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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A1、B、B1所示面積計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暨雨棚遷出,並將上開主建物暨雨棚拆除,將如附圖A、A1、B、B1、C所示面積計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暨其增建部分(實際占用面積依現場勘驗測量後為準)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暨其增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2,500元。嗣訴訟中,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A1、B、B1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暨雨棚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如附圖A、A1、B、B1、C所示之土地(面積共4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萬6,2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退役前因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之51年4月16日捷技字1655號令,而獲核發重測前為臺北市○○段26-2及29號地號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以供被告興建眷舍並列為營產管理。被告獲核撥上開土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茲因系爭土地撥予被告之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間僅為6個月,且被告已於80年6月30日退役,又於93年3月已另行獲配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足見系爭土地應已無繼續借用予被告之需要,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詎經伊多次協調仍不願配合搬遷,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

1、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人員暨恤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7 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

(2)被告辯稱其薪餉(現為退休俸)一部之房租補助費,自其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時即被扣繳迄今,故其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與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經查,房租補助費之發給係以未配眷舍之軍眷為對象,已配有眷舍者當無再行領取房租補助費之理,可知房租補助費之扣繳係為避免已有眷舍者重複享受補助之利益,非屬使用眷舍土地之對價。且房屋補助費係由軍方機關發給予軍眷,非由軍眷支付予軍方機關,自無可能因房租補助費經扣繳即稱被告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又房租補助費之扣繳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結果,並無經當事人合意之情事,當無租賃契約成立之可能。是以房租補助費之扣繳與租賃關係並無關連,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又系爭土地並非伊交付被告使用,伊亦未扣繳房租補助費,身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伊既未與被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所稱租賃關係當無從拘束伊。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獲撥使用系爭土地時,已載明有效期限為6個月,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認係未定期限,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而伊於96年4月30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應認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約亦已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

2、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準此,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其法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於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之;且配住房舍係屬使借貸之性質,於借貸目的完畢時,自得請求交還房地。

(2)本件被告原獲核撥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有償對價,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性質。而被告獲撥使用系爭土地時,已載明使用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該期間迄今業已屆滿,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又縱認兩造間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惟觀諸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目的,應係為照顧任職於軍方機關人員之生活,使軍方機關人員得戮力從公而無後顧之憂,方會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今被告既已未擔任軍方機關任何職務,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借用之需要,則原借用目的應已告完畢,是以被告自應將原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況且,被告於93年3月已另行獲配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其依抽籤結果為搬遷至該改建基地之D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1之建物,並訂於93年12月28日及29日交屋。雖被告因個人因素未配合搬遷以致未完成交屋程序,然此益證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自應將所借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雖辯稱其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云云。惟查,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而稱使用借貸亦有適用,惟該判例係就租賃所為之闡釋,亦未見被告相提並論之推論基礎何在,所辯不足採。又「本作業要點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而言: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准結婚者。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存記有案者。四、各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二點所明定。該作業要點均係就現仍任職於軍方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復可得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當時任職於軍方機關,方有獲撥交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之可能。是以本件撥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目的與一般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得配住宿舍之情形當無不同,而與一般私人間單純租賃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顯有差別,自不應以建物不堪使用為使用借貸之期限,被告所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之借用目的尚未完畢,然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期限,若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開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伊仍應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3、被告辯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查眷改條例第22條係為加速更新效率,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註銷渠憑證及權益,而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係就眷戶違規情事之處理予以規範,皆與本件無關。伊縱未對被告作成「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或「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行政處分,亦無礙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時,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伊並未撤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權,不存在一公法上具體事件,不存在任何行政行為,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54號裁判,亦與本件無涉。

(2)次查國防部關於原眷戶資格之給予,係為照顧任職於軍方機關人員之生活,使其得戮力從公而無後顧之憂。原眷戶雖得依其資格及權益,向國家請求配住眷舍或土地,惟並無居住於特定眷舍或土地之權利。至於其依原眷戶資格而得受配住之眷舍或國有土地,則需依實際上適用營地位置,配合國家政策方針,並以最能妥適照顧軍眷生活、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為目的,由國防部審酌上開所有情形,令專業機關分配之,具有公益性質,非謂原眷戶得任意指定其欲受配住之特定眷舍或土地。再者,被告於93年3月另行獲配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雖因被告未配合搬遷而未完成交屋程序,然此係被告一方之拖延所致,非可謂國防部對於被告之原眷戶權益未予保障。且被告所獲配之上開新建完工眷舍,亦係基於其之原眷戶資格而配與,並係綜合衡酌最適營地位置、最能妥善照顧軍眷生活、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所為之分配,故被告辯稱依其之原眷戶資格而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返還予伊,自屬有據。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者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責任。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用土地及建物應返還之年租金數額,應得依該土地及建物現值之10%計算之。

