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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