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零七萬捌佰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