2、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均屬無償而未支付對價,且經軍方機關多年來屢次催請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是以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其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被告占用面積為42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6,435萬元(即150,000元×429平方公尺= 64,350,000 元),按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約為53萬6,250元(即64,350,000元×10%÷12=536,250 元)。從而被告按月給付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為53萬6,250元。

(四)綜上所述,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3萬6,25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1、伊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亦有明文。又「被告單方撤銷原告之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居住權後,原告不具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遷出,返還眷舍。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等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54號裁判參照)。

(2)查伊於領有工兵署於51年4月16日核發之捷技字第1655號令,及該令命5031營管所於51年4月19日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公文書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即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伊係為原眷戶無疑。又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就工兵署核發前開公文書而准前陸軍副總司令袁上將等12員(包括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一事,並無因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之情形,而對不同意改建之伊作成「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之行政處分,亦無因伊有前開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對伊作成「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行政處分,伊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2、縱認伊上開主張無理,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按「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補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原屬於伊薪餉(現為退休俸)一部之房租補助費,明顯自伊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之日起即被扣繳迄今,自不得謂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薪餉(現為退休俸)一部之房租補助費」而謂非屬租金性質,並謂伊就系爭土地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自無理由。

3、縱認上開主張無理,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所著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同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以借用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借貸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借貸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2)如前述,伊於領有工兵署於51年4月16日核發之捷技字第1655號令,及該令命5031營管所於51年4月19日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公文書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開證明書上雖記載:「有效期間:陸個月」,惟此乃係指伊應於該6個月有效期間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而言,此觀該證明書內另記載:「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証明」一語自明。則工兵署既核發前開公文書予伊,以供伊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解為定有借貸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核發前開公文書之目的。是原告於系爭建物尚未至不堪使用時,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其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此核與本件工兵署核發前開公文書予伊,以供伊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之情節不同。又原告主張伊於93年3月已另獲配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系爭土地應已無繼續借用予伊之需要,伊應返還系爭土地,經多次協調伊仍不願配合搬遷云云,並非事實,且與前述借貸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無關。

(三)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述,伊既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退步言,縱認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按「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退除役官兵承租公地,須訂立契約,以兩年為期,期滿得予續約,其租金依公定租價按七折優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3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萬8,500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或鄰近公有土地之公定租價為何,竟主張系爭土地其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為15萬元,依其面積為42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6,435萬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數額應約為53萬6,250元云云,於法不合,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捷計字第1655號令,而獲核發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及29號地號土地,現編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761-5號地號之土地,以供被告興建眷舍,被告獲核撥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第9頁、第11頁,上開號令、土地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50頁,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

(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見本院卷第63頁、78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系爭土地撥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記載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第第11頁,土地使用證明書)。

(四)被告於80年6月30日退役而未擔任軍方職務(見本院卷第97頁,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公務人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或報准在公有土地搭建宿舍,係服務之機關,為使公務員戮力從公,安定其生活,同意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或公有土地,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公務人員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或原土地,即失合法權源,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原配住之宿舍或土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軍方時,於52年間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撥系爭土地供其興建眷舍,被告獲核撥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捷計字第1655號令、土地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因被告為軍方人員,為解決其宿舍居住問題,管理機關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蓋屋使用,彼此間自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原因係基於員工與雇主之身分關係,為安定員工生活,始同意出借被告使用,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做為員工任職居住之宿舍基地使用。準此,被告既於80年6月30日退休,自該日起即非軍方人員,而無使用借貸之原因及目的,即其因退休而致使用目的完畢,借貸關係消滅,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核撥系爭土地供其於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應解為定有借貸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核發之目的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是借用土地興建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按被告退休迄今已逾16年之久,縱因退休後,須經過相當時期始能覓得新居,亦已超出合理之尋覓期甚多,況且被告於93年3月間已另獲配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1),僅是被告遲不配合辦理遷入手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D基地承購人員配住宅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益見被告仍使用系爭土地,顯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更應認其居住之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而負有拆屋還地之責。

3、被告又辯稱其係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原告應先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對其不同意改建作成「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之行政處分,或依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其作成「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行政處分,否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軍眷處理辦法早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原告自無適用該廢止辦法對被告作成「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行政處分。又原告否認本件有眷改條例第22條之適用,姑不論被告就其所辯有適用該條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獲准配住人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執以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及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

4、被告另辯稱其薪餉一部之房屋補助費,自其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之日起即被扣繳迄今,故兩造間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報酬)之一部分,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之原則,即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獲配國家興建之宿舍,然其獲准於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依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爭建物為眷舍,其獲配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等同於獲配宿舍,依上開說明,因房租津貼為受僱人待遇之一部分,其既已獲准配住房屋,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而非謂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29平方公尺(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35平方公尺、A1面積195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B1面積30平方公尺、C面積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5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萬4,569元(計算式:429平方公尺×58,500元×5%÷12=104,5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4,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