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