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金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透過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協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因合併而解散,下稱協和證券公司),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八六一四之九六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約定被告透過協和證券公司進行有價證券融資交易買賣下單,交易完成後再由協和證券公司通知原告撥付融資款項,為被告完成交割。被告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單買入「聚亨」股票(代號二○二二),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被告遂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提供前開股票予原告以擔保融資債務,後因該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遂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處分擔保品並得款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元(計算式:單價16.1元×186,000股=2,994,600元),經扣除手續費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交易稅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利息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尚不足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2,994,600-4,267-8,983-156,603-7,421,000=-4,596,253)。嗣原告依約向被告催討所欠融資借款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惟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就其中二十萬元先行起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認定被告同意將其帳戶授權予訴外人即營業員甲○○使用,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執丙字第六六○六號)並得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中利息為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是本件爰就不足之融資借款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部分為請求,並另請求原告給付自處分擔保品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融資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辯稱僅出借證券交易普通戶予營業員,不及於融資戶,

且系爭信用帳戶並非其本人親簽云云,核與證券交易實務及被告帳戶往來情形不符,委無可採:

⑴我國買賣證券方式可分為現股買賣及融資(信用交易)買

賣二種,投資人須先與證券商簽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並於證券商處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後,始能下單買賣股票;又如投資人欲從事信用交易,則須於普通戶開戶後再由投資人本人檢附申請書表,並檢附符合主管機關所核定「信用帳戶開戶條件」之財產、資格及經歷等文件,向證券商申請信用交易帳戶,證券商再將前開文件送交證券金融公司,而證券金融公司於開戶後會給予融資客戶一組帳號,並將客戶進行融資交易之股票金額往來列帳。故實務上,「信用交易帳戶」僅係投資人下單時選擇「融資下單」時使用,投資人仍需透過普通交易帳戶向證券商進行融資下單,是無論資金進出與股票交割,仍應透過普通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進行資金與股票之移轉送存。從而被告辯稱「普通帳戶」與「信用帳戶」得分別出借等情.諉不足取。

⑵有關本件被告是否親自開戶及是否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

等事實,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事件調查完竣,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於本件中否認該事實並主張出借帳戶不及於融資戶等情,無非係撤銷該案中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自認事實,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外,亦將使判決之確定效力蕩然無存,可能令本院作出前後結果完全矛盾之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多採「爭點效」理論,該理論亦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應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故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⑶本件所涉事實爭點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

事件完全相同,所涉當事人亦屬同一,可知二者僅係同一事件之延續。故倘認本件訴訟得不受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將有損法院裁判公信力及不符訴訟經濟。

㈢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股款交割帳戶有大量資金進出,

故若不是被告本人下單,即應係被告將系爭信用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並非不知情:

⑴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股款交割專戶款項進出

明細,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曾有二千萬元進入該帳戶作為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徵信之用,且該帳戶又先後於同年月七日、十日、十六日、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轉入六筆鉅額款項,總計金額為三千二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元。由該股款交割帳戶款項進出俱須透過被告名下帳戶進行,且若有領款或轉帳等情事,尚須被告本人印鑑或簽名始得完成等情觀之,被告豈會不知情?又該股款交割專戶款項進出記錄中,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存有轉入性質為「薪資」之一萬八千元款項,可知該股款交割帳戶非僅為被告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用,更供被告薪資轉帳,則被告對該帳戶款項之進出,必均知之甚悉。

⑵另依證券商作業流程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融資開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其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文件‧‧‧。」等以觀,被告之帳戶實無可能非其本人開立。

⑶另據被告帳戶所進行融資買賣交易記錄記載,該帳戶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融資買進宏盛股票,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賣出,被告遂因此獲利,倘系爭信用帳戶係遭他人偽造開戶,惟被告卻因此而獲利,實屬不可思議。

