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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丙○○

丁○○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台北市○○區○○段6小段52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暨同小段544、54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562,及其地上同小段190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227巷9號3樓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買受,而以妻陳德榮名義或贈與登記取得。陳德榮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長女侯海燕、次子侯聰慧(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7日就陳德榮之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20分之4,侯海燕取得20分之9,侯聰慧取得20分之7;上開安和路房地由侯聰慧取得全部;系爭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原出租部份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並於88年5月7日完成分割遺產登記。

㈡侯海燕於90年8月間因經營之達觀雅居有限公司(以下稱達

觀雅居公司)週轉不靈,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聲請鈞院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乃於92年1月22日委請侯聰慧出名,由原告及侯海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9,700,000元,用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原債權,再於92年1月27日以名為買賣,實為信託之方式,將侯海燕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以為侯海燕清償上開新債務之擔保,嗣侯海燕依約清償本息每月57,000 元至今。

㈢侯聰慧於92年4月22日以其簽立之贈與契約(以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向原告及侯海燕表示:「安和路、樂利路兩處宅地,原係老父購買,老媽領取產權証書。‥‥聰慧樂利路宅地80%持分,無條件全部歸還回贈老父居用。海燕姐原持有45%部份,當時是以信託暫時轉換登記形式過戶與我。因非永久性,彰銀貸款亦由海燕支付。現委託老父在80%回贈持分中無條件贈還海燕姐其原有持分45%。樂利路宅地全部貸款債務均由老父及海燕承接處理,我概免負責。安和路宅地仍由聰慧全部繼承居住。」,經原告及侯海燕允受。詎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猝死在中國東莞,被告於96年5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按贈與人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又子女應孝敬父母,並對父母負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供參照。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未果,爰本於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於9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侯聰慧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當時原告之住處,

與原告商妥系爭贈與契約條款,由原告抄寫後,經侯聰慧簽名及記載藍色文字。蓋因侯聰慧知道原告與媳婦即被告甲○○關係不好,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不用在上開安和路房屋與被告同居。且侯海燕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至侯聰慧名下,俟侯海燕還清銀行借款,侯聰慧應返還應有部分給侯海燕,惟恐斯時原告過世,無人瞭解上開過程而引發爭執,故侯聰慧寫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曾在侯海燕住處拿系爭贈與契約草稿給侯海燕看,其認為沒問題,嗣侯聰慧簽好,侯海燕沒有看到。如果侯海燕不孝順原告,原告就不將應有部分移轉給侯海燕,所以沒有給侯海燕在系爭贈與契約簽名。侯聰慧在世時沒有履行贈與契約,則係因有贈與稅,且該契約是備而不用。

㈤侯聰慧及被告甲○○於84年間因恐日後不能分得系爭房地及

上開安和路房地,要求原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擔保,事實上未交付借款。

㈥侯聰慧於92年5月6日前已謀得設立在台南縣新營市○○路55

之1號之芯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稱芯業公司),但因與前雇主台灣艾默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6日曾簽訂離職後二年期間之競業禁止契約,故芯業公司迄94年6月14日始為侯聰慧加保勞工保險。

㈦聲明:被告各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2

1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6之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同小段3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5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6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明

定。次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 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85年9月27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陳德榮於76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迄86年9月27日仍未變更,依法視為陳德榮所有財產。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無可採信。

㈡侯海燕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其所

設立之達觀雅居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致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1年6月26日查封登記。侯海燕向侯聰慧求助,約定由侯聰慧向侯海燕買下其應有部分,侯聰慧即於91年12月24日匯5,150,000元入侯海燕帳戶,侯海燕則於92年1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予侯聰慧。侯聰慧再於92年1月30日匯4,689,789元予侯海燕。侯海燕即以該價金清償彰化銀行,並於同年2月11日辦妥清償登記。至彰化銀行之新債權則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另原告於96年5月22日表示:「海燕的情形,她欠的這個債,她交出來她的產權,她交出來她不是五天就能交出來,交出來產權,用產權換取她的債務!」。故原告主張渠等為信託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㈢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真正,理由如下:

⒈系爭房地除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樓外,另加蓋二、

三樓,原告自91年9月起全部出租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季豐公司),原每月租金68,000元,自94年9月起調高為73,000元。再侯聰慧在世時按月支付原告15,000元生活費用,原告生活無虞。此外原告於84年3月17日向侯聰慧借款5,000,000元,書立借據載明:「立借據人乙○○,今因正用向侯聰慧借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期伍年至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三月十七日止,如數歸還」,但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侯聰慧另於91年12月16日以上開安和路房地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600餘萬元,並需負擔家計。侯聰慧自不可能對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⒉原告既稱與媳婦相處不好,為免夜長夢多,為何未即時要求

