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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5年2月27日與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以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祖、林張玉緞、林家榛為處理融資融券債務事宜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日起,訴外人林榮祖等三人與原告間因融資融券違約所生之債務,移轉於被告與原告間,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新臺幣(下同)5,170,476元之債務,應分96期清償,惟被告僅清償1至11期,共計27萬元,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4,900,476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