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賴浩敏律師
張嘉真律師蕭憲文律師吳典倫律師相 對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仲裁庭於97年6 月13日以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該聲請,惟系爭仲裁決定係由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戴森雄所為,該仲裁庭由偶數位仲裁人組成,組織並不合法,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余烈為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下稱營造公會)之常務理事,相對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則為營造公會之會員,則余烈之理事職位既係由會員選出,且余烈擔任理事應有為會員代言之意,故余烈與金成豐公司間恐有僱傭或代理之關係,而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
2 款之迴避事由;余烈公開以「全力爭取會員權益,造福營造業人」為其擔任營造公會理事之願景,足使非屬營造業之聲請人認余烈有不能公正、獨立行使本件仲裁人職務之虞;余烈與金成豐公司之代理人陳錦芳律師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有多重職務上交集、共事的機會與時間,或彼此有互相代理之可能,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第4款之迴避事由,自有聲請其迴避之必要。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聲明:(一)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二)余烈應迴避擔任相於97年3 月12日對聲請人所提起之「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之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7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余烈有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且與相對人金成豐公司及其代理人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而依法向仲裁庭聲請余烈迴避,經仲裁庭於97年6 月13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仲裁法第1 條、第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駁回迴避聲請之仲裁庭組織不合法,其駁回之仲裁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聲請人選任戴森雄為仲裁人,金成豐公司選任余烈為仲裁人,二位仲裁人再於97年5月23日推選藍瀛芳任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有主任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仲裁庭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其組織並無不法,又聲請人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仲裁庭成員仍為三人,僅仲裁人余烈不參與投票,然其餘兩位仲裁人均作成無需迴避之決定,依上開說明,該無須迴避之意見既已過半數,則仲裁庭作出仲裁人余烈無須迴避之仲裁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查,聲請人主張余烈為營造公會之常務理事,金成豐公司為營造公會之會員,故仲裁人余烈與相對人金成豐公司間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云云,然一般公會組織中,常務理事與會員間非必然存在代理或僱傭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聲請人僅以余烈與金成豐公司於營造公會之身分而主張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自無可採。又余烈雖為營造公會之常務理事,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此而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余烈與金成豐公司之代理人陳錦芳律師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有多重職務上交集、共事的機會與時間,或彼此有互相代理之可能,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迴避事由等語,惟余烈與陳錦芳律師所擔任之職務,僅為同一公會之理事、監事或理事長之關係,聲請人僅說明理事與理事長間或董事與監事間於特定之情況下有互為代理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余烈與陳錦芳律師於何時有該互為代理關係之存在,且於客觀上並無法因此即認為余烈於進行仲裁時會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臆測之詞任意指摘仲裁人余烈有應迴避之原因,要無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