侯聰慧辦理過戶手續?又兩造於96年5月22日討論系爭房地處理問題,原告未曾提及系爭贈與契約,反而表示:「…時間是一定給妳,等妳取得繼承權,拿到權狀的時候,…不是放棄,是說這如何處理,如何讓債務轉移,減輕妳的負擔,如何讓大家都過得去,不是說要妳無條件放棄,對不對?一個方式是,妳那一部份賣給隔壁,然後妳要多少錢,這是一個方式。一個是妳保留,那邊將來分配,怎麼分配?我們現在說一說,或者是怎麼樣的情形?妳拿出主張,妳不一定要聽我的,我的想法妳不一定聽。」。

⒊系爭房地市價高達10,000,000元以上,侯聰慧行事謹慎,豈

會於便條紙簽立贈與契約?於署押之外書寫不相關之文字?記載4月22日及4月21日兩個日期?92年4月22日當時原告已87歲,侯聰慧為45歲,豈會將此重要文書內容由原告抄寫?先前分割遺產協議程序極為慎重,侯聰慧如要推翻該協議,理應邀集侯海燕在場協商系爭贈與契約,且上開彰化銀行貸款借據顯示原告、侯海燕乃普通保證人,如果渠等未按時清償,侯聰慧仍需面臨財產遭拍賣之後果,豈可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放棄部分產權,又冒著其他財產被拍賣的風險?況侯聰慧於94年6月間始任職芯業公司,與系爭贈與契約記載92年4月21日相差二年之久。

⒋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聰慧決定到大陸長住發展,勢難兼顧台

北家務。」云云。惟侯聰慧至中國發展事業前,已在新加坡、越南、美國、法國、馬來西亞、荷比盧、香港等地發展事業多年,怎可能在去中國前夕怕難以兼顧家務,且不告訴至親之太太及女兒,反而委託經常往來兩岸間的原告處理家務?⒌原告於95年6月始搬出上開安和路房屋,但仍可隨意進出被

告住處。侯聰慧不可能於92年間立據表示原告「似不需長住安和路宅」。再原告於88年4月再娶小數十歲的中國妻子,原告子女頗不諒解,原告乃另覓住處與妻子生活,於妻子回中國時,原告則回上開安和路住處與侯聰慧及被告同居。

㈣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應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

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35號判決)。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且標的物權利尚未移轉,另原告與侯聰慧間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侯聰慧因「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96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爭點整理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臚列如下:㈠系爭房地及上開安和路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榮。陳德榮

於87年8月3日死亡,由其夫即原告、長女侯海燕、次子侯聰慧繼承,渠等於87年11月7日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20分之4,侯海燕取得20分之9,侯聰慧取得20分之7;上開安和路房地由侯聰慧取得全部;系爭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原出租部份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並於88年5月7日完成分割遺產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調解卷第7、9至20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㈡侯海燕經營之達觀雅居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9,070,000元,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為擔保。達觀雅居公司因週轉不靈,積欠借款本金9,020,350元及利息、違約金,彰化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75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本院於91年6月26日查封系爭房地。嗣彰化銀行聲請本院於91年8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侯聰慧於91年12月24日匯5,150,000元給侯海燕,由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侯聰慧。侯聰慧再於92年1月30日匯4,689,789元予侯海燕。侯海燕即以各該款項清償彰化銀行債權。侯聰慧另以原告、侯海燕為普通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於92年1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9,7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表、貸款申請書、借據(調解卷第11至14、17至20頁、本院卷第17、185至188頁);被告提出達觀雅居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裁定書、存款憑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合意移轉證明書(調解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12

0、121頁)為憑。㈢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並於96年5月22日

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告戶籍謄本(調解卷第9至20、42、43頁),及被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為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侯聰慧之署押為真正乙節,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8頁),但為被告否認。本院經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調得侯聰慧之開戶資料、借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調得候聰慧之開戶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得候聰慧之開戶資料,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彰士字第0961833、0961860號函(本院卷第32、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6)國世安字第0148號函(本院卷第64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 002055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可稽。再經被告提出侯聰慧之書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回條、信用卡簽帳單(本院卷第42、43、46至48頁)。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書上所示侯聰慧署押是否相符,該局以調科貳字第0960 0427190號鑑定書回覆「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本院卷第75、7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規定,得進而推定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私證書苟為相

