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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張躍騰律師陳澤榮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與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於民國90年

4 月30日共同承攬「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處理爭議為由,於95年5 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經該會以95年度仲聲孝字第32號仲裁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12日判斷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46萬3196元。惟伊同意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範圍,僅限於「第1 階段之土方自土資場運回工地相關費用871 萬8348元及第2 階段賸餘土石棄土費用722 萬3920元」,乃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伊同意仲裁之項目及金額範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伊於仲裁程序已明確表明被告擴張聲明不合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情事,系爭仲裁判斷竟誤認伊對被告提出擴張聲明不爭執,進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准許被告擴張聲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另系爭仲裁判斷未依書證及人證,錯認被告施作工程第1階段回填土方數量,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未於仲裁判斷書說明採信證據與否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更於計算原告應給付金額時,先將營業稅計入,再以其為基礎,加計遲延利息,導致原應由被告負擔之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轉嫁由伊負擔,違反工程慣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爰依法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併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32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95年4 月7 日國登花()字第31號函,請求原告就5 項工程爭議事項同意仲裁,其中說明三㈥說明「綜上5 項爭議金額合計3953萬9700元。有關之安全衛生、環保、工程品管、工程保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費用,依合約規定按爭議金額比例加計」,故雙方爭議金額即需加計上述其他依比例計算之費用;兩造合意仲裁項目既係「第2 階段剩餘土石方處理爭議」,則有關數量之增減難免發生;況系爭仲裁程序詢問會時,原告代理人稱:「此係擴張聲明,所以這個部分我們尊重仲裁庭的裁量權」,足見原告不爭執並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異議,況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雙方仲裁協議應以「項目」為準,數量及費用之增減乃計算問題,故系爭仲裁程序僅就有關數量及金額之增減,並未逾越協議範圍;又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糾紛自主解決制度,實難苛求仲裁人必須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故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國登公司、城安公司於90年4 月30日共同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於95年4月7日函請原告就5項工程爭議同意仲裁。

⒈有關系爭工程第1 階段回填方4 萬2737立方公尺自國福土資

場運回工地衍生相關挖方、運輸、回填夯實等費用合計871萬8348元之爭議。

⒉系爭工程第2階段剩餘土石方處理爭議722萬3920元。⒊鋅板工程漏列非加硫性橡膠防水毯暨接著劑之爭議1505萬3500元。

⒋有關2 階段工作架數量、碎石級配、道床夯實及拆除工程之停車場道路AC刨除及處理費等爭議共764 萬3932元。

⒌第2 階段工程契約變更CCO ─25項次1H─9 大王椰子契約單價應以新增項目編列爭議金額90萬元。

⒍綜上5 項爭議合計3953萬9700元。有關之安全衛生、環保、

工程品管、工程保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費用,依合約規定按爭議金額比例加計(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㈢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函覆:「有關第1 階段回填土方自土資

場運回工地相關費用871 萬8348元、第2 階段剩餘土石方器土費用722 萬3920元等2 項爭議,本局同意依仲裁程序辦理;其餘鋅板工程增加施作1 層防水毯及接著劑費用、第2 階段工作架數量、碎石級配及道路夯實、停車場道路AC刨除及處理費及第2 階段契約變更項次1H-9大王椰子不得依原契約單價計價等3 項爭議,不同意仲裁」(本院卷第67頁)。

㈣被告於95年5 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增

加給付工程款,經該會於96年11月5日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1046萬3196元(見本院卷第16至61頁)。

四、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96年11月5 日作成,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仲裁卷查閱掛號郵件回執無誤,原告於97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㈡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提付仲裁範圍,除系爭工程第1 階段回填土方自土資場運回工地相關費用、第2 階段土石方因為能回收再利用衍生之處理爭議外,尚包括提付仲裁之爭議金額僅限於上開各階段土石方費用分別於871 萬8348元、722 萬8348元範圍內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被告於95年4 月7 日函請原告就㈠有關系爭工程第1

