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2號抗 告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
IZONIZON代 理 人 潘昭仙律師
林曉瑩律師黃麗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7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憑,是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