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嗣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5年9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03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3日先後至伊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嗣於同年6 月16日,被告委託伊以融資方式買進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成交價每股新台幣 (下同)882 元,成交總額4,410,000元,應付自備款及手續費為1,770,284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6月20日就前開款項履行交割義務,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已構成違約事由,伊於次日將該股票賣出沖銷,經加計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及違約金,被告尚應給付伊580,205元。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期限延展申請書、買賣報告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1日95建安字第5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