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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 告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劉雅洳律師林麗珍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21日、同年3月4日與被告簽訂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由伊在被告開設帳號50368-6、50368-1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下分稱系爭活存帳戶、支存帳戶),故兩造間締有消費寄託契約與委任契約。

㈡訴外人周雪琴為伊會計主管,負責伊之會計與出納業務,竟

利用伊之授權與信任,及伊負責最後審核用印職責之總經理,因在外拓展業務繁忙,經常以副總經理為職務代理人之機會,將伊應給付廠商之貨款,於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用章、開出付款支票後,再趁職務代理時,以相同之憑證二次請款,致伊重複簽發付款支票,周雪琴將其中一紙支票用於支付廠商帳款,復擅自塗銷另紙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6、10-30、32、35-41號支票)上指定之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並於塗銷處蓋用其所偽造之伊代表人乙○○之印章,嗣將經變造之支票存入其於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提示,另將附表一編號 7、8、9、31號經變造之支票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提示。周雪琴另以相同手法變造其自澳門航空公司領回之二紙由伊簽發之保證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3、34號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存入甲帳戶內提示,共計兌領票款新臺幣(下同)12,192,047元。

㈢周雪琴復利用伊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存款之機會,將如附表

二所示三紙取款憑條原載取款日期塗銷,另填寫新取款日期,並在經塗改處蓋用其所偽造之乙○○印章,持以向被告提款,且侵占部分所領得之款項,侵占金額合計7,291,443 元。

㈣按如附表一所示4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經周雪琴變造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於周雪琴提示該等支票時,竟未仔細核對其上之印文,至為發現該等之票係經變造,即率爾付款予非該等之票所載受款人之周雪琴,致伊受有損害,被告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又周雪琴持如附表二所示3 紙經變造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條)盜領伊之存款,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不得對伊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對於伊遭周雪琴盜領之款項,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支票存款約定書第7 條約定:「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

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竊盜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顯見兩造業已特約免除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塗銷處之「乙○○」印文與原告留存印鑑二者間,其印文大小、重要特徵處以肉眼觀之,幾乎無任何差別,顯難區分有不同之處,縱伊行員未能以肉眼辨識出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亦不能認為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伊所負之責任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因系爭支票因受款人欄之塗銷已生效力,系爭支票已變更為無記名支票,執票人得憑票請求伊支付款項,伊如數付款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銀行判斷應否如數給付活期存款之標準,僅止於取款憑條存

戶簽章欄印文與存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至於手寫之取款日期塗改處是否加蓋印文、此印文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與銀行判斷應否如數給付款項無涉。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印文為真正,伊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原告無權再請求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

㈢系爭支票均由原告有權之人用印,彼等竟未查知應付廠商之

帳款有重複請款情事,且該等支票票款逾千萬元,發票時期長達2 年,原告竟未於此段時間內察覺公司資金有異常支出之情,足徵原告內部稽核及控制有重大疏失。況周雪琴與原告於92年12月至94年7 月間,雙方帳戶互有頻繁且鉅額資金往來,金額高達32,241,815元,原告竟能視而不見,則原告對該等款項之領取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又系爭取款憑條亦係原告有權之人於存戶簽章欄用印後交由周雪琴處理後續匯款流程,周雪琴分別於93年5月12日、93年9月7日、94年3月4日為提款,並將其中7,291,443 元存入自己帳戶,致原告本應給付他人之款項短付,原告竟未能察覺上開異常情事,難謂其對於公司款項之支領無重大疏失。慮及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嚴重,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否則,此類公司內部監控機制有重大瑕疵之公司均可據此主張銀行應負賠償之責,無異鼓勵銀行之客戶漠視公司內部監守自盜情形。

㈣周雪琴身為原告會計主管,竟利用職務之便持變造之系爭支

票與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堪認周雪琴上開行為乃屬執行受僱於原告之職務,致伊陷於錯誤而付款,並致伊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對周雪琴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倘原告能盡相當之注意必不至於發生損害或損害擴大,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與周雪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伊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伊作何主張。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92年1 月21日、92年3月4日簽訂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由原告在被告開設系爭活存及支存帳戶,是兩造間締有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