⑷又被告帳戶長期以來進行有價證券股款之進出,依一般常

理,股款金融存摺必為本人所得控制使用,則本件融資交易借款必以被告自己提供買進價金四成之融資自備款作為借款合意要件,故如被告自始至終均善盡保管責任,則根本不可能發生其所辯稱為他人盜用情形,若被告保管帳戶存摺有疏失,致他人趁隙利用被告名義任意買賣股票,被告更應為其疏失負責。

㈣被告授權他人開立並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應負授權人責任:

⑴依我國目前證券交易股款及股票撥付運作,無論係普通交

易或信用交易,必透過股款交割存摺以劃撥方式進行股款交付與收取。本件被告於系爭信用帳戶開戶時已屆成年,定知悉此一交易形態及相關責任,惟被告於開立證券普通戶後即立刻將足供他人確信有授權表徵之證券交易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訴外人甲○○,並同意其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被告顯對於授權行為可能衍生之可能結果,已有認識之可能。

⑵被告及證人甲○○雖均否認被告曾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有

授權甲○○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惟甲○○確實於系爭信用帳戶之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施用被告所交付之印文,此舉已該當使他人信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開立信用帳戶之真意。甲○○雖稱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並非被告本人親簽,惟衡諸前述有關被告對證券交易款券進出有相當認識之情,實難謂被告並無授權開戶之真意.甚或有證人係得被告同意而代行簽名之可能。

⑶依被告股款交割金融帳戶同時亦係其薪資轉帳帳戶,及被

告早將該帳戶出借予甲○○使用等情,可知被告對該帳戶款項進出及出借後將專供他人使用買賣之情,早已知悉,被告顯係明知並有意使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知情人頭戶。

⑷退萬步言.被告出借帳戶予甲○○之授權範圍縱有限制,

亦屬被告與甲○○間內部授權範圍之限制,而原告收受被告申請時,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須經由代理證券商協和公司轉送相關徵信文件予原告,原告在無法直接接觸被告之情況下,就被告是否對授權範圍有限制乙節,完全無法知悉,自屬自始善意不知。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告與甲○○間內部授權範圍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㈤關於系爭信用帳戶申請之徵信過程,原告均係依法辦理,並未違法:

⑴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證券金融

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而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可知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證券商確認是本人開戶並初審後,核轉證金公司。

⑵而關於「投資人是否符合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交易條件」方

面,依我國實務,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著重於二層面,亦即經驗及財力。所謂經驗,是指欲開立信用帳戶之人必須是股市交易熟手,故而要求其須年滿二十歲、開立受託買賣(普通交易)帳戶須滿三個月,復要求其最近一年內委託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須達所申請之信用交易額度之百分之五十;而所謂財力,係指欲進行信用交易帳戶開立者,須提出一定財力證明,即最近一年內所得或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故而要求其提供存款證明或存摺記錄以資證明,此觀原告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開戶時除應填具開戶契約書及申請書外,另應提供「財力證明」及「交易紀錄」。而上開條件規定,非原告獨有之內規,而係證券主管機關證期局就全國證券商及證金公司之一體規定,並分別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者,故對於證券商或證金公司均有拘束力。

⑶本件就被告財力證明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開

戶時確有足額之存款可資徵信,亦曾有被告進行證券交易之進出款項紀錄;而就被告之交易紀錄部分,當時協和證券公司僅送來財力證明,並未附上交易紀錄,雖可從該財力證明上看出被告於開戶前確曾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惟仍屬文件不備。然當時協和證券公司已自被告帳戶中扣除本件交易之融資自備款,則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原告僅得撥付融資款以為客戶完成交割,故原告公司乃暫先要求協和證券公司須再行補齊被告之交易紀錄,未料協和證券公司事後並未補齊交易記錄,不久後即發生本件融資維持率不足情事。

⑷原告最終未能自協和公司處取得被告徵信文件,縱有疏失

,亦僅違反行政規定,而被告帳戶確有以融資自備款完成交割之意(自備款由被告名義下之金融帳戶中扣除),此疏失已經事實行為(交割)而告補正,並不影響融資債務之成立.被告仍應為其出借帳戶之授權行為負責。

