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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原 告 乙○○

庚○○辛○○丁○○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庚○○、辛○○、丁○○各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己○○、戊○○各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庚○○、辛○○、丁○○、己○○、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伍元為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乙○○、庚○○、辛○○、丁○○、己○○、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元;其餘原告庚○○等各新台幣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給付原告庚○○、辛○○、丁○○、己○○、戊○○各新台幣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七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96年11月1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庚○○、辛○○、丁○○各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己○○、戊○○各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四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為被告臺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組之駕駛人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沿路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2月9日晚間7時30 分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61、63巷口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車停妥即貿然離開駕駛座下車,導致該資源回收車自行下滑,衝撞訴外人林榮森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車往前推撞牽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周張宇仔,再撞及正於路口中心等候左轉之殷哲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張宇仔連人帶車被壓在林榮森車輛底部,而受有多處骨折、擦傷、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店地區耕莘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當日20時35分許宣告死亡。上開事實業經鈞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癸○○應與其僱用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於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因過失疏忽導致周張宇仔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屬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自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再者,原告於事發後即曾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與被告進行賠償之協議,然最後卻仍遭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拒絕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向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乙○○為被害人周張宇仔之配偶,原告庚○○、辛○○、丁○○、丙○○、己○○及戊○○則為被害人周張宇仔之子女,而原告丙○○業於95年3月21日收到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電匯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款項新台幣150萬元,並由原告等七人就該筆死亡保險給付平均分配,原告乙○○、庚○○、辛○○、丁○○、丙○○等五人各分配214,286元、原告己○○、戊○○等二人各分配214,285元;另原告丙○○於95年3月3日收到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致贈之慰問金3萬元,故於扣除上開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後,原告七人就本案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

原告乙○○、丙○○分別支出喪葬費631,000元、5,000元。

㈡慰撫金: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與被害人周張宇仔結縭40餘年,夫妻鶼鰈情深,婚姻生活美滿,今突逢巨變,致原告乙○○頓失一生相互扶持之倚靠,老來喪妻之痛,情何以堪;再加上原告本身原即患有重症,長期以來均仰賴妻子周張宇仔無微不至之照顧,始勉力存活下來,如今至親配偶卻突然撒手人寰,此一重大之打擊,使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創痛更無以銘狀,爰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庚○○、辛○○、丁○○、丙○○、己○○、戊○○部分:

被害人周張宇仔係一位充滿活力、健康、熱心及持家有術之傳統母親,且伊對原告庚○○等6名子女,自幼即相當疼愛及照顧,且與原告等均無話不談,以致即便原告等長大成人後,雖各有自己之生活,然舉凡遇到如何生養教育小孩、工作上之疑難雜症,甚或人際間之相處問題,仍會和母親相互討論,故母親周張宇仔堪稱係原告等6名子女之精神支柱;此外,亦由於有母親盡心盡力協助照顧生重病之父親,才使原告等無後顧之憂,而能安心地在外工作及生活,然如今母親卻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而突然離開人世,原告等6名子女精神上之所受之創痛實難以言語形容,再加上被告癸○○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事故發生後,就賠償問題履次拖延,甚或最後竟以其賠償預算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申請為由,拒絕與原告等繼續進行調解,凡此種種,均使原告等精神上再次遭受重擊,故原告庚○○、辛○○、丁○○、丙○○、己○○、戊○○等為此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

撫金,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共計請求1,416,174元(1,000,000+631,000-214,286=1,416,714);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及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致贈之慰問金30,000元後,請求之金額共計460,714元(700,000-214,286-30,000+5,000=460,714);原告庚○○、辛○○、丁○○部分,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 6元後,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85,714元(700,000-214,286=485,714);原告己○○、戊○○部分,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5元後,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85,715元(700,000-214,286=485,715)。並聲明如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丁○○各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四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均答辯以:由原告請求之內容以觀,以「殯葬費」、及「慰撫金」二項金額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殯葬費應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入殮、頭七、

三七、出殯做功德、誦經費用十五萬元,及合興糊紙店收據六萬二千元部分,其中除「入殮」部分三萬六千元與「收斂」有關外,其餘「頭七」、「出殯」部分,既為「誦經」、「做功德(法會)」,顯非收斂及埋葬之合理費用。至於合興糊紙店收據部分,依證人壬○○之證詞,係死者子女為表達孝思所支出,自無令被告支付之理,更何況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費用為乙○○支付,果若屬實,亦與金銀山習俗要由女兒支出有違。

⑵慰撫金部分:

按於計算慰撫金時,應斟酌之因素,計有雙方資力、地位、加害程度、家族關係等,查本件加害人即被告癸○○雖為被告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員,然其家境清寒,況且事故之發生,加害人癸○○係過失並非出於故意,亦有刑事判決可資依據,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新店市公所亦深表遺憾,並即盡力協助原告等獲取保險理賠一百五十萬元,另派員致贈慰問金三萬元,凡此等等,均請鈞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並予考量。又因原告人數較多,而被告新店市公所為公務機關有公務預算上之限制,故請鈞院審酌「慰撫金」時,並考量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三、生命之損害賠償:(四)慰撫金:...

