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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 告 丁○○○

庚○○癸○○壬○○辛○○子○○楊羅淑和己○○戊○○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叔孋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丙○○ 通訊處:台北郵政九○○八七號信箱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三一二九號)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緣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二三八

號)原為訴外人羅慶煥(已死亡)所有,自四十年起即為軍方占用,羅慶煥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空軍總司令部即依行政院四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內字第0136號令所頒「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於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分案編入「行政院處理軍用土地通知單」辦理糾紛補償,嗣又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內字第1818號令所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之相關規定,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松山字第3129號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下稱系爭登記囑託書),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羅慶煥名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移轉登記原因則記載為「收購」,八十九年土地徵收條例通過後,原告要求依法買回,被告卻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透過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行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更改為「買賣」(此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八二四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乃直接由原所有人羅慶煥名義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分別為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所明定,可知土地原所權人死亡之同時,土地所有權即歸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該繼承人全體有處分土地之權利,且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亦即土地應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人同意後,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否則該處分行為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而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既無權利能力,自無由他人代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逕由死者名義登記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理,如逕為單獨登記,其登記自屬無效。

⑵依系爭登記囑託書所載,系爭土地係以「四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收購」為登記原因,該登記原因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認定其性質屬於買賣,則羅慶煥既已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應先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於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空軍總司令部以買賣原因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始能認為係有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惟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羅慶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未曾辨理繼承登記,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登記無效。⑶羅慶煥死亡後,台北市政府雖以「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

軍用土地補償費領受通知單」通知羅慶煥之繼承人即原告得領取補償費,而原告亦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領取台北市政府代發之土地補償費,然該補償費之領取,係因被告當時依照「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十條規定:「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未完成繼承登記者,除補償費由合法繼承人領取並免辦繼承登記外,仍依本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辦理徵收取得土地。」辦理,致原告別無選擇只能領取該補償費。惟按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羅慶煥以「買賣」原因直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所規範之土地「徵收」關係,系爭土地自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而免辦繼承登記,而係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⑷綜上,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應由羅慶煥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㈢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屬之。亦即以登記簿上不實登記為由行使回復請求權,必須請求塗銷已為移轉之登記,回復原有未登記前狀態。

⑵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明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指出:「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肯認若欲對已登記不動產行使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亦明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如有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⑶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均明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更明示:「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雖係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之取得雖未經登記,但透過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其就第三人無權侵害之物上請求權,不因時效消滅而受影響,然就繼承人已繼承而尚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妨害除去請求權亦應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否則將使因繼承、強制執行此等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要件情形之所有權取得人,其所有權之保護大受限制。

⑷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乙事存有爭議,被告竟自行

以()近惇字第6768號函行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登記原因,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登記原因由「徵收」自行更改為「買賣」,此種更改既係塗銷原有登記原因,其本質亦屬行使塗銷登記權利之一種。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登記乙事存有爭議,如被告可逕主張變更登記,而原告反不得主張塗銷登記請求權,亦有違事理之平。

⑸綜上,本件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對被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非登記名義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向登記名義人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仍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地籍資料謄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一份、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一份、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領受通知單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一份、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影本一份、現場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中華民國本於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回復請求權,

必以相對人係屬「無權」者始足當之;另相對人占有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又非以物權行為為限.若相對人係本於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占有不動產甚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另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本即有履行買賣契約而使買受人占有並取得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故物之買受人本於買賣關係而自物之所有權人受領其物,並取得其所有權,顯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正當權源,要無「無權」可言;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故本件中華民國本於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係基於正當之法律權源。

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

原為「收購」,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由該管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為「買賣」,原告雖就該更正處分不服而迭次提起行政訴訟,惟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確係「買賣」。另系爭登記囑託書所載證明書證為「杜賣證書」,此經地政機關審核後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准予登記,且原告亦自承羅慶煥之繼承人即原告已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領取台北市政府代發之土地補償費,而原告所提「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亦記載:「‧‧‧係羅慶煥所有,惟該業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庚○○填送答覆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等語,顯見中華民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已領取對價之補償金。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中基民國所有顯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結果,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目的,是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⑶原告自承其確已受領被告洽由台北市政府代發之補償金等