⑸本件原告依被告所提出證明文件審核開戶,完全合法,與

被告稱有無職業及身分為何,亦無關聯。被告抗辯其開立信用帳戶時為學生身分且無資力,實無開戶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辯稱其為新巨群集團重大金融犯罪事件之受害者,並要

求原告提出與新巨群集團簽訂之和解書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唐潤生於000年0月00日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既名為「併存債務承擔」,即係謂該協議書之簽訂對被告而言,並無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適用。故而於該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所辯上揭協議書附表第三頁之記載,僅證明被告的營業員是陳心萍,不能證明由陳心萍冒用帳戶。

三、證據: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賣出交割憑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原告函及融資利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原告客戶明細帳列印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原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影本一份、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影本一份、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於協和公司開立之股款交易帳戶明細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申請表」及「

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未向原告申辦信用交易及辦理融資:

⑴因被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甲○○前於協和證券公司(嗣與

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時,因囿於公司內規及法令,無法以自己名義於協和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遂經被告同意下,於八十六年間以被告名義於協和證券公司開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同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供其進行現股及現金交易下單使用。被告當時出借「普通證券交易帳戶」予甲○○,並將存摺交其保管使用,授權對象僅甲○○,並未授權任何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買入或賣出股票,而授權範圍亦不及於開立任何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進行其他信用融資交易。

⑵由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當時證券公司幫客戶開戶會開三種戶頭,一個是證券公司戶、一個是銀行帳戶、另外一個是信用交易帳戶,要符合資格才能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應該是沒有符合資格也沒有同意要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不懂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跟他借用,但沒有跟他說明清楚,所以我就先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蓋章(按因被告係初次申請證券公司戶之開戶,故此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乃係一級而非四級),但是我並沒有申請開這個戶頭,因為當時被告的資格是不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但是四級的交易帳戶我是從來沒有幫被告申請過。」、「我同意陳心萍借用,但我並未告知被告,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印章存摺放我這邊是事實‧‧‧。」、「我沒有幫被告申請四級交易帳戶,我只能確定不是被告簽的名‧‧‧。」及「(問:被告同意你使用帳戶有無告知不能借給別人使用?)有交代,我有同意他。」等語(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五頁),可知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所稱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及信用融資交易之情。

⑶另比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開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

時親簽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第五○三六○之八號股款交割戶之原留印鑑簽名,以及被告於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出具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之簽名蓋章,可知原告所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出自被告之手,顯見前揭書證上簽名蓋章均係偽造。

⑷又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是我經辦,原則投資人開戶是要親自到券商處開戶,而非在我們那裡開戶‧‧‧。我僅記得當初是券商傳真資料給我們後再送資料正本給我們,我是審核傳真的資料‧‧‧。正本後來送來時缺少成交紀錄,我們有請券商提出,但都未提出給我們‧‧‧。」等語(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可知前揭帳戶之開戶及其後之融資交易,均不排除有他人偽造盜用之嫌。

⑸綜上,被告本人未曾申請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申請開立「一

級信用交易帳戶」,遑論「四級信用交易帳戶」,原告所提之書證上簽名蓋章均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融資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本件無論由事前被告授權事實或由事後被告帳戶進

出情形,均可發現本件係證券交易實務上出借帳戶之典型之知情人頭戶,被告與證人甲○○間於出借帳戶時之內部授權行為,縱有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且亦無授權他人代理開立系爭帳戶,自無庸負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⑴被告不知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

①被告事前並無授權他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

資融券契約,事後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故不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已如前述。

②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九六五○八二八六號函覆所附資料記載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有二千萬元存入之情,此乃係他人自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江宜娟之帳戶支取後存入,惟被告並不認識江宜娟,且對於該筆巨款入帳時間及緣由亦不知情。

③原告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明細表顯示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入帳一萬八千元「薪資」,主張被告之股款交割金融帳戶並非單純股款進出之用,同時亦供被告薪資轉帳之用,且被告早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甲○○使用,顯見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款項進出及出借後將專供他人使用買賣之性質,早已知悉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該筆薪資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入帳後,隨即於同月八日由甲○○代被告轉出,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

