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