣因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再蓋印背書,已完成形式上背書連續,並不影響被告戊○○與被告量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效力。
⑵證人丙○○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戊○○等語,惟被告乙○○
業將丙○○同意以六百七十五萬元承擔其對被告戊○○之八百十萬元債務,而該債務承擔以先讓伊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先決條件等情,並經共同被告戊○○陳述在案,且戊○○並曾會同量子公司及丙○○同至股務代理太平洋證券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事宜,是被告戊○○亦同意該債務承擔要屬無疑,故原告辯稱「丙○○並未承擔被告乙○○之債務」云云,尚難採取。
㈤被告量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
所載「‧‧‧近日整理辦公室時,乍然發現上開遺失之部分證券‧‧‧」等語,本件股票並非前述整理辦公室時發現之遺失股票:
⑴前揭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係記載被告量子公司遺失持有太
平產險公司股票三百十七張,其中包含本件股票二十七張,並聲請遺失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登報在案。
⑵該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近日整理辦公室時,
乍然發現上開遺失之部分證券,經核對鈞院上開裁定,並發現該裁定記載之部分股票股數與實際不符‧‧‧」等語。然上述量子公司整理辦公室時所發現之遺失股票,並未包含本件在內之系爭股票,當時被告量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委請撰寫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時,大多數為有零股之太平產險股票,並未包括本件系爭股票,因本件系爭股票均為面額十萬股之股票,理應不會有裁定記載之股票股數與實際不符之問題。故該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近日整理辦公室時,乍然發現上開遺失之部分證券‧‧‧」等語,其中辦公室發現之股票並未包含系爭股票。⑶嗣後,被告量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復證稱曾其中面額
十萬股之股票係交給債權人作保,債權人有來催討債務。因除整理辦公室發現之股票,及質押在債權人之股票外,尚有股數與裁定記載不符之問題,故先行全部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必要時再另行聲請,而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聲請撤回公示催告需釋明理由,故僅記載部分撤回事由。
⑷參之證人甲○○證稱「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有點股票,發現
有短少,就去辦理遺失,後來戊○○那邊有通知乙○○要還這筆錢,有一筆股票在他那邊,因為要還這筆錢,我才知道股票在他那邊,我們才撤銷遺失之登記」等語;再參以被告戊○○借款一千萬元給乙○○,乙○○若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戊○○豈有願意借款給乙○○之理。足見系爭股票係乙○○為向戊○○借錢週轉,而由量子公司提供作為對戊○○擔保之用,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存款存根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量子公司章程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甲○○確有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借予其
妻即被告乙○○使用;且系爭股票亦一直在被告戊○○持有之中:
⑴按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證稱:「乙○○是我太太
,我不清楚我太太與戊○○之間的金錢往來,我帳戶大部分都是我太太在使用」等語,是甲○○確有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
⑵又甲○○亦證稱:「這是後來我太太請我去,因為我太太
被告太平產物掏空案,他那時候說股票要過戶給丙○○,就請我去協助辦理過戶,後來沒有辦成,蓋那個章,據太平產物的股務代理太平洋證券公司的人員說,丙○○本來就是股東,有登記的印章,蓋的章印鑑不符,因為當場就通知丙○○小姐,他從臺南坐飛機上來蓋正確的章,太平洋證券的法務又說這批股票被法院扣押,有扣押命令不能辦過戶」、「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有點股票,發現有短少,就去辦理遺失,後來戊○○那邊有通知乙○○要還這筆錢,有一筆股票在他那邊,因為要還這筆錢,我才知道股票在他那邊,我們才撤銷遺失的登記」等語,再參本院所調取被告量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之內容,亦足見甲○○接任被告量子公司負責人,因不見部分股票(亦含系爭股票),而辦理遺失之公示催告;嗣被告戊○○要求被告乙○○還錢,並持有質押之系爭股票,其始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且其亦因整理辦公室,發現部分遺失之股票;並因發現該裁定記載之部分股票股數與實際不符,故其撤回全部股票含系爭股票遺失之公告催告;是系爭股票因被告乙○○借貸一千萬元而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被告戊○○,且其後即一直在被告戊○○持有中。⑶再者,甲○○在接任被告量子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發生
系爭股票因被告乙○○有借貸而由被告戊○○持有之質物,故其對被告戊○○並無主張任何權利存在;且被告乙○○因要清償,而約由丙○○承擔,惟丙○○要求先將系爭股票過戶始同意承擔,而被告量子公司除非代被告乙○○清償上開債務,否則即無法請求量子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故其協助辦理過戶,亦應無不妥。而原告卻稱「其未追查系爭股票遭盜賣之經過,反協助辦理過戶」、「不足證明渠等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皆與上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被告量子公司既將其太平產物股票背書後交付予被告戊○○
,應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至於丙○○有在其上有二次背書,祇係因被告戊○○為配合丙○○之要求先完成過戶登記之條件;嗣因不能過戶登記,致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其後為背書連續,故要求丙○○再為背書而轉讓,對原有質權設定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⑴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記名式
