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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甲○○原名丁厚煒被 告 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代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