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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黃璽麟律師滕澤珩律師被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因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接續契約履行事項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因仲裁庭逾兩造合意之期間未能作成仲裁判斷書,且原告於另行起訴後之民國97年9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附於同前卷第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於89年7 月間簽訂接續契約,兩造就有關接續契約之履行事項發生爭議,被告隨即於96年5 月10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被告仲裁聲請之事項如下:

1、請求第88號變更通知調增目標費用40,631,198美元;

2、請求依接續契約物價調整條款就第六契約年度及第七契約年度調增目標費用共計5,845,782 美元;

3、請求就第90,104,105,106,107,108,109,111,113,114及117等11個變更命令通知調整目標費用共計1,689,993美元;

4、請求就健保費調增目標費用81,387 美元;

5、請求就被告支付在台員工之資遣及退休金依物價調整條款調增目標費用1,216,693 美元;

6、請求就被告支付予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依物價調整條款調增目標費用129,014 美元;

7、請求原告支付被告西元2007年7 月1 日至2007年7 月15日之服務請款帳單1,296,000 美元;

8、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在台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共計4,804,39

5 美元;

9、請求原告支付被告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之固定費用5,863,

264 美元;

10、請求原告支付被告有關原告保留未付之固定費用1,184,75

0 美元;

11、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健保費及擔保信用狀的重覆費用共179,

365 美元;

12、請求原告支付被告費用優惠公式分享之結餘款2,552,596美元;

13、請求原告支付額外經常性費用9,664,144 美元;

14、請求原告支付稅額調整款358,855 美元;

15、請求原告返還擔保信用狀7,225,835 美元;

16、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本仲裁爭議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證人費用共計3,184,857 美元;

17、請求確認原告不合法終止接續契約;

18、請求確認被告不需擔負接續契約下之擔保責任;

19、請求確認被告不需依接續契約履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間內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原告另行起訴在案,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10月15日選定主任仲裁人後,開始進行仲裁程序。因案情複雜,雙方同意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即97年4 月16日)後再展延三個月,並且於97年7 月12日仲裁庭詢問,經雙方同意仲裁庭於97年8 月31日以前同時作成仲裁主文以及判斷書。惟仲裁庭並未於97年8 月31日以前作出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並由仲裁協會於97年9 月1 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將期限展延至9 月15日,原告未予同意,並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9 月4 日上午針對仲裁爭議事項向鈞院提起訴訟,自此,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程序於原告向鈞院起訴時即已終結。詎料經原告於97年9 月4日下午通知仲裁庭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原告不同意展延仲裁主文及判斷書作成之期限後,原告收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專人快遞方式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告起訴時並未收到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程序依法已終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原告起訴後始向原告送達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自非有效。

(三)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並未全部均歷經仲裁協議約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該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仲裁協議並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情事:

1、兩造於仲裁契約第20.1條、第20.2條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被告提起仲裁聲請之請求事項,除依第88號變更通知及第90,104,105,106,107,108,109,111,113,114 及117等號變更通知,請求原告調增目標費用及支付被告在台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事項,曾經雙方前置協商程序外,其餘仲裁請求事項均未經事前之協商。

2、雙方於96年7 月間之前置協商程序是以被告於95年6 月23日信函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估算其從92年1 月到94年3 月間共27個月所增加之採購及顧問等成本為基礎要求調增目標費用。被告於96年5 月提出仲裁聲請及96年9 月提出追加聲請時均如此主張。惟因被告於該信函中所提期間、相關採購延後事項及被告主張所調增的服務已含括在修約程序的其他變更所約定的服務範圍內,故原告以96年1 月11日信函拒絕被告之請求。詎被告於97年仲裁程序詢問會及言詞辯論庭時雖仍聲稱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但已實質改變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之請求內容,改為被告自94年1 月至96年7 月所受到之每月人時之影響,因原告遲延提供設備供應廠商之資訊,致被告未能在94年1 月完成其顧問設計工作,並將台北辦公室結束移至龍門工地,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增第88號變更通知所請求之目標費用。被告於仲裁庭言詞辯論程序所主張第88號變更通知,請求之金額(美元40,631,198)、請求所受影響成本之期間 (94年1月至96年7月)及理由 (因原告遲延提供供應商資訊致被告無法如期在94年1 月完程設計工作遣散人員)與被告於95年6 月23日所提出之第88號變更通知請求調增目標費用之請求金額(40,547,260美元)、請求所受影響成本之期間(92年1月至94年3月)及理由(基礎時程變動)均不相同,實質上已構成不同於原第88號變更通知的一項新請求。被告請求依此內容不同的第88號變更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爭議並未經提付仲裁之前置協商程序。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當事人原仲裁協議爭議事項之範圍及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情事。