情,其雖另主張係因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而受領云云,惟該主張與原告提出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文件即系爭登記囑託書上所載證明書證為「杜賣證書」不符;又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縱於登記謄本上誤載,亦為地政機關之錯誤,與被告無涉,對於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無影響;又關於本件登記原因之爭議,原告迭次提出訴訟均經行政法院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自亦不得就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上記載之移轉原因再為爭執。

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時是否適用「軍事機關徵收、撥用

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等規定乙事,由於相關資料早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證.且究其事實亦與本件判斷無關,蓋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本即有交付系爭土地並使中華民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義務,故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完全符合兩造間契約目的,對於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狀態,並無任何影響。

⑸原告雖稱羅慶煥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已死亡,依據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並不得處分不動產物權,其物權移轉行為係無效云云,惟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為履行契約目的,亦應由羅慶煥之繼承人即原告辦妥繼承登記.以履行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其未辦理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其管理機關無涉。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濫用,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此為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早已領取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價之補償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原告自領取補償款後近五十年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況未曾聞問,對於已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此亦從未表示任何意見。今原告卻以其當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令人匪夷所思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藉此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可歸責於其自身事由圖謀獲取利益,不僅非法之所許,且顯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屬權利濫用之舉。

⑵本件倘許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予原告共同繼承

之登記狀態.原告仍不解免其應依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義務,如此迂迴的權利移轉並無實益,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原告已明確指出其如可回復繼承登記後,將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後再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故原告關於本件權利之行使,更難謂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查其主張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係發生於四、五十年間,距今已逾四十六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

認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細繹該解釋意旨,主要係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為本,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其登記依法有絕對之效力,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將致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故此時不宜逕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蓋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占有人發生不相適合之情形,若適用時效制度,將使登記名義人無法使用、收益其不動產,而因時效消滅而毋須負返還責任之占有人又非登記名義人,則第三人將無法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致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足見該解釋意旨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顯係指登記名義人而言。是以若非登記名義人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向登記名義人本於所有權為請求,此種情形由於請求權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對於登記制度之公信力並無任何影響,其請求權自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

⑶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並非登記名義人,其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顯見原告並非前開解釋意旨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故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自仍有十五年時效適用,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無。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有第二項「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二六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然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此部分請求,被告亦同意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撤回應予准許。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除請求塗銷登記外,原尚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全體所有」,然嗣後減縮此部分不作請求,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於四十八年元月間過世,被告卻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直接由羅慶煥名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中華民國名下,經行政爭訟結果,確認移轉登記理由為買賣而非徵收,然此買賣移轉之物權行為未先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無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㈡原告為羅慶煥已登記不動產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十五年時效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土地乃根據「杜賣證書」經地政機關審核後,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准予登記,且原告自承已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領取台北市政府代發之土地補償費,足見中華民國係本於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無權請求塗銷登記;㈡本件倘許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予原告共同繼承之登記狀態.原告仍應依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表明塗銷登記後將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買賣關係,顯見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未辦繼承登記而領取買賣價金亦具歸責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大法官關於不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解釋,於本件事實並不適用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經行政爭訟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係買賣而非徵收;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於四十八年元月間過世,原告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領取台北市政府代發之土地補償費,被告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直接由羅慶煥名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中華民國名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登記?此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權利濫用?㈡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已四十餘年為由,辯稱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其抗辯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然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原告並早已領取價金,卻事隔四十餘年後請求塗銷登記,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㈠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基於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而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債權契約依前揭判例所示並非無效,而原告亦自承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所爭執者乃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無效。

㈡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此項違反之事實發生於四十餘年前,兩造間又有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並於四十餘年前已領取價金,原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十五年消滅時效抗辯無理由,另一方面又主張一旦本件訴訟勝訴,將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顯欲利用自身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一方面獲取買賣價金,另一方面又不履行買賣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非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三一二九號)塗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 葶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