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17,382元,應繳裁
判費折合214,5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13,57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詳列本件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