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四四四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量子公司因被告李翠芬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戊○○借貸一千萬元,將其所有二百七十萬股之太平產物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戊○○作為擔保,並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予被告戊○○,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⑵又上揭借款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乙○
○祇清償一百九十萬元,尚欠八百十萬元,故洽由丙○○以六百七十五萬元承擔其債務並代償,惟承擔系爭股票須先完成過戶登記在其名下為先決條件,被告戊○○即先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即蓋上其印文之背書,並由被告戊○○持向該公司股務代理商太平洋證券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因發現其印文不符,再由被告戊○○通知丙○○重新蓋上原留存印鑑之背書;嗣太平洋證券公司卻又改稱法院曾下扣押命令而不能過戶,故上揭條件無法成就,致其債務承擔不生效力。又因其既已在其上背書為受讓人,故為背書連續,再由其背書為出讓人;且因上揭兩次背書係因其債務承擔而須過戶登記先背書而為受讓人,其後因不能過戶,且為背書連續,再背書而為出讓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上揭二次背書並非設定質權所為之背書;且被告量子公司既先將上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戊○○,並在上揭股票為背書並交付,而被告戊○○亦係以被告量子公司有設定質權意思而受讓占有,自應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況且被告戊○○因被告量子公司因設定質權而占有,亦得將丙○○二個不具意義之背書予以塗銷,更應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⑶復參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證稱:「我跟乙○
○是朋友,當初乙○○跟我商量他要解決債務問題,就是希望我可以幫忙,當初提起用太平洋證券(應指太平產物)的股票來跟我調錢解決債務問題,我當初要求保障債務問題,要求股票過戶給我,我才承接這個債務,他說他要付給戊○○八百十萬元的債務,我不曉得六百七十五萬元是解決全部或一部的債務,我要求二百七十萬股的股票要先過戶給我,我才付錢,我人在臺南,我委託郭律師幫我辦理,後來郭律師辦了之後,太平洋跟他講印鑑不符,郭律師跟我講,我從臺南坐飛機過來辦,後來我委託郭律師辦理,本來應該可以辦好,後來郭律師又說股票被扣押了,所以又把過戶章塗銷。股票過戶成功會蓋章,後來就把本來過戶完成的章塗銷。因為本來講好過戶完成,我才接受債務,因為不能過戶,我本來蓋了承讓章,所以再把股票讓出去,就讓給戊○○,我的錢沒有出去,乙○○與戊○○之債權債務有沒有解決,我不知道」、「是太平產物的股票,就是卷內資料」等語,足見丙○○因被告乙○○無法將質押在被告戊○○之系爭股票完成過戶登記,故不生其以六百七十五萬元承擔被告乙○○債務之效力;惟因其已蓋承讓章,故須再蓋章轉出。故其上兩個印文祇係為完成股票過戶登記所為蓋印,嗣因無法完成登記再蓋印,並不影響原有被告戊○○與被告量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設質權之效力。
⑷又丙○○雖不認識被告戊○○,然因被告乙○○有積欠被
告戊○○八百十萬元,且屆期無法清償,故找丙○○以六百七十五萬元承擔其債務,惟丙○○同意承擔之先決條件係要求先將系爭股票過戶在其名下,故丙○○顯有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且被告乙○○亦請被告戊○○提出系爭股票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予丙○○,足見被告乙○○亦與被告戊○○達成上開協議,始有提出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是丙○○雖不認識被告戊○○,且未直接與其達成協議,然丙○○確有與被告乙○○達成上揭協議,且被告戊○○亦有提出系爭股票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故丙○○確有表示其承擔乙○○之債務;而原告卻辯稱「丙○○並未承擔被告乙○○之債務」云云,應與上揭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系爭股票業經本院裁定將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廢棄,並准予拍賣,故被告戊○○確係系爭股票之質權人:
⑴按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民事裁定,業將本院九
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廢棄,並准對系爭股票准予拍賣;且其理由亦載「抗告人(即被告戊○○)於提起抗告後,另提出系爭股票由丙○○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之新事實,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股票質權,而為被背書人(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提出系爭股票背面為證,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經本院形式上觀察,該背書已屬連續,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應屬有據」等語。
⑵依上觀之,因被告乙○○向被告戊○○借貸一千萬元,而
由被告量子公司提供系爭股票為質物作為擔保;嗣因被告乙○○無法清償,故找丙○○承擔其債務,惟丙○○要求辦理過戶為先決條件,嗣因無法過戶,致債務承擔不生效力,因此被告戊○○仍係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自得聲請拍賣質物,應無疑義。
⑶再者,系爭股票背面亦有記載被告量子公司為出讓人,丙
○○為受讓人;其後再為出讓人,被告戊○○為受讓人,即有背書之連續,亦應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亦無疑義。
㈣被告量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被告乙○○向被告戊○
○借貸一千萬元,而提供系爭股票予被告戊○○作為質權擔保,應屬被告量子公司之業務上需要所為,自得為擔保:
⑴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仍係被告量子公司之負責