㈡原告之會計主管周雪琴提示系爭支票,並獲被告兌付票款計12,192,047元。

㈢系爭支票均為記名支票,所指定之受款人均非周雪琴,且周

雪琴提示系爭之票前,將該等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受款人畫線取消,並於畫線處蓋用原告代表人「乙○○」之印文,但該印文與原告留存被告印鑑卡上之「乙○○」印文不符。

㈣周雪琴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蓋用系爭活存帳戶印鑑章

之系爭取款憑條,自系爭活存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復將其中之7,291,443 元存入其所開設之甲帳戶。

㈤系爭取款憑條日期欄之記載均遭塗改,且塗改處均蓋用原告

代表人「乙○○」之印文,但該印文與原告留存被告印鑑卡上之「乙○○」印文不符。

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支票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是否已盡支票帳戶付款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⒉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

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周雪琴提示系爭支票並獲兌付票款,對此原告是否應對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取款憑條部分:

⒈被告將款項交付予持系爭取款憑條之周雪琴,對原告是否

發生清償效力?⒉縱認被告給付款項予周雪琴對原告不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

效力,原告對此是否與有過失?⒊周雪琴持系爭取款憑條領款,對此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難認已盡支票帳戶付款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①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予

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舊)、第1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135 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原告開設系爭支存帳戶時,立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約定系爭支存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依被告所訂支票存款章程及使用支票辦法之規定辦理,此觀該約定書即明。而該支票存款章程第6條、第7條、第16條分別約定:「存戶取款時,須開具本行(即被告)發給之支票,並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如設立代理人時亦同」、「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之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存戶之存款契約,本行及存戶均得隨時解除」,由此等約款觀之,兩造間因原告開立系爭支存帳戶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其簽發之支票,付款予票上所載受款人或執票人,此種契約核屬民法第

528 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疑,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於第三人提示支票,請求支付系爭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時,須就形式上審核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及提示支票之人有無受領票款之權(例如:背書是否連續、是否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等事項,倘第三人偽造此支存帳戶留存印鑑之印章,持以偽造或變造支票並向被告提示支領款項,被告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過失,其即應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支票存款章程第7 條,以特約排除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⑴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一般具有相當專業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在第三人提示支票要求給付系爭支存帳戶之款項時,本應以原告留存之印鑑為據,作為認定該支票是否確為真正之判斷標準。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就支票之提示交換有時效性之要求,對於眾多提示要求付款之支票,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客觀上並無可能逐筆以科學儀器詳加比對、鑑別其上之簽章是否與存戶留存之印鑑相符,而係以肉眼辨識或折角比對之方式為之,是以肉眼辨識提示支票上簽章之真正,本為一般金融機構用以確認支票上簽章真偽之方式,如被告之支票存款業務經辦人員在處理經提示要求付款之支票時,確實以肉眼詳加比對支票上之簽章是否真正,縱該支票事後經證明遭偽造或變造,如該偽造或變造之處乃一般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勤勉負責之銀行同業人員,在相同情況下亦無從發現,即難以該支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一事,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查系爭支票存款章程第7 條乃明文約定,被告對於因

原告之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所生損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此項約定,實係闡釋被告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而非排除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以前詞置辯,顯曲解此約定之真意,自無足取。

③又原告於開設系爭支存帳戶時,於被告留存約定印鑑,

有印鑑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該印鑑包含「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以前開印鑑所蓋用,即該發票人欄之簽章為真正一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然系爭支票均為記名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受款人均非周雪琴,該等支票經周雪琴提示時,受款人欄之記載均遭畫線刪除,且刪除線上另蓋有小章,此觀該等支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29 頁)。依系爭支票存款章程第19條之約定:「存戶簽發票據遇有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其更改處僅憑原存驗印鑑卡上之任何一顆印章單獨簽蓋證明確認即生效力」,是被告決定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前,尚須就前開刪改線上加蓋之小章是否真正,善盡查驗比對之責,方能確認原非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之周雪琴,是否有權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查系爭印鑑卡上之小章字體為篆體,「輝」字左側之「光」字最後一筆劃向上勾起,而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蓋用之小章,「輝」字左側之「光」字最後一筆劃則未向上勾起,是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蓋用之小章,與系爭印鑑之小章顯然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27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4-247 頁)。原告主張蓋用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小章係遭周雪琴偽造,信而有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蓋用之小章,與系爭印

