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易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仲聲仁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8月17日作成95年度仲聲仁字第28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279,526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除已給付應負擔之仲裁程序費用外,迄未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之判斷而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仲備字第111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檢送送達收據(回執)在卷足佐,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