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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陳殷朔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子于子翔於民國94年1 月9 日傍晚因身體不適發生嘔吐、發燒、頭痛併意識不清,於晚間8 時40分許送至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部求診,原告向被告即耕莘醫院急診部值班醫師乙○○說明症狀並告知曾罹患腦膜炎病史,惟乙○○僅以聽筒按聽于子翔腹部,即率予認定為急性胃炎,經原告告知于子翔脖子僵硬無法低頭可能為罹患腦膜炎後,乙○○始抽血檢驗,報告顯示于子翔白血球指數高達25000 (正常值為4000至10000) 同時呈現持續嘔吐、發燒、頭痛並意識不清症狀,顯非單純急性胃炎,惟乙○○疏未進一步採取腰椎穿刺檢查,以排除或確認是否罹患腦膜炎之可能,仍認定為急性胃炎施予點滴,顯有過失。

㈡、嗣于子翔於當晚11時許辦妥住院住進病房後,原告復向被告即主治醫師丁○○治告知于子翔前曾罹患腦膜炎病史,並詢問何以經注射點滴後仍未見好轉且意識不清,丁○○置之不理,僅答稱係電解質失調睡一覺就好,未採取腰椎穿刺檢查及持續觸診,以排除或確認是否罹患腦膜炎之可能,旋即離開病房後整夜不加聞問,顯有過失,嗣94年1 月10日清晨6時許,于子翔病情急遽惡化,發生大小便失禁及吐血現象,丁○○雖有開立醫囑單指示進行腰椎穿刺檢查,並先行給予第三代孢子類抗生素治療腦膜炎,惟其實際上並未執行上開醫療行為,迄至原告當日上午8 時許將于子翔轉診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前,始終未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放任病情惡化,于子翔後經新光醫院診斷為細菌性腦膜炎並即送加護病房,惟因延誤治療腦膜炎黃金時間,使于子翔病情急轉直下,瞳孔放大無反應、尿崩、昏迷指數僅為3 ,僅靠呼吸器維持呼吸,呈植物人狀態,終至94年5 月26日因細菌性腦膜炎引發之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

㈢、乙○○、丁○○本應依醫師法之保護他人法律,需採取腰椎穿刺檢查或持續觸診,以排除或確認于子翔是否罹患腦膜炎之可能,然均未注意採行適當措施,率予認定為急性胃炎,致病情漸趨惡化喪失搶救黃金時間終導致死亡,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耕莘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又原告就于子翔之病症,與耕莘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乙○○、丁○○係耕莘醫院之使用人,耕莘醫院應就乙○○、丁○○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

7 條及27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于子翔死亡,分別支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4,145 元,新光醫院33,933元,共計38,078元,原告各得請求19,039元,另于子翔於94年1 月10日至94年5 月26日止均由原告看護,原告受有看護之損失為146,640 元,原告各得請求73,305元,原告另支出殯葬費用502,250 元,原告各得請求251,125 元,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後需受扶養,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經計算為862,354 元,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經計算為973,685 元,原告驟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705,82

