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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2、3等地號二筆土地內(基地總面積2,437平方公尺),編號A1棟第7樓房屋一戶,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屋面積共計六十一坪,包含主建物面積三七點五一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等)五點二坪,機房零點九四坪,共用部分面積一點七三五坪。共用部分面積明細如契約第4條所載,並以地政機關核定登記為準(如附件一)。及上開建物地下第1層平面式法定設置停車位,編號10 、11號共二位,其使用面積為地下1、2、3層停車場總面積扣除地下室各層公共設施面積後車位數分別持分(如附件二)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審暨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搭建樣品屋銷售「長虹春曉」預售房屋,並由銷售人員引導原告參觀其所搭建之樣品屋,並散發精美之DM,由於樣品屋寬敞明亮、豪華氣派,銷售人員亦再三強調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大小規格與樣品屋完全相同,原告乃決定購買,並9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預售屋松林區編號A1棟第7樓房屋(含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並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 140,000元。94年1月4日原告至樣品屋丈量後,發現尺寸有異,乃要求銷售人員轉知被告提出正式之樣品屋尺寸圖,惟被告遲未提出,原告乃於94年1月7日欲至法院聲請證據保全,途中原告至系爭樣品屋現場赫然發現被告已在搬運物品,並拆除樣品屋,被告為求制止,被告職員竟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造成原告友人之傷害,復於94年1月8日以電話恐嚇原告,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職員提出刑事告訴。95年5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已長達4個月未催告繳款,乃於同年月19日函被告惠寄繳款通知書,經被告於95年5月25日函復暫停收款,嗣被告申請調解,經原告拒絕,被告乃委請律師於95年9 月6日來函表示原告片面主張買受及交付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顯與被告公司出賣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及雙方所簽契約不相符合,則本件雙方買賣房屋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致為由,主張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自始不成立生效云云,然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竟擅自主張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顯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不安,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2點載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和原告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買賣房屋標的坪數面積應該依據契約記載61坪之買賣契約關係事實…」,自屬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法院應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3等地號2筆土地內(基地總面積2,437平方公尺),編號A1棟第7樓房屋1戶,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屋面積:共計6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37.51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等)5.2坪,機房0.94坪,共用部分面積1.735坪。共用部分面積明細如契約第4條所載,並以地政機關核定登記為準(如附件一)。及上開建物地下第1層平面式法定設置停車位,編號10、11號共2位,其使用面積為地下1、2、3層停車場總面積扣除地下室各層公共設施面積後車位數分別持分(如附建二)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所簽定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坪數為61坪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前遽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樣品屋坪數相同之房屋,且其坪數應為71坪,被告認與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有所合,始於95年9月12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倘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面積未曾意思合致,則該買賣行為應屬自始不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

買被告預售之松林區編號A1棟第7樓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並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2, 140,000元。

⒉被告自95年1月23日通知原告繳納第7期款6萬元後,即未再

通知原告繳款,原告曾於95年5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寄發繳款通知書。

⒊被告於95年9月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寄送原

告,函文中記載「...乙○○先生所片面主張買受及交付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顯與本公司出賣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及雙方所簽契約不相符合,則本件雙方買賣房屋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致,則該法律行為亦自始不成立生效。」之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質疑所買受房屋之坪數,與其展示

之樣品屋坪數不符為由,曾於95年9月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對原告表示「...乙○○先生所片面主張買受及交付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顯與本公司出賣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及雙方所簽契約不相符合,則本件雙方買賣房屋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致,則該法律行為亦自始不成立生效。」等內容,顯有否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本件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兩造間關於如主文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存在:

⒈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購買被告預售之系爭松林區編號A1棟第7樓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持分,原告並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2,140,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房地標示」記載,其中土地坐落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2、3等地號2筆土地內,基地總面積2,437平方公尺,房屋坐落為:

編號A1棟第7樓房屋1戶,車位位置為:本建物地下第1層平面式法定設置停車位,編號10、11號共2位,其使用面積為地下1、2、3層停車場總面積扣除地下室各層公共設施面積後車位數分別持分。第3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記載,房屋面積共6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37.51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等)5.2坪,機房0.94坪,共用部分面積17.35坪。(共用部分面積明細如契約第4條所載,並以地政機關核定登記為準)(如附件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房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疑。

⒉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提供之樣品屋面積坪數與兩造契約約定

之建物面積坪數不符一節,僅涉及被告所應負契約給付義務之範圍,屬於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且本件原告並非請求確認如被告所提供之樣品屋所示面積之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而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是原告所請,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曾發函擅自否認,依法無據,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系爭賣買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