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8至9頁之答詢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