3 元(計算式:19,039+73,305+251,125+862,354+2,500,00

0 =3,705,82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17,154 元(計算式:19,039+73,305+251,125+973,685+2,500,000 =3,817,15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乙○○部分:伊係耕莘醫院住院醫師,於94年1 月9 日晚上8 時47分許在急診部值班時,原告偕同其子于子翔就診,主訴午飯後開始發燒、頭痛、嘔吐、身體虛弱,經伊檢視于子翔後認為其意識清楚、頸部柔軟、喉嚨紅腫、肺部清楚、腹部柔軟、體溫40.2℃,初步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胃炎,囑護士從肛門給予退燒栓劑,抽血及靜脈點滴臺大二號,並加止吐劑等緊急治療,再依晚上9 時11分抽血報告內容,于子翔靜脈血液氣體分析HCO3- 稍低,生化檢查結果顯示發燒指數1.045mg/dl,被告治療及診斷並無不當,被告續向原告解釋于子翔目前症狀白血球偏高,有疑似感染,建議需要住院檢查確定病因,原告始陳述過去因腦膜炎住新光醫院,故本欲轉至新光醫院辦理住院,惟至晚間10時10分又要求住院,嗣於10時50分辦妥住院手續,11時10分離開急診部轉入兒科病房住院,于子翔在急診部僅約二小時,被告就于子翔症狀,依院內醫療常規作上述急診處理,即在真正病因未進一步檢查確定以前,不能率予處方給藥,也是對病童應有之保護,原告指責被告在急診部僅給退燒劑點滴、驗血之處置,不另開方給藥為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再被告當時觸摸于子翔頸部柔軟並無僵硬,意識清楚並無昏迷現象,于子翔頭痛、嘔吐、發燒係許多疾病之症狀,無法據以診斷為細菌性腦膜炎,除就上開症狀加以治療外,已建議住院確定病因後再對症處方,被告已善盡值班急診醫師職責,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診斷出罹患腦膜炎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丁○○部分:于子翔住院由伊進行診治,當時並無頸部僵硬、意識不清及KERNIG氏徵等腦膜炎特徵症狀,僅有發燒、頭痛、嘔吐等一般非特徵性症狀,初步診斷為呼吸道感染及胃炎症狀,惟因于子翔有腦膜炎病史,伊一方面針對呼吸道感染及胃炎加以治療,並針對其白血球數較高情況投以預防性抗生素,另一方面對家屬指明,住院時期將密切觀察其病情發展,若不幸惡化出現疑似腦膜炎之症狀,將進行確定腦膜炎所必要之檢驗並治療,被告此部分診斷治療及所採因應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錯誤疏失。腦膜炎的典型特徵性症狀雖有發燒、意識不清、頸部僵硬症狀,如欲確定腦膜炎必須以腰椎穿刺等檢驗方法確認,惟腰椎穿刺屬侵入性檢查有其風險性,且應視患者的狀況而定,所以施治必須慎重且謹慎,應待臨床症狀有符合時方得施行。迄94年1 月10日6時20分許,于子翔出現嘔吐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經伊檢視後發現有頸部僵硬,懷疑有腦膜炎之可能,除連絡兒童加護病房留床外,並立即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及腰椎穿刺檢查,因於確認腦壓正常才可進行腰椎穿刺檢查,又下達注射第三線抗生素之醫囑,且對家屬說明前揭措施,惟于子翔之母即原告戊○○拒絕同意檢查,並表示要等父親即原告甲○○前來再決定,甲○○來院後即表示要轉院,亦未同意被告進行電腦斷層及腰椎穿刺檢查,旋即要求轉診至新光醫院,又被告雖有下達注射第三線抗生素之醫囑,惟當日早上6 時才施打過第一代抗生素,且需待進行腰椎穿刺檢查採樣為細菌培養後,才宜施打第三線抗生素,以確保培養數據,因上述原因,被告根本無從進行檢驗及其後治療行為,並無原告所謂疏不置理之過失可言。另于子翔轉診至新光醫院後,雖懷疑係腦膜炎,其亦需先檢驗後才下醫囑,並且經過四個多鐘頭後才注射第一劑抗生素,足見被告懷疑于子翔感染腦膜炎後所下醫囑及進行檢驗係正確而必要,即使接手之新光醫院亦採取相同診療措施,故被告無任何過失。

㈢、被告耕莘醫院部分:于子翔於94年1 月9 日晚上8 點47分進入該院急診室,當時僅有發燒、痛苦、嘔吐等情況,經乙○○進行身體觸診,初步診斷罹患上呼吸道感染和急性胃炎,惟因原告表示有腦膜炎病史,乙○○遂建議住院檢查,其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診斷義務情事。于子翔住院後由丁○○進行治療,當日丁○○予以留院避免緊急事故發生,且於病情產生變化時,經值班護士通知後旋即到場診治,原告要求病患於病情穩定時,醫生亦應隨時於病房內照顧病患,與一般醫療實務運作並不相符,又因腰椎穿刺檢查需家屬同意,原告遲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並非丁○○拖延檢查,再者,未確定是何種細菌引發腦膜炎前,若任意給予抗生素將影響細菌培養陽性率,不宜逕自給予抗生素,故丁○○之醫療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嗣94年1月10日清晨,原告堅持轉至新光醫院,被告醫院護理人員依程序協助辦理,被告醫院受僱人乙○○及丁○○均已依醫療常規及醫療法規為診治,並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醫院自無須負擔僱用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于子翔於94年1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部求診,經乙○○初步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胃炎,並囑護士從肛門給予退燒栓劑及靜脈點滴臺大二號,加上止吐劑等緊急治療,並予以抽血檢驗,期間原告告知于子翔罹患有腦膜炎病史,血液檢查後乙○○向原告解釋于子翔目前白血球偏高,有疑似感染,建議需要住院檢查確定病因。