階段回填方4 萬2737立方公尺自國福土資場運回工地衍生相關挖方、運輸、回填夯實等費用合計871 萬8348元整之爭議。㈡本工程第2 階段賸餘土石方處理爭議。㈢鋅板工程漏列非加硫性橡膠防水毯暨接著劑之爭議。㈣有關2 階段工作架數量、碎石級配、道床夯實及拆除工程之停車場道路AC刨除及處理費等爭議。㈤第2 階段工程契約變更CCO-25項次1H-9大王椰子契約單價應以新增項目編列爭議。㈥綜上5 項爭議合計3953萬9700元。有關之安全衛生、環保、工程品管、工程保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費用,依合約規定按爭議金額比例加計,有被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係就包括系爭工程第1 階段土方回填相關費用、第2 階段剩餘土石方費用爭議在內等項目求為仲裁;嗣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函覆:有關第1 階段回填土方自土資場運回工地相關費用871 萬834 8 元、第2 階段剩餘土石方器土費用722 萬3920元等2 項爭議,本局同意依仲裁程序辦理;其餘鋅板工程增加施作1 層防水毯及接著劑費用、第2階段工作架數量、碎石級配及道路夯實、停車場道路AC刨除及處理費及第2 階段契約變更項次1H-9大王椰子不得依原契約單價計價等3 項爭議,不同意仲裁等詞,亦有原告95年4月28日國工局管字第0950007321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亦同意就第1 階段回填費用、第2 階段剩餘土石方棄土費用等2 項爭議進行仲裁,至於兩造各於上開函文中敘及之爭議金額,僅係描述上開爭議內容,並非限制合意仲裁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書亦詳細說明兩造間就合意仲裁範圍之爭執,併說明其認定仲裁合意範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第57至58頁反面),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據兩造上開文件記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1 階段回填相關費用、第2 階段剩餘土石方棄土費用等2 項爭議進行仲裁,乃係就兩造聲請仲裁之事項及範圍而作成判斷,並未逾越兩造合意聲請仲裁協議之範圍;至上開爭議項目衍生之安全衛生、環保、工程品管、工程保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費用,既係依原合約規定按爭議金額比例加計,自應涵攝於合意仲裁範圍內,始得有效解決紛爭併符當事人合意提付仲裁範圍真意,況原告上開函覆內容,並未明示拒絕該部分提付仲裁,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委無理由。

㈡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6 號、95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仲裁庭依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94年遠北設字第9400163 號函檢送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計畫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契約變更預算書」所示,已變更為44萬2737立方公尺,另依證人黃正義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第1 階段回填土方確實為4 萬273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理由,並無原告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情,縱原告主張:證人黃正義先證稱被告於第1 階段工程從國福土資場運送工地回填之土方數量為4 萬2737立方公尺,嗣改稱因未於每輛車從國福土資產運回土方時跟車,僅能推論上述4 萬2737立方公尺土方全數係從國福土資場運回,系爭仲裁判斷書逕行採信黃正義先前陳述,而不採嗣後更正之說明,及未採信國福土資場出具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上所載數量等情屬實,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故原告主張據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並無足取。

⒉再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 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證據錯認被告施作工程第1 階段回填土方數量,或未依民事訴訟法舉證之分配,將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揆諸上開判決,或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或係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問題,均非法院所得審查,原告主張據此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仲裁事項所生費用或數量之增減僅屬計算之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事項仍與兩造合意聲請仲裁事項及範圍相同,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毋庸得他造之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殊無可取。

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

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本件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於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時,先將營業稅計入,再以其為基礎,加計遲延利息,導致原應由被告負擔之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轉嫁由原告負擔,違反工程慣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屬實,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就所命原告之給付,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即令仲裁人(庭)認事用法有所錯誤,而命原告為給付,依上說明,仍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指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聲請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