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十八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零捌拾元;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佰肆拾陸元」。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原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上訴利益之價額。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部分,依起訴時此部分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825,200 元(85×139,120) ,及房屋價額48,800元,合計1,187,400 元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4,81
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