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上訴人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前述訴之追加禁止之範圍,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部分,於先位聲明係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於備位聲明則係基於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股款新台幣(下同)1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據之基礎事實則為其向訴外人黃漢卿購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而取得繳款書,並已依繳款書所示交付股款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等事實,嗣於本院第二審之96年7月10日,上訴人始具狀對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之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4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及附屬權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164,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訴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起訴時所指有依繳款書所示交付股款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之情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間,自訴外人黃漢卿處買受由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製作發行、包括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者共計20張股票之中籤通知書、繳款書,而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係負責代收股款及代交付股票之人,上訴人依繳款書所載繳納如附表所示4張股票之股款計164,000元(下稱系爭股款),所持有者即為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履行交割義務之憑證,詎上訴人13年來,屢次向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請求依法履行交割義務,但均為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拒絕,佯稱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始為認購人,或又稱憑證所記載之名義人為認購人,然前者為代收人,後者為不存在之人,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所明確宣示,但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仍拒絕依據買賣關係交付股票與上訴人,意圖規避交割義務,系爭股票既為現場買賣現場交付,提供價款者即為買方當事人,依民法第345、348、367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9條等規定,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股款業經承銷商於82年4月20日前代收並代付予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則買賣關係於依指示將股款匯入特定專戶時已經成立。
(二)為此,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中信證券部分則本於前開事實,於先位聲明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與中信證券連帶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000股所有權及其他附屬權利;否則,若認前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亦得備位請求收受股款之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返還股款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復補述:上訴人交付之股款既經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代收交付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代股東簽收,以該交易設計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賣方得在完成現場交易時揭露,則隱性買方關係自亦得成立;否則若認系爭股票之買受人不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所收受系爭股款即應退回給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應亦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受有對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依承銷契約追索股款或股票之利益,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應交付系爭股款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中信證券雖為買方之經紀商,但卻以公司名義開立專戶,代收上訴人所匯入之股款,自應就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代辦股票交割與股款交付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74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亦應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若不能交付系爭股票,亦負有返還股款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則以:
(一)訴外人黃漢卿前係冒用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者之名義,偽造各該人之簽名而取得系爭4張股票之繳款書,訴外人黃漢卿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各該申購名義人既不存在,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自亦不成立,上訴人既係以其妻葉素貞名義向訴外人黃漢卿購得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其前手訴外人黃漢卿既無該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自亦無從受讓取得,此情亦為前訴訟審理中所是認,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依買賣契約有交付系爭股票及附屬權利之義務,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中信證券為系爭股票交易之承銷商,相關款項均以專戶方式代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收取股款,嗣後所收受系爭股款且均已交付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既已無該股款存在,自無返還之義務;另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股款屬不法原因所交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此不當利得。
(三)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於本院並補述:其從無為上訴人管理繳納之系爭股款之意,且系爭股票本非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更無為其管理股票可言,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部分,亦無依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先位聲明以: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及中信證券應連帶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000股所有權及其他附屬權利。(三)備位聲明以:⑴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應返還股款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及附屬權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164,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係以其妻葉素貞名義自訴外人黃漢卿處受讓取得系爭4張股票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經其妻葉素貞同意由其取得系爭股票中籤通知書、繳款書之相關權利,而訴外人黃漢卿斯時則係虛構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者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所申購,系爭股票則為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股東委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代為販售(斯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名稱為億豐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始更名如前述),及上訴人在取得前開繳款書後,復曾據之於82年4月間交付股款計164,000元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等事實,惟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爭股票繳款書所表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且有效?被上訴人因之有無須連帶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之義務?(二)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若認系爭股票繳款書所表彰之買賣契約並非成立且有效,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收受該股款之行為是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中信證券現今是否仍負有返還所收受股款與上訴人之義務?