鑑之小章雖不相同,但差異處以肉眼辨識並無法查知,其雖誤認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小章為真,故就系爭支票付款予周雪琴,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處之小章與系爭印鑑小章之字體確實存有前述差異,如前述,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認該等印文彼此不同處為印文之篆文字形不同(尤以「其」、「輝」二字最為明顯),該等差異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識,有該局97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049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2-273 頁),是被告辯稱前開差異處以肉眼無法辨識云云,已非可採。雖該鑑定書另謂:該等引文彼此在外觀大小相近,又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小章印色均較淡且與其上文字有多處相疊,致印文較不清晰,如不詳加比對,是有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被告身為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經手支票提示付款事件多不勝數,其對於辨識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真正一事,較諸一般人顯具有優勢之經驗及能力,且其對此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應勤勉謹慎為之,惟被告於周雪琴提示系爭支票時,竟未察覺受款人欄之小章與系爭印鑑小章並不相同,即率爾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計12,192,047元予無受領票款權限之周雪琴,足證其並未仔細比對該印文是否真正,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難辭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其誤付票款所受損害12,192,047元,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並非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周雪琴為原告之會計主管,利用職務之便變造系爭支票,並提示該等支票獲付票款,期間長達2 年,金額逾千萬元,原告對此渾然不覺,足證其內部稽核有重大疏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係因其於處理系爭支票之提兌事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察覺系爭支票業遭變造所致,如前述,是以本件之所以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就遭變造之系爭支票,向無權請領票款之周雪琴為付款,雖原告未能察覺周雪琴長期變造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致周雪琴食髓知味,反覆為變造支票之不法行為,然若被告於周雪琴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時能察覺該等支票係經變造,拒絕付款,即無法使周雪琴之不法行為遂行,是縱認原告內部稽核制度確有疏失,亦不當然發生被告誤向無受領票款權利之周雪琴為付款之結果,原告之疏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非有理。

⒊周雪琴提示系爭支票並獲兌付票款,原告對此無庸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復辯稱:周雪琴利用職務之便持變造之系爭支票領

取款項,堪認周雪琴上開行為乃屬執行受僱於原告之職務,致伊陷於錯誤而付款,並致伊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對周雪琴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倘原告能盡相當之注意必不至於發生損害或損害擴大,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與周雪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⑵周雪琴變造系爭支票,並持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

被告未能察覺該等支票係經變造,而誤向無受領票款權限之周雪琴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因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周雪琴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變造支票舉措,加損害於被告,其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惟周雪琴雖係利用辦理原告會計、出納事項職務之便取得系爭支票並變造之,惟其以票據權利人自居,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行為,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且客觀上亦難認與其身為原告會計主管之職務有何相關,其提示經變造之系爭支票並獲付票款之行為,即非為執行職務所為,原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周雪琴連帶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惟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均如前述,是兩造並未互負債務,則被告辯稱其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云云,即乏依據,要不足採。

㈡系爭取款憑條部分:

⒈被告將消費寄託款項交付予持系爭取款憑條之周雪琴,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被告開立系爭活存帳戶,其與被告間締有消費寄託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系爭活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3 筆款項,係遭周雪琴持變造之系爭取款憑條盜領,故就其中之7,291,443 元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經查:

①按存戶同意每次在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時,必須憑存摺

或「識別卡」、原留印鑑填具取款條辦理,為被告之聯行代收付約定條款第1 條所明定。由此規定可知被告之存戶如欲提領帳戶內款項,無須親自為之,僅須出具存摺及蓋用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即可。而提款者提出存摺、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即為向被告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付訖款項,即為履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提款者受領款項,即為受領被告之清償。而存摺、印鑑章向以由本人持有保管為常態,是以正常情況下,能提出存摺、蓋用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提款人,縱非存戶本人,亦可認為業經存戶授權代為行使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且有受領清償之權限。

②原告針對周雪琴盜領存款及變造支票一事,曾對周雪琴

提出刑事告訴,其法定代理人乙○○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是由其保管,周雪琴並無法使用等語,有該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而原告業已坦認系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足證系爭取款憑條確實為原告之代表人親自製作。周雪琴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取款憑條,乃因其身為原告會計主管,獲原告授權持該等取款憑條至被告營業行庫辦理提款事宜,是周雪琴業獲原告授權持系爭取款憑條代為行使對被告之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且有受領清償之權限一節,即堪認定,至於周雪琴提領該等款項後,該等款項之用途如何,則應視原告對其之授權內容而定。