3、接續契約第20.5條對於爭議以訴訟或以仲裁方式解決當事人所須負擔之費用有不同之約定。因此,爭議發生時,任一方當事人如擬提起仲裁程序必須履踐仲裁前置協商程序,確有其必要性,以使當事人確定何項爭議將提付仲裁,以及可能須負擔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用的風險範圍。

(四)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用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中有無須提付仲裁請求以及該等請求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之情事。原告無法從系爭仲裁判斷中得知此等費用分攤比例之基礎。該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協議,並影響原告所須負擔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的判斷結果。且仲裁庭應命被告依聲明金額逐一計算並繳足必要仲裁程序費用,仲裁庭卻未依法辦理。又接續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仲裁程序是在台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被告就仲裁所發生之費用及律師費用明細中包括美國律師事務所Watt,Tieder, Hoffar & Fitzgerald, LLP 律師費用2,424,241.23美元,然其並非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律師,亦不瞭解中華民國法律及仲裁程序法規,我國具有處理涉外案件之律師不勝其數,故美國律師事務所之費用應非屬接續契約第20.5條應由敗訴方負擔之合理法律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事。

(五)仲裁程序進行未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

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依接續契約之約定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所認知仲裁程序之進行是依據仲裁法或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縱使得依仲裁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庭應將認定之適當程序事前給予當事人明確指示,並告知當事人未遵守該指示之效果,以令當事人得以遵行,方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本件仲裁程序經仲裁庭決定以英文進行,被告所選任之仲裁人為香港執業律師,並不熟稔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本案仲裁程序之進行主要依據英美法證據法則為基礎,仲裁程序之進行中,經常發生時而依英美法原則,時而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情事。自97年6 月20日起所展開庭期,究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下之準備程序或是言詞辯論程序,是否庭期證人僅能對其已提出之書面證詞之具體內容當庭表示意見,而不能在庭訊中提出書面證詞中未提出的證據,仲裁庭均未表明,影響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甚巨。又因仲裁庭成員法律背景不同,原告及代理人無從得知仲裁庭究竟依循何種程序規定,或單一仲裁人所表示不同於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下規定程序之意見是否即屬仲裁庭之意見,仲裁庭或仲裁人未事前告知何時屬準備程序終結或何時屬言詞辯論日期,以及未事先明定所謂逾期發生失權效之效果與期限,暨擬採行之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方法或規則,乃至調查證據程序時拒絕被告因應當庭調查證據結果而需當庭補充之必要書證,致影響當事人於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六)系爭仲裁判斷書有「越權判斷」之違反,故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應予撤銷:

1、請求金額上之越權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先判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在「費用結餘」(Cost Savings)之金額為10,106,572美元,較被告提付仲裁請求之金額6,105,192 美元,遠多出約4 百萬美元,後判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分享」(CostIncentive Formula-Shared Saving)之結餘款項高達4,553,286美元,較被告提付仲裁請求之金額2,552,596美元,遠多出約2 百萬美元,該等二項判斷已逾越被告聲明請求而有越權裁判之違法。該等越權判斷攸關被告依接續契約請求可應調整之費用及應受給付項目金額之範圍(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之認定),亦影響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損害賠償等反仲裁請求可否成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8 項駁回原告之所有反仲裁請求,其理由請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61 至265 段),甚而攸關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蓋若原告之反仲裁請求全部或部分受准,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將因抵銷而有所變動),是該等越權判斷實與其他主文具重大牽連關係,非予以撤銷無法達到矯正該錯誤之目的。

