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第16條之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並自96年2 月起陸續原告之新莊分公司融資買進雅新股票合計87,000股,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1,000 元,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未予補繳,經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24規定,進行反向處分,處分所得金額合計823,093 元,另加計至處分日止之利息18,283元後,被告尚有融資差價626,190 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26,19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1 件、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1 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