㈡、于子翔於94年1 月9 日晚間11時15分由急診室轉入小兒病房,由丁○○負責治療,經其初步診斷為急性胃炎、上呼吸道感染及過敏性鼻炎,病程進展到94年1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于子翔開始有連續嘔吐,嘔吐物呈咖啡色,意識紊亂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經丁○○診治後發覺頸部有些僵硬,而於醫囑單記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腰椎穿刺檢查及施予抗生素治療,惟原告表示欲將于子翔轉診新光醫院,故未為上開檢查,嗣于子翔94年1 月10日上午8 時離開耕莘醫院轉至新光醫院治療。

㈢、于子翔轉至新光醫院後,終至94年5 月26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休克、急性腎衰竭、細菌性腦膜炎死亡。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當乙○○及丁○○初次檢視于子翔時,已告知其曾罹患腦膜炎之病史,詎其等仍未採取腰椎穿刺檢查,以排除或確認于子翔本次是否罹患腦膜炎之可能,即逕予認定為急性胃炎僅施予點滴治療,延誤腦膜炎病情而導致死亡,顯有過失。另乙○○於急診時僅施予點滴治療未予給藥,亦有過失。又丁○○於于子翔病情變化送入加護病房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懷疑有腦膜炎之病情,以及有開立腰椎穿刺檢驗,給予治療腦膜炎第三代孢子類抗生素之醫囑單,且於原告轉診新光醫院前之留院期間,前揭醫囑單內容均未實行,任由于子翔病情惡化,違反醫師救治病患義務。再乙○○、丁○○為耕莘醫院之受僱人及使用人,耕莘醫院應就乙○○、丁○○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㈠、乙○○、丁○○依于子翔急診當時所呈現之病狀診斷其患有急性胃炎而施予治療,並未採取腰椎穿刺檢查或持續觸診等方式,以排除或確認罹患腦膜炎,是否有過失?

㈡、乙○○於急診時,僅對于子翔施以點滴,未予給藥,是否有過失?

㈢、丁○○於94年1 月10日上午6 時懷疑于子翔罹患腦膜炎轉送加護病房時,是否未告知原告相關之病情及處理措施而有過失?又丁○○於臆診于子翔罹患腦膜炎至其轉院前,未實行腰椎穿刺檢查及施予第三代孢子類抗生素治療,是否可歸責於丁○○?

㈣、耕莘醫院是否應對乙○○、丁○○之前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子于子翔於94年1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部求診,已有嘔吐、發燒、頭痛併意識不清之症狀,原告於求診時已強調于子翔曾罹患有腦膜炎病史,惟乙○○及丁○○僅有初步檢查,即依急性胃炎之病症而施予治療,並未採取腰椎穿刺檢查或持續觸診等方式,以排除或確認罹患腦膜炎,顯有過失云云。惟依耕莘醫院94年1 月9 日20時47分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所載,當時于子翔由其母即原告戊○○陪同,以步行之方式到院,意識清醒、眼睛可以自動睜開,言詞反應清晰,再依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急診病歷記錄表之記載,原告主訴為發燒、嘔吐、頭痛、身體虛弱,並無原告主張當時有意識不清或頸部僵硬之症狀等語,故以于子翔於當晚至耕莘醫院急診部求診時所主訴發燒、嘔吐、頭痛、身體虛弱等症狀,經乙○○檢視後,認為其意識清楚、頸部柔軟、喉嚨紅腫、肺音清楚、心跳速率規則無心雜音、腹部柔軟圓潤、腸音正常、四肢運動正常、體溫40.2℃,初步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胃炎,並下急診醫囑單指示施予點滴、退燒藥、止吐藥予以治療,再依耕莘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于子翔於94年1 月9 日晚間11時15分由急診室轉入小兒科病房,94年1 月10日凌晨2 時于子翔已在病床休息,體溫為37.8度,此時依住院醫囑單記載,丁○○於于子翔住院時給予病患每4 小時規則生命現象監測、禁食4 小時、靜脈點滴、口服腸胃藥及抗組織胺,同日凌晨0 時15分開立靜脈注射第二代頭孢子素之醫囑,初步診斷為急性胃炎、上呼吸道感染及過敏性鼻炎之症狀,此均有耕莘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稽,核其等根據對于子翔之檢查作出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胃炎診斷結果,並針對臨床上表現之症狀予以治療,係符合醫療行為之醫療常規。

