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查內政部以民國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並以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請本院選任被告之清算人。本院前以被告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因涉嫌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清算人為由,依民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6 月6 日以96年度法字第142 號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清算人,嗣於97年8 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務,再於97年10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迄100 年11月21日復以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裁定解任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故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此有本院96年度法字第142 號、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頁)。
三、原告於96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及迄今歷次書狀均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又曾(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卷第29頁、第231 頁反面),雖經被告之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
192 頁),復經袁震天律師於100 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2頁)。惟王又曾既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原告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