③周雪琴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系爭取款憑條至被告營

業行庫提領系爭活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已付訖款項,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向已獲授權代原告行使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之周雪琴,履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周雪琴復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則被告之給付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應無疑義。至周雪琴領得該等款項後,是否依其獲原告授權之內容辦理相關事宜,則與被告之給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之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取款憑條日期欄原填載日期均遭變更

,且於變更處經周雪琴蓋用偽造之小章,被告未察覺系爭取款憑條業經變造,即對持該等取款憑條之周雪琴付款,對其不生清償消費寄託物之效力云云。惟以:

⑴周雪琴業獲原告授權持系爭取款憑條代向被告行使返

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如前述,縱認周雪琴擅自變更提領存款之時間,並擅自於系爭取款憑條日期欄蓋用其偽造之小章,亦無解於原告確實授權其提領系爭活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⑵況周雪琴持系爭取款憑條,共領取系爭活存帳戶內之

存款10,291,453元,其於領款後僅將其中 7,291,443元存入其所有之甲帳戶,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其餘之3,000,000 元則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匯款或轉存,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匯款單據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70、72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給付此3,000,000 元予周雪琴,對其已生清償效力,尤徵周雪琴確實有受領被告所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權限。

⑶再者,被告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如其誤

將消費寄託物返還於無受領權限之人,將不生清償效力,是確認向其行使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者確實具有受領權限,與被告之利益攸關,被告對此如何確認,實為其風險控管之問題,尚與寄託人無涉,蓋如受領消費寄託物者無受領權限,即不生清償效力,寄託人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其利益並無受損之虞。以本件而論,周雪琴持變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縱被告僅憑存戶簽章欄之印文,判別周雪琴是否具有受領消費寄託物之權限,而完全無視於日期欄變造之小章,亦與原告無涉,實則被告之給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重點在於周雪琴是否具有受領消費寄託款項之權限,與系爭取款憑條日期欄之小章是否經變造,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對周雪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寄託款項,業對原

告發生清償效力,如前述,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周雪琴之領款行為,亦未侵害被告之權利或致被告受有損害,自非侵權行為,則身為周雪琴僱用人之原告,亦無庸對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雖周雪琴受領系爭消費寄託款後,將其中之7,291,

