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李金樺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吳春美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通訊處:台北市○○區○○路○○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聲仁字第0九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MIS專案建置合約書」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程序進行,聲請人並於96年9月14日選定黃泰鋒為仲裁人,而相對人亦於96年11月6日選定陳聰富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無法於30日內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渠二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致使程序稽延,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附雙方選定仲裁人同意書,聲請鈞院依職權擇定主任仲裁人。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兩造之爭執涉及契約效力、範圍之認定,是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取得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曾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現任教於台灣大學法學院之丙○○○○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