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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複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D、E部分面積合計一八三.八九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其中如附圖A、C、D、E面積合計183.89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自民國82年起無權占用,在上搭蓋屋棚、停車棚、圍牆等違章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還地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排除妨害及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依第179 條、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蔡玉娟各自87年1 月1 日、938 月1 日起,按其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金額計算式如附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D、E面積合計18

3.8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851,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5,61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52,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5,616元;㈣第㈡、㈢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四層公寓,係58年4 月1 日建築完成,被告於63年10月15日取得該公寓一樓所有權,同年12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開公寓外之共有空地,建商已建有附連圍繞之圍牆,內部作為花園之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十餘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商交付之上開共有空地,迄83年間因房屋內部空間不敷使用,始將附圖二(本院96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①及⑧二部分打通增建,施工期間,適值原告乙○○遷入上開公寓,並未反對被告之增建。而被告使用上開建商交付之共有空地,至原告乙○○取得上開公寓所有權,已逾二十餘年,迄原告丁○○取得上開公寓所有權,更逾三十餘年,如此漫長時間他共有人均無表示反對,且被告取得上開公寓一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遠高於當時其他住戶,亦已支付使用上開共有空地之對價,況長期以來一樓使用空地,頂樓使用樓頂本屬一般人民所接受之通念,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86

3 號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349 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則,均足證被告使用上開共有空地,係本於與其他共有人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有何侵權行為。且除附圖二所示①、⑧兩處增建部分,及附圖二所示④部分被告作停車之用以外,其餘均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進出,亦非被告無權占有。另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如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被告於83年增建施工期間,原告乙○○知其情事而無表示反對,其在事後訴請被告拆除,亦屬權利濫用。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共有土地之情事成立,然被告係宗教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復以現今定存利率不過年息2%,足見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過高;況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乙○○請求自87年起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更顯虛誇。且依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旁寬12公尺道路兩旁人行道應各留3 公尺並列入基地面積計算,則原告主張之占用範圍亦應將左右兩側人行道及防火巷部分剔除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之事實,及原告乙○○、丁○○各係於83年5 月11日、93年7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等情,均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C、D、E面積合計183.89平方公尺部分,在上搭蓋屋棚、停車棚、圍牆等違章建物一節,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占有範圍,並辯稱係基於與他共有人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而為使用,非無權占有,且被告83年間施工增建時,原告乙○○知悉不表示反對,其事後再訴請被告拆除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㈠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D、E部分,分別經被告建築

圍牆及鐵柵欄圍繞,又其中如附圖二所示①、⑧部分,並經被告增建為室內空間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另附圖一所示C部分,被告亦自認係作為其停車之用。被告雖辯稱附圖二所示⑤、⑥、⑦部分,均屬開放空間,非被告所占用云云,惟該部分既經被告以圍牆及鐵柵欄圍繞,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可窺知被告圍繞該部分所設置之鐵柵欄係設有門禁,並非常時開放,且圍牆水泥柱並有固定之「民生基督教會」招牌,足認該部分亦屬被告排他性占有之範圍。至於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3 條固規定:

「本社區建築基地應依左列規定留設人行道,該人行道可計入基地面積:㈠寬六公尺及八公尺之道路兩旁人行道各留二公尺。㈡寬十二公尺之道路兩旁人行道各留三公尺。㈢寬十八公尺以上道路兩旁人行道各留四公尺」,惟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人行道之設置,顯與上開規定無涉,被告認應自其占用範圍內之左右兩側人行道及防火巷部分惕除云云,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圖一所示A、C、D、E部分之共有土地,應可採信。被告上詞辯稱其占用範圍僅附圖二所示①、⑧兩處,尚不足採。

㈡被告自陳其自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即使用上述占

有範圍,雖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支付較高對價,且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均未遭他共有人及原告乙○○所反對為由,辯稱與他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惟被告並非直接自上開公寓之建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向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曹杭珍所購買,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支付土地價金之對象,既非原告,收受被告土地價金之曹杭珍,亦僅屬土地共有人之一,非即得單獨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則被告即使支付較高之土地價金,亦屬其與曹杭珍間之約定,尚不能據以對抗非出賣人之原告。而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遵循。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常未為異議爭執反對等常情,被告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上述占用範圍未遭他住戶反對,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於一般人民縱有接受「一樓使用空地,頂樓使用樓頂」之通念,惟此通念與法律制度並不相合,且非屬相沿成習之習慣法,被告亦無從援以對抗原告。此外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86 3號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349 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所適用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各不相同,亦未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雖提出空照圖3 紙附卷,惟該空照圖不但影像模糊,且僅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期,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他共有人間有何分管之約定。是被告以上情辯稱其使用前述占用範圍係本於與他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尚不足採。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使用前述占用範圍之合法權源,原告因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㈢原告乙○○雖於83年間被告增建施工期間,未對被告表示反

對,惟本件究屬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共有土地之爭執,原非民法第796 條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之規範範圍,況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並著有67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前述占用範圍所搭建者,均係上開公寓範圍外增加之建物,縱為拆除,於上開公寓之結構顯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指稱原告乙○○提起本訴請求拆除被告之增建物為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各有明定。再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遭無權占用,所得請求之金錢損害賠償或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因具給付可分性,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各別請求返還,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自63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分別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該項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

六、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均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通念;又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關於按基地申報地價比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被告應予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尚非無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乃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揭示之法則。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 年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準此,原告乙○○雖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乙○○僅能請求本件起訴時回溯5 年即91年2 月13日起,至系爭占用範圍拆除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七、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屬屋外空地,用途受有限制,原告復為宗教團體,並未利用該占用範圍營利,及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與當地交通、市場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乙○○、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91年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之金額為273,986元。計算式:

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1、92年度每平方公尺40,480元;93年度以後每平方公尺均為40,960元。

②被告占用範圍面積183.89平方公尺。

③91年2 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以被告占用面積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價額計1,095,945 元(40,480 ×183.89 ×0.03÷12×13/28 +40,480×183.89×0.03×10/ 12+40,480×183.89×0.03+40,960×18

3.89×0.03×3)。④原告乙○○應有部分1/4 ,按此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73,986元。

2.96年1 月1 日起每月金額為4,708 元(計算式:40,960×

1 83.89 ×0.03÷12÷4)。㈡原告丁○○部分:

1.93年8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金額共136,520 元。計算式:

①93.08.01-95.12.31期間,以被告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之價額計546,080 元(40,960×183.89×0.03×5/12+40,960×183.89×0.03×2)。

②原告丁○○應有部分1/4 ,按此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20 元。

2.96年1 月1 日起每月金額為4,708 元(計算式:40,960×

183.89 ×0.03÷12÷4)。

八、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182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九、從而,原告提起本訴,㈠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A、C、D、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8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7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4,708 元;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3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4,708 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