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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