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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金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合併,以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嗣元大京華公司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合併,以復華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元大京華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26492號函、經濟部經(089)商字第089125168號函、經(089)商字第089125166號函、經授商字第09601125720號函可憑,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53,17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23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178元,及其中4,594,5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京華公司於77年9月14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與元大京華公司分別於90年4月24日、93年5月5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嗣被告各於95年4月13日、14日、18日及95年10月19日,共向原告融資9,435,000元買進雅新股份有限公司(代號2418)股票520張即520,000股,詎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乃於96年4月23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3條、第7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之規定逕為處分,得款4,840,486元,惟尚不足4,594,514元,及融資利息558,664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5,153,178元。原告於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比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而未補繳差額之情狀下,自得逕為處分前開股票,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抵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178元,及其中4,594,5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現在沒有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通知函、融資現金償還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