443 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針對此部分損害,僅得向周雪琴請求回復之,核與被告無關,是關於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無論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誤將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予周雪琴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9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付訖附表二所示3 筆款項予周雪琴,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其所負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債務即告消滅,原告對其並無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91,443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被告)┌──┬───────┬────────┬─────────┐│編號│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票 載 金 額 (元) │├──┼───────┼────────┼─────────┤│ 1 │ 92.05.12 │ QI0000000 │ 35,820 │├──┼───────┼────────┼─────────┤│ 2 │ 92.05.09 │ QI0000000 │ 141,280 │├──┼───────┼────────┼─────────┤│ 3 │ 92.05.14 │ QI0000000 │ 70,640 │├──┼───────┼────────┼─────────┤│ 4 │ 92.05.16 │ QI0000000 │ 292,920 │├──┼───────┼────────┼─────────┤│ 5 │ 92.05.23 │ QI0000000 │ 73,230 │├──┼───────┼────────┼─────────┤│ 6 │ 92.05.30 │ QI0000000 │ 168,066 │├──┼───────┼────────┼─────────┤│ 7 │ 92.06.10 │ QI0000000 │ 140,775 │├──┼───────┼────────┼─────────┤│ 8 │ 92.06.12 │ QI0000000 │ 73,230 │├──┼───────┼────────┼─────────┤│ 9 │ 92.06.12 │ QI0000000 │ 73,230 │├──┼───────┼────────┼─────────┤│ 10 │ 92.07.01 │ QI0000000 │ 312,176 │├──┼───────┼────────┼─────────┤│ 11 │ 92.07.11 │ QI0000000 │ 212,794 │├──┼───────┼────────┼─────────┤│ 12 │ 92.07.14 │ QI0000000 │ 278,840 │├──┼───────┼────────┼─────────┤│ 13 │ 92.07.15 │ QI0000000 │ 404,318 │├──┼───────┼────────┼─────────┤│ 14 │ 92.08.01 │ QI0000000 │ 289,135 │├──┼───────┼────────┼─────────┤│ 15 │ 92.08.04 │ QI0000000 │ 120,770 │├──┼───────┼────────┼─────────┤│ 16 │ 92.08.05 │ QI0000000 │ 210,330 │├──┼───────┼────────┼─────────┤│ 17 │ 92.08.28 │ QI0000000 │ 212,559 │├──┼───────┼────────┼─────────┤│ 18 │ 92.08.20 │ QI0000000 │ 30,060 │├──┼───────┼────────┼─────────┤│ 19 │ 92.09.04 │ QI0000000 │ 464,018 │├──┼───────┼────────┼─────────┤│ 20 │ 92.09.15 │ QI0000000 │ 20,000 │├──┼───────┼────────┼─────────┤│ 21 │ 92.09.15 │ QI0000000 │ 85,800 │├──┼───────┼────────┼─────────┤│ 22 │ 92.09.10 │ QI0000000 │ 242,450 │├──┼───────┼────────┼─────────┤│ 23 │ 92.09.24 │ QI0000000 │ 395,308 │├──┼───────┼────────┼─────────┤│ 24 │ 92.10.29 │ QI0000000 │ 433,651 │├──┼───────┼────────┼─────────┤│ 25 │ 92.11.18 │ QI0000000 │ 310,743 │├──┼───────┼────────┼─────────┤│ 26 │ 93.01.28 │ QI0000000 │ 199,274 │├──┼───────┼────────┼─────────┤│ 27 │ 93.01.14 │ QI0000000 │ 433,468 │├──┼───────┼────────┼─────────┤│ 28 │ 93.04.14 │ QI0000000 │ 387,195 │├──┼───────┼────────┼─────────┤│ 29 │ 93.04.21 │ QI0000000 │ 618,470 │├──┼───────┼────────┼─────────┤│ 30 │ 93.09.27 │ QJ0000000 │ 453,215 │├──┼───────┼────────┼─────────┤│ 31 │ 93.11.08 │ QJ0000000 │ 1,000,500 │├──┼───────┼────────┼─────────┤│ 32 │ 93.11.25 │ QJ0000000 │ 1,000,500 │├──┼───────┼────────┼─────────┤│ 33 │ 93.10.31 │ QJ0000000 │ 140,000 │├──┼───────┼────────┼─────────┤│ 34 │ 93.10.31 │ QJ0000000 │ 225,000 │├──┼───────┼────────┼─────────┤│ 35 │ 93.11.10 │ QJ0000000 │ 236,602 │├──┼───────┼────────┼─────────┤│ 36 │ 93.12.27 │ QJ0000000 │ 194,555 │├──┼───────┼────────┼─────────┤│ 37 │ 94.01.14 │ QJ0000000 │ 332,110 │├──┼───────┼────────┼─────────┤│ 38 │ 94.02.04 │ QJ0000000 │ 1,042,600 │├──┼───────┼────────┼─────────┤│ 39 │ 93.08.09 │ QJ0000000 │ 262,610 │├──┼───────┼────────┼─────────┤│ 40 │ 93.08.05 │ QJ0000000 │ 272,440 │├──┼───────┼────────┼─────────┤│ 41 │ 94.05.31 │ QL0000000 │ 301,365 │├──┴───────┴────────┼─────────┤│ 總 計 │ 12,192,047 │└───────────────────┴─────────┘附表二:

┌──┬────┬──────┬───────────────┐│編號│領款日期│金 額│備 註│├──┼────┼──────┼───────────────┤│ 1 │93.05.12│4,223,000元 │周雪琴將全部款項轉存入其所有之││ │ │ │甲帳戶內。 │├──┼────┼──────┼───────────────┤│ 2 │93.09.07│3,440,000元 │周雪琴將其中之1,440,000 元存入││ │ │ │其所有之甲帳戶內,將其中2,000,││ │ │ │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 │├──┼────┼──────┼───────────────┤│ 3 │94.03.04│2,628,453元 │周雪琴將其中1,628,443 元存入其││ │ │ │所有之甲帳戶內,另將其中1,000,││ │ │ │000 元匯款予訴外人國際航空運輸││ │ │ │協會。 │└──┴────┴──────┴───────────────┘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