2、被告於仲裁程序請求確認原告是違約終止接續契約,並非請求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屆期終止:

仲裁程序中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之終止契約是一項重大違約,且被告應豁免在此契約下日後應付之責任或義務」,被告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接續契約於96年7月15日到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竟擅作主張予以「確認系爭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到期」,接續契約並非訂有到期日之契約,此由接續契約第35條只明載合約自89年

7 月14日起生效,而未訂明到期日可知,接續契約第1 條名詞定義中雖有「Contract Completion Date(契約完成日)」一詞,然觀接續契約中對「Contract CompletionDate」之定義:「除依第11.1條所發生之費用及補救服務外,此日期代表為適用費用優惠公式所發生實際成本之最後一日及履行目標費用服務之最後一日」,可知「契約完成日」並非接續契約之到期日,而是適用目標費用服務報酬費用優惠公式的基準日。此外,接續契約中有許多條文是規範雙方當事人在「契約完成日」後仍應進行之事務,顯與定期契約之基本精神不符。此項越權判斷不僅攸關原告於96年7 月17日終止接續契約是否適法有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接續契約96年7 月15日到期為由,即認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通知為多餘而不具效力,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52 段),亦攸關被告依接續契約應負擔之履約、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之認定,其理由請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59 段),而此結果,間接影響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損害賠償等反仲裁請求可否成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8 項駁回原告之所有反仲裁請求,其理由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61 至265 段),甚而攸關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蓋若原告之反仲裁請求全部或部分受准,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將因抵銷而有所變動),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2 項越權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到期之判斷,實與其他主文具重大牽連關係,進而導致系爭仲裁判斷書全部之認定均有重大錯誤,故系爭仲裁判斷既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之應受撤銷情事,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至臻明確。

(七)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間內做成仲裁判斷,原告業已另行起訴部分:

1、本件仲裁庭係於96年10月15日經選任出主任仲裁人戊○○○○成,9 個月仲裁期限原應於97年7 月15日屆滿,惟業經當事人同意展延:第一次仲裁詢問會召開時,因已係97年1 月28日,故仲裁庭徵詢雙方關於延期之意見,斯時原告即已明確表示同意將期限展延至該日起算後一年,亦即至98年1 月28日。嗣仲裁庭於97年7 月12日之仲裁詢問會中,復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展延仲裁程序期限至97年9 月30日時,原告亦已無條件表示同意。是仲裁庭雖表示預計可於97年8 月31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然原告既未回覆仲裁協會97年9 月1 日之電子郵件,明確表示拒絕展延本件仲裁期限,亦從未撤回其同意將本件仲裁期限展延至9 月30日之意思表示,則仲裁庭於同年月3 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即難謂逾越雙方合意之仲裁程序期限。

2、仲裁法第21條固有仲裁庭逾一定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規定,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進行「無特別約定者」為限,此觀該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自明,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期限如已另有約定,即無適用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因此,本件仲裁期限並非適用仲裁法第21條所訂原則上6 個月,必要時得再延展

3 個月之規定(亦即以97年7 月15日為仲裁期限);而係雙方另行約定之97年9 月30日(或至少亦為原告所主張之97年8 月31日),從而不論本件仲裁庭是否逾期未作成仲裁判斷書,原告均不得逕行起訴。

3、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係指仲裁庭如未於6 個月或延長期間內作成判斷,僅使當事人取得逕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利,當事人若選擇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原仲裁程序即於當事人起訴時發生終結之效果。然於起訴前,仲裁契約均未失效,仲裁人作成之仲裁判斷仍為合法有效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得以此為由對仲裁庭已作成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97年9 月3 日作成,原告則係於97年9 月4 日始就系爭仲裁事件中之「部分」爭議事項向鈞院提起訴訟。原告提起該訴訟,既在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即仲裁程序終結後,依仲裁法第21條第

3 項規定,其起訴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及合法性。

4、尤有進者,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為美金23,677,790元,第五項金額為美金3,184,857元,二項金額合計為美金26,862,647元;另第七項仲裁費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新台幣8,879,418 元。然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訴之聲明,除第四項之反請求及第五項之訴訟費用分擔外,其第一至第三項請求之標的金額僅為美金19,442,575元。換言之,原告僅係就兩造爭議之「部分仲裁標的」起訴,自無從發生終結系爭仲裁程序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書仍屬合法有效之仲裁判斷。今原告引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具法律效力,為無效仲裁判斷云云,顯屬謬論!

