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對於聲請就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既均未設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有違誤。
三、依首揭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