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同法第281條並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系爭贈與契約書雖為法律上推定真正,但被告如提出反證推翻侯聰慧簽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審酌下述被告抗辯情節及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侯聰慧並無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與侯聰慧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⒈原告先於起訴狀敘述侯聰慧以系爭贈與契約向原告及侯海燕

為意思表示,經原告及侯海燕允受之云云(調解卷第4頁反面),嗣改稱:伊在侯海燕住處拿系爭贈與契約草稿給侯海燕看,其認為沒問題,嗣侯聰慧於92年4月22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當時伊之住處,與伊商妥系爭贈與契約條款,由伊抄寫後,經侯聰慧簽名,伊未再給侯海燕看云云,前後不一。又證人侯海燕證稱:「在安和路爸爸的家有看到草稿,是爸爸拿給我看。內容跟系爭契約差不多。後來沒有看到簽好的正本,我有問過爸爸簽了沒,他說簽了..爸爸說簽好後,我沒有聽過他們談論此事,我也沒有問。」(卷第14頁),就看草稿之地點部分陳述,與原告之陳述有出入。且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 聰慧樂利路宅地80%持分,無條件全部歸還回贈老父居用。海燕姐原持有45%部份,當時是以信託暫時轉換登記形式過戶與我。..現委託老父在80%回贈持分中無條件贈還海燕姐其原有持分45%。

」,攸關侯海燕對系爭房地能否主張權利,本件原告勝訴與否顯與侯海燕有密切利害關係,侯海燕所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難以遽信。況侯海燕未見聞侯聰慧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之過程,僅聽聞原告單方陳述,屬傳聞證據,根本不具證據能力。

⒉原告自認系爭贈與契約書各條款為其書寫,非侯聰慧所為。

再被告陳稱:原告原與侯聰慧、被告同居,於95年6月遷出,但仍可隨意進出侯聰慧、被告之住處等語,為原告自認,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有相當機會取得侯聰慧之手札、筆記資料。又系爭贈與契約書顯示侯聰慧署押下方,另有「4/22,2003 」、「2003,4/21我到芯業,START A NEW VENTURE.」記載,經原告陳稱係侯聰慧署押時同時記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筆跡與侯聰慧於上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開戶資料、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開戶資料、書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回條上所寫同字體之筆跡是否相符,該局以調科貳字第09600528350號鑑定書回覆「有部分筆劃特徵相同」(卷第158至162頁),堪認確係侯聰慧所為。惟侯聰慧如於92年4月22日與原告討論贈與契約條款,並當場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給原告,其同時記載於92年4月21日到芯業開始新旅程,此一與契約內容毫無關係之文句,實違背常理。再查,被告抗辯侯聰慧於94年6月間始受雇於芯業公司乙節,有被告提出侯聰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43頁)。

原告雖陳稱:侯聰慧於92年5月6日前已謀得芯業公司職位,但因與前雇主台灣艾默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6日簽訂離職後二年期間之競業禁止契約,故芯業公司迄94年6月14日始為侯聰慧加保勞工保險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0至219頁),但該合約書僅能證明侯聰慧於92年5月6日自台灣艾默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承諾二年期間不為競業行為,尚無可證明侯聰慧於92年5月6日前已受雇於芯業公司,是堪信被告之抗辯真正。本院斟酌系爭贈與契約條款均非侯聰慧書寫;原告有取得侯聰慧手札、筆記資料之機會,及系爭贈與契約書經侯聰慧記載「2003,4/21我到芯業,START ANEW VENTURE.」與契約內容毫無關係,似為其隨手記錄生涯規劃或自我期許事項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侯聰慧在空白紙張上之簽名及筆記後,趁機於空白處填載系爭贈與契約條款,非不可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主張

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且兩造於96年5月22日討論系爭房地處理問題,原告非但未主張侯聰慧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反而於被告甲○○表示可能需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債務,或由其管理租金收益時,表示其及被告甲○○均有三分之一權利,處理方式一為被告甲○○出賣其應有部分給原告,一是維持現狀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73至29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原告亦自認有此對話。原告復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請求侯聰慧或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堪信被告之抗辯真正。揆諸常理,侯聰慧如確實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原告於被告要求處分系爭房地或分享租金利益時,豈會隱藏該有利於己之書證,不主張享有全部權利,反而先確認被告有正當之共有權?顯見侯聰慧簽名時,系爭文書上尚無贈與契約書條款,該條款實係原告事後擅自填載。

五、綜上論述,侯聰慧未曾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原告本於該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