(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關於被告未就全部仲裁爭議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違反仲裁協議部分:

1、接續契約第20.1條約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歧見或請求,如有可能達成和解,應由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解決。當有爭議發生時,雙方應立即建立協商程序。」,第20.2條則約定:「當有問題或爭議發生,未能依第20.1條解決,雙方當事人同意將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依上開約定可知,接續契約第20條不過謂當事人「若有就爭議達成和解之可能」,即應於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前,盡力以協商之方式解決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即知,爭議當事人若未協商,必然係雙方已無和平解決爭議之可能;反之倘當事人有任何和解之可能,為減少解決爭議之勞費支出,雙方必然不會率爾放棄先行協商之機會,不待合約特別規定。是以,接續條約既僅約定「如有和解可能,應先協商」,自非強制當事人於提付仲裁前必須踐行某些特定「程序」,此等協商顯非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規定。

2、況查,縱假設兩造間有約定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實際上兩造就被告提付仲裁爭議前,已進行多次協商,且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將爭議提付仲裁迄至97年7 月12日仲裁詢問會終結前之程序進行中,原告均拒絕甚或明確要求仲裁庭駁回被告之請求。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先行協商之仲裁前置程序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無意解決爭議。

3、被告原以92年1 月至94年3 月27個月期間之平均人月,估算第88號變更命令之請求調增目標費用金額,乃係因第88號變更命令提出之時間為95年6 月23日,被告當時僅得以之前已發生之人月資料,估算第88號變更命令之請求調增目標費用金額,此觀之第88號變更命令第8 頁明載該請求為成本估算(Cost Estimates)即明。至於仲裁程序中,被告就第88號變更命令請求調增目標費用期間之實際人月資料(即94年1 月至96年7 月)業已確定,被告自應依此等實際人月資料計算請求。惟被告僅係更新請求之數字計算,至於第88號變更命令請求之事實及邏輯,均維持相同。是原告就第88號變更命令請求內容之質疑,顯有誤解。

4、至原告辯稱被告請求之仲裁費用、證人旅費及律師費用之一定比例,未先經提付仲裁前之協商程序云云,尤令人不知所云。蓋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前,不可能知悉仲裁程序中所需支出之律師費或證人旅費金額多寡,試問如何與原告協商?且仲裁判斷書第86頁至第87頁第260 點已明載,其就仲裁費用之判斷係依據接續契約第20.5條之約定及兩造之勝訴比例而定,何來原告所稱無法知悉仲裁庭判斷依據之情?且被告為一美國公司,接續契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多以英文作成,仲裁程序亦以英文進行,兩造合約未禁止被告聘用美國律師,則被告聘用美國律師處理此案,並無可非議之處,且費用之決定及分攤比例等均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容原告執此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關於仲裁程序之進行未依據中華民國法律部分:

原告所指摘之應行程序種類、逾期提出之效果、以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等,不論係接續合約、抑或我國仲裁法,俱無特別規定。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予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要旨及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之文義即明。是原告主張仲裁庭就諸多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之程序仍依英美法原則進行、或依英美之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即係違反我國仲裁法第19條後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姑不論其所言均非屬實,其主張亦無所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者,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之仲裁判斷。該仲裁爭議為兩造於89年