(三)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若認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股款與上訴人之義務,其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據之請求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返還系爭股票或股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繳款書所表彰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成立,且亦難認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以先位聲明為請求者,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另2張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股票股款計82,000元已交付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返還該股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82年度北簡民字第6173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嗣於93年2月17日,上訴人另主張除前述曾經判決確定之2張股票外,其亦有交付其餘18張股票(包括本件如附表所示4張股票)之股款卻仍未取得股票等事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給付該18張股票及股息、股利,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給付上開18張股票之股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依前開18張股票中籤通知書、繳款書所涉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應賠償前開18張股票,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且兩造亦不爭執前訴訟之18張股票係包括本件系爭股票4張,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者,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於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則係請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原訂給付即系爭股票4張,二者訴訟標的尚有不同,惟就前訴訟之18張股票(包括本件系爭股票4張)所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一事,則屬前訴訟追加之訴之爭點,於前訴訟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既均為當事人且有就之為攻擊防禦,經詳為審理並予當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辯稱得援引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審理結果以證明此契約並未成立,自屬有據。
2、況且,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且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包括客觀合致及一方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之主觀合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中籤通知書、繳款書所涉之股票買賣契約屬成立有效一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黃漢卿購得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繳款書時,係以虛構如附表所示姓名欄之方大偉等名義,並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訴外人黃漢卿因此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影本4張、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系爭股票之出賣人在訂立買賣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合致對象者既為不存在者,各該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抑且,再參諸該繳款書影本注意事項欄尚且有關於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記載,足見系爭股票出賣人對於為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之買受人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縱使實際中籤之訴外人黃漢卿有與出賣人締約之表示行為,以出賣人斯時主觀上仍以附表所示名義人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在出賣人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實係如附表所示名義人而非訴外人黃漢卿之情況下,實均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其進而謂已自訴外人黃漢卿處受讓相關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依據;再查,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僅係代理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承銷商地位,上訴人或其前手當無認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之可能,被上訴人中信證券顯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謂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有依約交付系爭股票及附屬權利之義務,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則稱系爭股票係代理該公司股東丙○、莊錫欽所出賣,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原本股東姓名為丙○、莊錫欽之股票影本4張在卷供佐,且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一事,業經前訴訟認定而為爭點效所及,在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並立證證明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亦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伊已繳交股款,故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部分,參諸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於代收款項時,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以後,始得動支上開代收之款項之問題,本與認購人或繳款人與出賣人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等無涉,更非謂凡實際上以他人名義繳納股款者,即可當然取代名義上認購人並成為股票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收受該股款之行為縱無法律上原因,因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已將系爭股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其自毋庸負返還股款與上訴人之義務: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股款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之事實,而如前述,上訴人交付股款所據法律上原因即系爭股票所涉買賣契約,如前述復難認已成立,堪認上訴人股款之交付確無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係本於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之承銷契約約定,代為收取股款,有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所提出證券承銷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該承銷契約第10條約款,有關於被上訴人於繳款截止翌日即須將款項匯付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內容,並據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稱確有自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處收受股款後,又轉交與實際出賣之股東丙○、莊錫欽等人,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斯時縱然因收受股款而受有利益,以其收受系爭股款時尚無從知悉各該中籤通知書、繳款書所表彰買賣契約並不成立,顯然其受領系爭股款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領利益事後復已因轉交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而不存在,其辯稱目前已無利益存在而免返還之義務等語,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又謂依一般經驗法則或常情,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在知悉前述買賣契約不成立後,應得自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處取得系爭股款等,已為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所否認,且觀諸系爭股票所涉買賣契約後續能否履行或有其他應返還股款之事宜,本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中信證券無涉,依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億豐公司間之承銷契約約定,亦難認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有何得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再交付股款甚或須負責代億豐公司還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據之謂系爭股款應仍為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所持有,顯乏依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其負返還系爭股款之義務,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之意而收受系爭股款,其既無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之事實,自亦無交付系爭股票或股款與上訴人之義務:
再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有為其管理系爭股票或股款之情形,已為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所否認,並辯稱係依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承銷契約約定始代為收取系爭股票並處理股票相關事宜,參諸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所提出前述證券承銷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中信證券顯係基於該契約始代理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收取系爭股款,上訴人繳款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僅係基於出賣人所指定收款對象之緣故,實無從認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有並代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或股款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信證券有為其無因管理之行為,進而謂其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交付系爭股票或股款,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連帶交付系爭股票4張暨附屬權利,及以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中信證券交付其系爭股款計16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交付系爭股票及附屬權利,如不能給付,應給付1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中簽股東戶號│姓名 │出讓股東 │所銷售股票號碼││ │ │與戶號 │ │├──────┼───┼──────┼───────┤│ 1883 │黃昭慶│ 丙○ │80ND0000000 │├──────┼───┼──────┼───────┤│ 1884 │林鳴俊│ 丙○ │80ND0000000 │├──────┼───┼──────┼───────┤│ 1883 │方大偉│ 丙○ │80ND0000000 │├──────┼───┼──────┼───────┤│ 1883 │周慧芬│ 莊錫欽 │80N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