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原 告 乙○○

戊○○丙○○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庚○、羅裕傑、王樞、

田時雨、郭承楓、羅)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王勝彥律師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其於民國90年6月5日自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被告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退夥結算並對原告為出資額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9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5日間之合夥盈餘分配。但為被告所否認。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就原告請求結算退夥時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部分,須對原告等退夥時即90年6月5日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庚○、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等七人之合夥體)之財產狀況為結算,而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庚○、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等七人之合夥體)於90年6月5日之財產,與87年至89年間之合夥盈虧有關,其數額將影響本件合夥財產數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而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事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度至89年度之合夥盈餘(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576號卷第84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16頁),已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關於原告等得否請求合夥股份之返還及其金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