7 月針對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所簽署之接續契約履行事項之爭議。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就該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庭係由台灣大學法律系詹森林教授、戊○○○○律師及香港資深大律師鄭若驊女士所組成,仲裁庭逾兩造合意期間97年8月31日未能作成仲裁判斷書。原告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2時向本院針對仲裁爭議事項提起訴訟後,於97年9 月4 日下午原告受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專人快遞送達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上所載作成日期為97年9 月3 日。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之結餘款項為4,553,286 美元,高於被告提付仲裁請求之金額2,552,596美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間內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原告於97年9 月4 日上午針對仲裁爭議事項向本院提起訴訟,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程序於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即已終結,詎料經原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收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專人快遞方式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自非有效。此外,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並未全部均歷經仲裁協議約定之前置協商程序,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未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且有越權判斷之違反,再加以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用中,有不合理之法律費用存在,以上種種情事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首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作成,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二)原告是否就部分仲裁判斷之爭訟標的起訴?原告起訴後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程序是否終結?(三)系爭接續契約有無約定前置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四)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有無全部均歷經前置協商程序?被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內容有無經過前置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五)仲裁程序進行有無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六)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越權判斷?1、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判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之結餘款項4,553,286 美元」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接續契約於2007年7 月15日契約完成日到期屆滿」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如具有違法瑕疵,是否影響全部主文之成立?若除去該等瑕疵部分,其他各項判斷主文部分是否即無法成立?

(八)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用中,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作成,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1、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19條及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仲裁制度係一高度委諸當事人自治之程序,仲裁法第21條固有仲裁庭逾一定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規定,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進行無特別約定者為限,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期限如已另有約定,即無適用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此觀前開規定即明。又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仲裁庭如未於6 個月或延長期間內作成判斷,仲裁程序並非當然終結,僅使當事人取得逕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利,當事人可選擇繼續仲裁程序,避免浪費之前已進行程序所支出之勞費;惟當事人亦得選擇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於此情形下,原仲裁程序即於當事人起訴時發生終結之效果。然於當事人起訴前,因仲裁契約並未失效,仲裁人仍得合法有效作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即不得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對仲裁庭已作成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 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乃於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之後,亦即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視為仲裁程序終止之後,非屬合法云云,自不可取」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自明(見本院卷《二》第

222 頁至第230 頁)。

2、本件仲裁事件於96年10月15日選定主任仲裁人後,開始進行仲裁程序,因案情複雜有展延仲裁期限之必要,遂於97年7 月12日仲裁庭詢問會時,經雙方同意,仲裁庭應於97年8 月31日以前做成仲裁判斷書,此有該日仲裁庭詢問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及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仲裁人戊○○○○詞(見本院卷《六》第7 頁)在卷可參。然仲裁庭逾期未做成仲裁判斷書,原告直至97年9 月4 日上午起訴後,當日下午始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上所載做成日期為97年9 月3 日,據此,原告主張就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文義言,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已明確指出「於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前,仲裁庭已作成判斷書送達與當事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7頁),故若仲裁庭並未作成判斷書送達與當事人者,當事人當即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此外,綜觀證人戊○○○○之原本,其上除三位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各自傳真之簽名外,並未顯現仲裁法上所要求仲裁判斷書所必要記載事項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由、通譯、仲裁地等,且三位仲裁人傳真簽名頁之內容文字與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最後簽名頁之內容亦有不同,故三位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簽名的紙本根本不是符合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義(即須有主文、事實及理由、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等總共六項目)之仲裁判斷書之「原本」,而證人戊○○○○97年9 月4 日上午補上仲裁法第33條第2 款之法定要件之「更正」,係違反法律規定,因此97年9 月3 日根本未有仲裁判斷書之「原本」存在,更無「正本」存在,原告所收受者僅為一徒有「正本」外觀之仲裁判斷書,其上所押之「97年9 月3 日」日期並不實在,此由決定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過程之仲裁評議簿第1 頁註記「本仲裁評議紀錄『係於2008.9 .10利用鄭仲裁人來台擔任仲裁人之機會補行製作』」(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8頁)可知,仲裁庭評議記錄及仲裁判斷主文是在97年9 月10日製作簽名完成。另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傳真簽署的版本與送達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的頁碼不同(前者為第93頁,後者為第90頁)(見同前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三位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並未在仲裁判斷書之原本上簽名;再者,卷內另附有單獨一張由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頁簽署的簽署頁原本(見同前卷第93頁),以上顯見仲裁主文及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有三位仲裁人於同一頁簽名之原本是在原告逕行訴訟後方製作完成云云。