如有數請求權人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過三百萬元整。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為受僱於被告臺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組之駕駛人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沿路載運資源回收物,於95年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61 、6 3巷口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疏未注意將車輛停妥即貿然下車,致該資源回收車自行下滑,衝撞訴外人林榮森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車往前推撞牽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周張宇仔,再撞及正於路口中心等候左轉之殷哲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張宇仔連人帶車被壓在林榮森停放之車輛底部,而受有多處骨折、擦傷、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店地區耕莘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當日20時35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0號與95年度調偵字第511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按「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刑事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履勘筆錄及相片等觀之,被告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停於坡道上等候民眾丟棄資源回收物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車停妥即貿然離開駕駛座下車,造成該車自行下滑,衝撞證人林榮森違規停放於路旁車輛車尾,並進行推撞及被害人周張宇仔,造成被害人周張宇仔之死亡,其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亦認定: 「癸○○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下坡路段停車未穩妥,致車輛下滑產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林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然紅線停車有違規定。行人周張宇仔牽腳踏車橫越車道,無肇事因素。殷哲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北縣鑑字第95053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嗣因被告聲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果仍採同一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5年9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 724號函在卷可參(參95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50-53、61頁)。從而,被告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顯與告訴人之上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癸○○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張宇仔死亡,已至為灼然。

四、原告主張被告癸○○有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均應負賠償責任?㈡若應負責,其所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2人是否均應負賠償責任?⑴按資源回收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

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再第30號、89 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癸○○為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駕駛,而垃圾之收集清運既屬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被告癸○○係依法執行垃圾收集清運之職務,乃行使公權力行為,已詳述如前,縱因執行職務過程涉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上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能對為公務員之被告癸○○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經查本件既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⑶再者,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癸○○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請求所屬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賠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癸○○是否有過失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而被告癸○○有前揭過失,既已如前述,並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且原告於95年5月29日向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遭該所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194條之規定,向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請求賠償。

㈡關於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殯葬費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酌定。查原告乙○○主張其支付殯葬費共計631,000元,已據提出收據、估價單共計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原告丙○○支出公墓使用費5000元,亦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以「頭七」、「出殯」部分計11,4000元、及合興糊紙店收據62,000元部分認非屬喪葬之必要支費用,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置辯。查: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為社會一般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但追悼超薦費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道士誦經支出150,000元部分,依據證人即負責本次法事誦經之壬○○所到庭證稱:這15萬元是作法事之酬勞,含入殮、頭七、出殯3次,均包括誦經、開公德壇、作法會,入殮是36,000元、頭七53,000元、出殯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應認入殮、出殯支出之36000元、65,000元之法事誦經費用部分,核屬正當。至頭七誦經費用已屬出殯以後之任意支出,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乙○○支出之15萬元誦經費用部分,應認於101,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另關於靈厝、金銀山、二十四孝山、靈轎、墓幡、枉死城等費用支出62,000元,均為紙紮用品,衡情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為可採。原告乙○○部分於喪葬費用部分請求於520,0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丙○○前開公墓費用5,000元之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撫慰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僱用人,並受害人暨其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周張宇仔為原告乙○○之配偶、及其餘原告之母,原告等人突遭喪偶、及喪母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被害人周張宇仔因被告癸○○之過失行為而致死,被害人周張宇仔為民國00年生,享年六十餘歲,原告乙○○現年71歲,小學畢業、以務農為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餘原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大學或研究所畢業,現分別在私人公司或政府機關任職,有稅捐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渠等突遭喪偶及喪母之痛,驟失依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6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既自認已領取並平均分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及同意將原告丙○○領取之3萬元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共計請求905,174元(600,000+520,000-214,286=905,714);原告丙○○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及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致贈之慰問金30,000元後,請求之金額共計260,714元(500,000-214,286-30,000+5,000=260,714);原告庚○○、辛○○、丁○○部分,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6元後,各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給付精神慰撫金285,714元(500,000 -214,286=285,714);原告己○○、戊○○部分,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214,285元後,各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給付精神慰撫金285,715元(500,000-214,286=285,715),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給付原告乙○○九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庚○○、辛○○、丁○○各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己○○、戊○○各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給付原告丙○○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