人,且因被告量子公司係原告之最大法人股東,且原告為美化帳面上之盈餘,故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間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擔任原告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原告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長期投資事項,因此被告乙○○為原告賣出股票,應收股款則由原告提供陳古人傑及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臺公司)之支票付予原告;且其為取得上開支票,須對開其或量子公司支票給環臺公司負責人陳凱聲,亦因此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即持有陳古人傑及環臺公司大量支票退票,而有訴請給付。
⑵且被告為使上揭支票兌現,除原有原告買進股票所給付股
款轉入外,因仍有不足,祇得向白錦松等人借貸,並簽發其或量子公司之支票予白錦松等人,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戊○○借貸一千萬元,係其為原告辦理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而簽發給陳凱聲之支票能有所兌現,故上開借貸亦不過係被告乙○○因被告量子公司係原告之法人股東且為原告處理未市上櫃股票交易所為所有借貸中之其中一筆而已,足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戊○○借貸一千萬元,因此其提出系爭股票為質權擔保,乃係基於被告量子公司業務上之需要,應無疑義。
⑶更何況被告戊○○因被告乙○○為上開借貸,且其亦係被
告量子公司之負責人,故提供被告量子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作為質權擔保;是被告戊○○相信上揭借貸應係基於被告量子公司業務上需要所為。至於被告乙○○將上開借貸實際上如何運用在被告量子公司之業務上,亦非被告戊○○所能過問。是被告亦應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保護,亦至明確。
㈤被告量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
,雖載有「惟因聲請人近日整理辦公室時,乍然發現部分上開遺失之證券」,惟系爭股票並非其時整理辦公室所找到:
⑴查上開狀紙係記載被告量子公司遺失持有太平產險股票三
百十七張,亦含系爭股票二十七張,並有聲請遺失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裁定登報在案。
⑵且依該狀之上揭記載被告量子公司於聲請後整理辦公室時
,乍然發現部分上開遺失之證券,然並非找著全部,故其所發現上開遺失之證券,並未含系爭股票。再者,被告亦核對上開裁定,發現該裁定記載之部分股票股數與實際不符,故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
⑶又甲○○雖證稱:「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有點股票,發現有
短少,就去辦理遺失,後來戊○○那邊有通知乙○○要還這筆錢,有一筆股票在他那邊,因為要還這筆錢,我才知道股票在他那邊,我們才撤銷遺失的登記」等語,即系爭股票因借款而由被告戊○○所持有,並未遺失,且上揭情事雖未在該狀予以記載,應係甲○○因其時有找著部分上揭遺失之股票,且亦發現該裁定記載之部分股票股數與實際股數不符,且被告戊○○亦有在其時向被告乙○○要求還錢,並告知系爭股票在其持有之中,故應可能係郭錦茂律師認祇要記載其中一部分事由即可撤回,而將系爭股票因借貸而在被告戊○○持有之部分予以省略,或甲○○漏未將上揭情事告知郭錦茂律師之故。況且被告戊○○在被告量子公司聲請公示催告後,曾向其要錢,並告知系爭股票在其持有之中,而被告量子公司撤回上揭催告,其內容如何記載,非被告戊○○所能過問。尤其被告量子公司在其時亦應知悉系爭股票在被告戊○○持有之中,否則豈可能亦將系爭股份一併撤回之理?故甲○○上開證述與該狀紙記載並無歧異。
㈥若因未塗銷丙○○之二個背書而未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其實
不然,有如前述),被告戊○○亦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原告亦不得請求回復其物:
⑴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戊○○因出借一千萬元予被告乙○○,並由被告量
子公司簽訂「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故有善意受讓由被告量子公司交付其所有二百七十萬股之太平公司股票,皆有如前述;且縱因未塗銷丙○○二個背書之關係,而未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其實不然,有如前述),然被告戊○○自始係以被告乙○○向其借貸,而善意受讓自被告量子公司因設定質權所交付系爭股票而占有;姑不論被告量子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戊○○仍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戊○
○借貸一千萬元,並由被告量子公司因其業務上需要,提供系爭股票及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被告戊○○為質物作擔保,其後僅還一百九十萬元;是被告戊○○對被告李翠芬確有八百十萬元債權存在,且因有上揭債權而善意占有上揭股票作為質物,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上揭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存款存根影本一份、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一份、拍賣質物聲請狀影本一份、補正後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一份、附表二股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量子公司章程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一份、陳古人傑及環臺公司持有被告乙○○、量子公司之支票影本二紙、買賣確認同意書影本二紙、白錦松持有被告乙○○、量子公司支票影本十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四九三號卷、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三號卷、本院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六八○號卷,並核對被告戊○○所持有附表二股票正反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量子公司具有高額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股票,被告量子公司則以系爭股票已為被告戊○○設定質權,已交付被告戊○○為由,表明無法解交系爭股票於法院,致原告對被告量子公司執行無效果,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三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債權及質權不存在,對於原告得否就系爭股票行使權利,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聲請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七