㈡、原告雖主張於就診當時曾向乙○○及丁○○告知于子翔罹有腦膜炎病史,而其等疏未注意立即進行腰椎穿刺檢查,係有過失云云。按細菌性腦膜炎之臨床症狀包括發燒、頭痛、噁心嘔吐、頸部僵硬、意識改變、畏光及躁動,然臨床症狀變異性大且無特異性,因此,沒有單一症狀可做為診斷依據,且非所有細菌性腦膜炎之病人都會有頸部僵直現象,根據文獻報告,患有細菌性腦膜炎之孩童,約60至80%有此現象(參見卷附臺灣兒科醫學會之鑑定意見第1 頁),故腦膜炎病人雖有頸部僵硬、Bruzinski 氏徵或Kernig氏徵等腦膜刺激症狀,但病人沒有此現象時,也不能除去腦膜炎的可能性,確定診斷細菌性腦膜炎需靠腦脊髓液之細菌培養,且像腦膜炎此類危及性命的疾病,應儘早診斷並加以治療為宜,如何能在發病初期便能做正確的診斷,是每位臨床醫師所要面臨的問題。依耕莘醫院病歷記載,于子翔發作形態是先有像上呼吸道感染的症狀,如咽喉痛、發燒、頭痛等,然後才發生神智不清、頸部僵硬、昏睡等症狀,因此,當于子翔在前期症狀時,乙○○、丁○○根據于子翔發燒、嘔吐、頭痛及全身無力之主訴,理學檢查顯示喉嚨紅腫、頸部柔軟、呼吸音正常,治療措施包括靜脈點滴、退燒塞劑、靜脈注射止吐藥,是基於病患主訴之病症,以及進行理學檢查、血球計數及生化檢查之結果,於不確定罹患細菌性腦膜炎之情形下,初步臆診于子翔為上呼吸道感染及胃炎,並施予相應藥物治療,以穩定其生命徵象,並建議原告留院繼續觀察,視病症之進展決定是否需進一步進行腰椎穿刺檢查,堪信乙○○、丁○○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為積極之醫療行為,原告雖質疑就診時已告知于子翔罹有二次腦膜炎病史,但乙○○、丁○○並未立即進行腰椎穿刺檢查,以排除腦膜炎之可能,本院固然能夠理解及體會,但感染之臨床症狀表現多端,腰椎穿刺檢查亦非全無風險,有導致腦疝脫及死亡之可能,應有其必要手段性,依病歷及出院摘要資料之記載,乙○○、丁○○確有執行腦膜炎徵象檢查,並將其列入鑑別診斷之依據,而當時腦膜炎之徵象為陰性,故難以判定有進一步執行腰椎穿刺之必要,乙○○、丁○○之醫療行為,既已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並無診斷錯誤及違反行為義務之情事,本院無法以前揭事由苛求乙○○、丁○○,即不能逕以此認定其等有過失。