④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協和證

券公司業務員陳心萍受訴外人唐潤生請託後,提供系爭帳戶供唐潤生使用,並融資買進聚亨與普大股票等情;而證人甲○○亦於本件中證稱其有將印章及證券存摺一併交付陳心萍之情;另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暨附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之融資款項業經唐潤生承諾係其所為之交易,被告亦為新巨群集團重大金融犯罪事件之受害者,從而可知系爭帳戶確非被告使用,帳戶存摺亦非被告保管。

⑵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曾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代為信用融資交易:

①證人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當時證券公

司幫客戶開戶會開三種戶頭,一個是證券公司戶、一個是銀行帳戶、另外一個是信用交易帳戶,要符合資格才能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應該是沒有符合資格也沒有同意要開信用交易帳戶。」等情。

②又被告雖曾將「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出借予甲○○,惟

授權範圍僅限於普通證券之交易,不及於信用交易。蓋因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尚須符合一定資格,且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與普通證券交易帳戶乃屬二事,此由原告民事準備㈣狀記載:「投資人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份證正本向代理證券商開立信用帳戶,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第一項‧‧‧。本件被告於開戶時‧‧‧,另應提供兩種文件,其一為『財力證明』,其二則為『交易記錄』‧‧‧。」等情即知,自不得以普通證券交易授權逕認已概括授權他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與開立使用信用交易帳戶。

⑶本件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雖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意旨謂:「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②由上可知,被告不知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亦自

始至終無授權他人代理開立系爭帳戶及進行其他信用融資交易之情,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所規定代理權限制及撤回情形,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因原告審核系爭帳戶開戶有疏失,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⑴依原告所提「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第二條規定,被告需通過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後,始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資格。惟查,依「被告之畢業證書」及「被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所載內容,以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九六一○三五七二七○號函覆內容記載:「丙○○小姐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期間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等情,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私立淡江工商管理學院畢業後至同年九月前未曾就業,亦無任何資產可供擔保。於此情況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戶時,如何能通過原告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審核並獲得一千五百萬元融資額度?顯見原告審核系爭帳戶之開戶有嚴重疏失。

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雖有二千萬元存入,惟此並非被告自己或委託他人匯入,已如前述,且查訴外人陳心萍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點(按當時股市係於中午十二點收盤)前有受他人委託融資買進之紀錄,加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心萍也是當天融資買進這些股票,而對被告來說沒有任何財力證明,要做到四級交易帳戶也需要做到一定的審查,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做到。」等語(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可知當時係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心萍冒用被告名義獲得顯不相當融資額度,且系爭帳戶之申請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協和證券公司送件及原告收件並審核完畢,皆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一個早上時間完成,亦可見原告審核程序存有嚴重疏失。

⑶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第二、三頁亦自陳:「僅略知本件之

徵信文件‧‧‧。惟該時協和證券僅送來財力證明,並無附上交易記錄‧‧‧;然仍屬文件不備‧‧‧。有關本件被告之徵信文件雖原告最終未能自協和證券處取得,縱有疏失,亦屬違反行政規定‧‧‧。」等語,顯見原告亦知其審核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有過失。

⑷原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所載內容

,主張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戶時,被告帳戶中有高達二千萬元之金額進入,並以為開立四級融資戶所需,且依被告於該帳戶所進行融資買賣之交易紀錄,進而主張被告因融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惟查,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則匯款人及獲利人自非被告,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授權他人開立系爭帳戶,亦無授權他

人使用普通證券交易帳戶或系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甚至獲利,且被告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或受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典型之知情人頭戶,顯悖於實情。本件縱認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適用餘地,惟因原告審核系爭帳戶之開戶有過失而不知被告未授權他人開戶,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善意,原告自毋庸負授權人責任。

㈣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表見代理之本質為無權代理,故須由其相對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意見可參。

