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乙○○
、4、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