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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