⑵查被告於協和證券公司開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及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僅係供訴外人甲○○進行現股及現金交易下單使用,證人甲○○亦證述被告確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使用,並同時交代其不可出借他人使用等情,可知被告未曾授權甲○○或他人使用其印章存摺進行非普通股之交易,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未取回印章及存摺即逕認被告有授權他人開立系爭帳戶或融資貸款代理權授與之表示。從而原告如不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甲○○或他人之表見代理事實,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㈤原告不得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⑴學者對「爭點效」定義略為:「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

加予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予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之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惟司法實務並不同意「爭點效」理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事件,對於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可參,是本件自不適用「爭點效」理論。

⑵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雖肯認「爭點

效」理論,惟該判決亦謂:「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本件縱採承認「爭點效」理論之觀點,因系爭融資借款中二十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該案審理時被告並未出庭而遭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被告並未於該案審理中出庭,自無機會於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無從就本件「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遭人偽造」之重要爭點加以爭執,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加予爭執」之爭點效發生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金上重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五○三六○之一號股款交割戶之原留印鑑卡影本一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要保書影本六份、畢業證書影本一份、電子報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九六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七八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全卷,傳訊證人甲○○、鑑定筆跡印文、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八十八年六至九月間加保資料、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閱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財產及所得歸戶清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匯款資料、命原告提出與新巨群集團之協議書及該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條件。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單買入聚亨股票,以該股票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處分擔保品得款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利息及本金後,被告積欠原告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就其中二十萬元款項已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係就餘款再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未向原告申辦信用交易及辦理融資;㈡被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且亦無授權他人代理開立系爭帳戶,自無庸負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原告審核系爭帳戶開戶有疏失,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㈣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㈤原告不得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將印章及存摺出借給當時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甲○○買賣股票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㈡被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若無上揭情事,被告是否有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表見事實,而應對原告負責?或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無拘束力:

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原告係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訴,同年六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告陳述帳戶借給證人甲○○之事實,法院並未詢問到庭證人甲○○,同年七月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而一造辯論判決,嗣後並判決確定;⑵然依原告所提出與唐潤生間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二頁)顯示,原告與唐潤生約定同意立即暫停對被告為追償(包括訴訟,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當時仍進行訴訟而取得確定判決,實係違反約定之不誠信行為;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及對該判決未為上訴,姑不論理由為何,然該事件就本件相關爭點幾乎沒有進行實質之攻擊防禦,僅以被告將印章及存摺出借給當時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甲○○買賣股票之事實,即一造辯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⑷綜合上述,原告並非依誠信原則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諸多足以動搖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自不得以「爭點效」之理由即獲取勝訴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無拘束力。

五、系爭信用帳戶乃原告之使用人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違法開立之人頭戶,目的為炒作聚亨等股票,原告審核開戶資料亦有過失而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㈠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問:為何保管的印章會蓋到融資融券戶的申請書上?

)當時證券公司幫客戶開戶會開三種戶頭,一個是證券公司戶、一個是銀行帳戶、另外一個是信用交易帳戶,要符合資格才能開信用交易帳戶,但符合資格的人也可以不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應該是沒有符合資格也沒有同意要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不懂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跟他借用但沒有跟他說明清楚,所以我就先在信用交易帳戶的申請書上蓋章,但是我並沒有申請開這個戶頭,因為當時被告的資格是不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⑵「我當初幫被告開的信用交易帳戶是資格不符,暫存在櫃

台後面並沒有送出去,後來因為我應該有用被告的戶頭做了交易,至於後來是否因為被告名義交易過後變成符合資格,所以才送件出去,我並不清楚,這是後台的作業。但是四級的交易帳戶我是從來沒有幫被告申請過。我不清楚我之前寫好的那份是否被別人拿去用。」。