十二條參照),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被告戊○○聲請拍賣系爭股票,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被告戊○○抗告後,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廢棄前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股票,本件原告復提出再抗告,目前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如前所述,不論最終被告戊○○聲請拍賣系爭股票是否獲得准許,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院自應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實體認定,不受拍賣質物事件程序形式上是否認定被告戊○○為質權人之影響。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對被告乙○○並無債權存在,且質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原告代位被告量子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量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本件被告量子公司縱有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戊○○,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及被告量子公司空白背書予被告戊○○不符法定方式等理由,應屬無效;㈢被告間曾合意解除質權而由被告量子公司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丙○○,且被告量子公司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亦曾將系爭股票列入遺失範圍,顯見被告戊○○債權及質權有疑問等語。
三、被告量子公司及乙○○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對被告乙○○確有八百十萬元債權存在,被告量子公司擔保被告戊○○上揭債權而將系爭股票為被告戊○○設定質權,質權設定亦係有效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㈡本件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㈢系爭股票背面兩個丙○○印文已完成形式上背書連續,並不影響被告戊○○與被告量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效力等語置辯。
四、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對被告乙○○確有八百十萬元債權存在,且簽有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量子公司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並背書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戊○○,已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㈡本件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乃被告量子公司業務所需要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㈢系爭股票背面兩個丙○○印文已完成形式上背書連續,並不影響被告戊○○與被告量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效力;㈣系爭股票實際上非屬被告量子公司遺失之股票,且被告戊○○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其物等語置辯。
五、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戊○○對被告乙○○有無八百十萬元債權存在?㈡若前揭債權存在,被告量子公司將系爭股票為被告戊○○設定質權,以擔保前揭債權,此質權是否存在?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量子公司,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量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六、被告戊○○對被告乙○○之八百十萬元債權確屬存在: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被告戊○○對被告乙○○之八百十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債權確實存在云云。
㈡經查,關於此項債權之存在,被告均提出股票質權設定契約
書及存款存根影本為證,再參酌下列情狀,足認被告關於債權存在之辯解為可採:
⑴原告雖以甲○○存款存根係記載現金存入,與被告所稱匯
款不同,否認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戊○○以現金存入被告乙○○配偶甲○○之帳戶,並非存入自己帳戶,達到類似匯款他人之效果,因而稱之為匯款,陳述用語雖有些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全盤否認債權之存在。
⑵原告雖又以存款存根記載戶名並非被告乙○○,不能證明
此現金存款乃被告戊○○借款予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配偶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幾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與遠東,但國泰世華都是我太太在使用。」(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又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存款存根日期均同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互相應證之結果,足信被告戊○○確係因借款被告乙○○一千萬元,方為上揭現金存款。
⑶原告雖又以若有此筆借款,為何不約定利息,且被告戊○