㈢、又關於醫療行為義務之產生,除須依被告進行醫療行為當時之具體情形衡量外,尚須考量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蓋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急診者應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而門診則係針對病患之病因進行詳細檢查並加以確認後,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予以診治,故二者對於病患之醫療行為所著重之處置並不相同。前者係以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為首要,而後者則係以查明病患之病因為首要。于子翔當時因發燒、嘔吐、頭痛、身體虛弱至耕莘醫院急診部求診,經乙○○理學檢查顯示頸部柔軟、喉嚨紅腫、肺音清楚,初步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及胃炎,並給予靜脈點滴、退燒塞劑及止吐藥等症狀治療,以穩定其生命徵象,依上開說明係符合緊急醫療行為之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㈣、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醫師即有說明義務。蓋在現行醫療體系下,以自願治療為原則,強制治療為例外,是故,病人接受何種醫療,自應由病人自己決定,並予以同意,且在病人為自己決定與同意之前,醫師應盡其說明義務,對病人及其家屬說明病人之病情及應接受何種醫療最為妥適,及其可能發生之危險(參見曾淑瑜著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依于子翔於耕莘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於94年1 月9日 晚間11時15分由急診室轉入小兒科病房,94年1 月10日凌晨2 時已在病床休息,體溫為37.8度,94年1 月10日上午6 時20 分 開始有嘔吐情形,嘔吐物是咖啡色液體,且病患全身無力、嗜睡、叫不醒,通知醫師丁○○主任及確認生命跡象:37.4℃、120.26、BP:108/178 ,病患在床上大便,主任看過病患後,囑先給予胃藥Tagamet1

60 mg 及向家屬解釋待轉兒童加護病房,94年1 月10日上午

7 時10分Tagamet160mg藥已回,放入點滴中,病患現臥床休息,家屬表示待病患爸爸來院,再做決定是否轉兒童加護病房,7 時30分病患父親已到院並決定自動轉院至新光醫院治療,通知丁○○醫師前來開立病摘,協助辦理自動轉院手續並連絡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8 時0 分病患已自動轉院由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等語,由上述之內容,可知于子翔之病程在94年1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開始有變化,復參以同時丁○○於94年1 月10日所為之醫囑單記載內容:0 時15分每六小時給予第二代頭孢子類抗生素每次800 毫克,並進行抗生素敏感測試之記載,6 時45分緊急會診小兒神經科、小兒腸胃科,安排腰椎穿刺檢查、腦部電腦斷層及腦波檢查、腦脊髓液常規檢查,每六小時給予靜脈注射廣效青黴素及第三代頭孢子類抗生素1.6 公克、每一小時評估昏迷指數,每六小時給予靜脈注射H2阻斷劑160 毫克等情,可知丁○○於94年1 月10日6 時30分發現于子翔有疑似腦膜炎症狀時,已為相應之醫囑記載,並非毫無作為,惟丁○○是否將前揭病情及治療方針、處置告知原告,應為判斷其是否有過失之依據,關於這部分原告與丁○○各執一詞,惟本院參酌耕莘醫院護士即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03 號乙○○、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結證稱:「我通知被告丁○○,被害人(指于子翔)有嘔吐情形,被告丁○○很快即到場,被告丁○○有交代要轉加護病房及作檢查,我有聽到被告丁○○向于子翔之母親說要轉到加護病房,後續我就沒在場,因為我去安排轉加護病房的事宜;我只知道後來于子翔的母親說要聯絡于子翔的父親,並沒有表示有要轉到加護病房的意思。」等語(參見附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復參酌前揭丁○○醫囑單之內容,足認丁○○經通知于子翔有嘔吐等狀況時,旋即到場診斷,並要求護理人員丙○○辦理于子翔轉入加護病房並為相關檢驗,且同時通知在場原告戊○○此事,而原告主張丁○○於94年1 月10日上午懷疑于子翔罹患腦膜炎轉送加護病房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之病情及處理措施而有過失等情,並不足採。嗣原告戊○○於7 時10分表示要等原告甲○○到院再作決定是否轉入兒童加護病房,而未即同意進行上開醫療行為,嗣於7 時30分原告甲○○到達耕莘醫院表示決定轉院至新光醫院,則耕莘醫院護士遂協助進行辦理轉院手續,而未執行上開醫囑單所載之醫療行為等情,有前揭護理紀錄單在卷為憑,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由上開情形觀之,依于子翔當時生命現象尚稱穩定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丁○○於未得原告同意下進行檢查以及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故於6 時30分至7 時30分時間內未執行醫囑單所載之醫療行為,實無法歸責於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乙○○、丁○○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足認乙○○及丁○○均已依醫療常規及醫療法規為診治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耕莘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乙○○、丁○○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耕莘醫院履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耕莘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乙○○、丁○○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福3,705,823 元、原告戊○○3,817,154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