⑶「(問:被告有無同意開融資融券帳戶?若無,為何會開

立此帳戶?係何人使用此帳戶?是否認識陳心萍?)沒有。是陳心萍跟我借用帳戶,並沒有說明是借一般帳戶或融資融券戶,他只有籠統說是借用帳戶,因為被告的的信用狀況能夠融資融券的額度應該很少,所以我直覺上認為陳心萍是跟我借一般帳戶。」。

⑷「(問:如何分辨原證一、二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本人簽的

?)因為他是我以前的女友。」、「(問:是否知道何人簽名?)我沒有幫被告申請四級的交易帳戶,我只能確定不是被告簽的名,誰簽的名我不清楚,而且四級信用開戶申請書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如果我印象沒錯的話,陳心萍也是當天融資買進這些股票,而對被告來說沒有任何財力證明,要做到四級交易帳戶也需要做到一定的審查,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做到。」。

㈢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被告申請信用交易帳戶經過如何?是否證人經辦?被告係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有無進行審核?需作哪些審核?審核過程有無欠缺資料待補正之狀況?後來有無補正?)是我經辦,原則投資人開戶是要親自到券商處開戶,而非在我們那裡開戶,必須先開普通戶後才能開信用戶,在券商那裡被告如何開戶我不知道,本件時間太久了我僅記得當初是券商傳真資料給我們後再送資料正本給我們,我是審核傳真的資料,當初還有傳真財力證明資料,我們根據影本資料及券商配合多年的經驗,就審核資料核可。正本後來送來時缺少成交紀錄,我們有請券商提出,但都未提出給我們,後來被告亦有交易。」。

㈣參酌上揭證人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及原告所提

出與訴外人唐潤生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以觀,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⑴證人甲○○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並未親自至協和證

券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帳戶等語,原告雖引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質疑其證言可信度,然本件融資購股涉及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心萍配合炒作股票之弊端,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既然存心舞弊,再參以被告提出當時其財力有限之所得稅相關資料,證人甲○○前揭證言稱被告未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帳戶應堪信為真實,系爭信用帳戶乃原告之使用人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心萍違法開立之人頭戶。

⑵被告係將印鑑存摺交付證人甲○○,足見被告所認知之營

業員為證人甲○○,授權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之人亦為證人甲○○,然實際上卻係由陳心萍向甲○○借用系爭信用帳戶進行本件相關交易(協議書記載被告營業員為陳心萍,證人甲○○亦證實係陳心萍進行本件融資交易),顯然本件融資購股已超出被告授權範圍之外,且被告係將印鑑存摺交付證人甲○○,亦不構成被告透過營業員陳心萍進行本件融資購股之表見事實。原告雖稱系爭信用帳戶亦有宏盛股票獲利記載,然此至多牽涉甲○○是否利用系爭信用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之問題,無礙被告授權範圍不及於由陳心萍進行本件融資交易之認定。

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被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

戶之財力證明,乃江宜娟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二千萬元款項,然該款若確係被告得自由運用之款項,被告為何於同日急於申辦系爭信用帳戶以融資下單,且融資金額龐大,而不運用自有資金下單購股,此有賴被告過去之交易紀錄,以對照釐清系爭信用帳戶設立與融資購股之合理性,以及其中是否有弊。

⑷證人乙○○證稱,審核系爭信用帳戶是否合格,係根據財

力證明及成交紀錄,然原告尚未取得被告過去成交紀錄,以釐清系爭信用帳戶設立與融資購股之合理性,即因其使用人協和證券公司已自被告帳戶中扣除本件交易之融資自備款,被迫依法令規定完成交割,不得不判定系爭信用帳戶合格,而接受陳心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融資購股,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協和證券公司違法炒股行為之責任,而認定為具有過失。

⑸綜上,本件系爭信用帳戶之設立,及被告之系爭信用帳戶

立刻融資購股,縱非原告明知有弊,但既屬被告授權範圍外之交易,原告又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得以本件融資購股非其授權為由對抗原告;且既然被告將印鑑存摺交付證人甲○○,不構成被告透過營業員陳心萍進行本件融資購股之表見事實,原告又有過失,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主張表見代理,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 葶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