○若真就債權中有八百十萬元未受清償,僅以六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欲將系爭股票讓渡亦非合理云云,然依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原預計借款期日僅五日,因而未明文約定利息,並非不可能,原告以此推斷債權不存在,尚屬片面臆測,至於被告乙○○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無法還款後,因被告戊○○僅受償一百九十萬元,另八百十萬元遲未受償,被告乙○○復於九十五年間聯繫丙○○以六百七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以求解決問題,後因過戶發生問題未能辦成,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實(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被告戊○○因歷經兩年未獲還款,故願以此等方式解決,亦非不可能之事,原告以此推斷債權不存在,同屬片面臆測。
⑷綜上,被告已提出相關債權存在之證據,原告以片面臆測
之詞,即欲否定被告戊○○對被告乙○○有八百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七、被告量子公司雖將系爭股票為被告戊○○設定質權,以擔保被告戊○○對被告乙○○有八百十萬元之債權,然此項質權設定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量子公司不需負責:
㈠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足見公司違反章程而為保證時,係由公司負責人自行負責,非由公司負責。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量子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
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轉投資之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足見被告量子公司僅於業務上需要始得對外保證(如前述包括本件設定質權在內),然查:
⑴依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內容,借款人係被告乙○○個人,並無法看出係為量子公司業務上需要而借款。
⑵被告量子公司及乙○○雖辯稱,被告乙○○係因量子公司
要取得投資太平產物之資金,及擔任太平產物副董長期投資股票買賣之需要,方向被告戊○○借貸周轉及設定本件質權云云,然不論係量子公司擔任太平產物法人董事之需要,或長期投資股票買賣,均無理由以僅借貸五日之短期借款支應,被告量子公司及乙○○之辯解並非可信。
⑶被告戊○○雖進一步提出支票及買賣確認同意書各數份而
辯稱,被告乙○○為原告賣出股票,應收股款則由原告提供陳古人傑及環臺公司之支票付予原告,且為取得上開支票,須對開其或量子公司支票給環臺公司負責人陳凱聲,然九十三年八月中旬陳古人傑及環臺公司大量支票退票,故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然由該等證物本身內容觀察,尚難釐清與量子公司業務需要之關連性為何,且此等敘述實係表明被告乙○○將太平產物長期投資股票之風險,歸由被告量子公司負擔,若陳述為真,是否構成損害被告量子公司之不正行為,已深值懷疑,又豈能謂此乃為量子公司業務上需要而借款?此至多僅得謂被告乙○○為避免其不當開立量子公司之支票面臨跳票,而進行彌縫之行為,並非業務上需要而借款。
⑷被告戊○○雖又辯稱,不論被告量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如何,被告戊○○仍應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占有之保護云云,惟查,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善意受讓本件質權之辯解亦非可採。
㈢本件質權設定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量子公司不需
負責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就本件質權是否有效所另爭執之事項,例如被告量子公司曾以系爭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是否證明被告戊○○並非始終占有系爭股票?由股票背面蓋用證人丙○○之印章,是否證明被告間已合意解除質權設定?被告量子公司是否將系爭股票空白背書予被告戊○○,而不符法定方式?此等爭執均已無再探討之必要。
八、被告量子公司雖將系爭股票為被告戊○○設定之質權,但依法不需負責,惟被告量子公司仍主張設有質權,怠於向被告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為行使: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量子公司雖將系爭股票為被告戊○○設質,但依
法不需負責,而目前系爭股票仍由被告戊○○占有中,被告量子公司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股票,然因被告量子公司仍主張設有質權,自然怠於對被告戊○○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量子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量子公司對被告戊○○行使上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法之所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附表一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戊○○對被告量子公司所有系爭股票為擔保附表一之債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㈢被告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量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請求確認前揭質權不存在及被告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量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給付聲明之請求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 葶附表一:被告戊○○對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成立
,清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金額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
附表二:
┌───────┬───────┬─────────┐│ 公司名稱 │ 股票號碼 │ 股 數 │├───────┼───────┼─────────┤│華山產物保險 │87-NF-000544~│ 每張股票十萬股 ││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570 │ 合計二百七十萬股 │└───────┴───────┴─────────┘
註:上揭股票記載公司名稱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