3、經查,仲裁制度係一當事人高度自治之爭議解決程序,著重在契約自治,故仲裁協議之成立、範圍及仲裁程序之進行,均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除仲裁法另有強制規定者外,對於仲裁程序之進行方式,當事人原得自由約定,此觀仲裁法第19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自明,故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日期,如兩造有約定時,自以約定之方式為準。觀諸證人戊○○○○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詞:「... 仲裁庭為免爭議,特別就起訴日與仲裁判斷作成日先後預為規範,明白指出應以送達給仲裁協會為基準非以送達兩造為基準... 」(見本院卷《六》第7 頁)及97年7 月12日仲裁庭詢問會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兩造係約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仲裁協會為準,非以送達兩造為準,故原告爭執應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之時間為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時間云云,自無理由。參酌仲裁協會函文等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第263 頁),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應為97年9 月3日,足堪認定。

4、其次,仲裁制度原應具有迅速、經濟、彈性、保密、和諧、專業之優點,以替代訴訟,而為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但如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過於重疊,大量引用現行訴訟制度之相關規定,反使仲裁程序失去其原有之優點,故法院對仲裁庭之仲裁判斷,應尊重仲裁人職權之行使,不應以現行訴訟法律之相關規定嚴格限縮仲裁人之職權,而為能彈性、和諧、專業之解決紛爭,仲裁人亦不應以現行訴訟法律之相關規定過於限制當事人公平進行仲裁程序之權利。據此,原告雖以書面評議做成之日期質疑判斷書做成日,本件仲裁評議簿雖載有:「本仲裁評議記錄係於2008.

9. 10利用鄭仲裁人來台擔任仲裁人之機會補行製作」等語;惟依仲裁法第32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可知,仲裁判斷之評議,乃仲裁人內部各自表示、交換意見,以形成仲裁判斷之過程,仲裁庭經過評議對於仲裁結果達成共識,當然即可依據評議結論作成仲裁判斷書,況仲裁法並未禁止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作成之後,再補作成書面評議記錄。此外,依據仲裁評議簿影本中「仲裁人評議會議時間、地點」欄有關:「97.8.16上午9 時至下午1時 ,在香港德輔道中路鄭若驊仲裁人辦公室;97.9.3上午及下午3 時前,仲裁人間經由香港、台灣越洋電話討論;及其間仲裁人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之記載以及主任仲裁人所載:「2008.8 .16在香港仲裁評議時,三人同意如有過失相抵之原因,可作過失相抵,但請詹仲裁人負責找出來聲請人之過失俾便作過失相抵之分擔。惟迄2008.9.3下午簽名前,詹仲裁人及其他仲裁人均無法提出聲請人之過失及與損害之間之關係之草本...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可知,仲裁庭確實曾經就本件仲裁判斷結果相互表示、交換意見並進行評議,並於97年9 月3 日依評議結論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故仲裁庭雖因鄭若驊仲裁人居住於香港,迄至97年

9 月10日其來台時始補行製作書面之評議記錄,依據上開說明,既然本件仲裁庭係於達成仲裁結論之後,依據評議結果作成判斷書,此項書面評議記錄於判斷書作成後補行製作之事實,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之認定及合法性。

5、再者,原告復以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傳真簽署的版本與送達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的頁碼不同,及仲裁卷內另附有單獨一張由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頁簽署的簽署頁原本,指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載有三位仲裁人於同一頁簽名之原本,係於原告起訴後方製作完成云云,經查,仲裁人傳真簽署者為原本,送達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為正本,正本為依據原本排版製作所成,則其頁碼不同是否為因排版所致,即非無疑,觀之三位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傳真簽署版本最上方所載傳真時間,即知鄭若驊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17:40 簽名回傳、詹森林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17:34 簽名回傳、戊○○○○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約下午5 時左右簽名回傳(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故三位仲裁人確係於97年

9 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簽署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原本,此由證人戊○○○○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依據仲裁協會給我資料,該份仲裁判斷書是在9月3 日當日完成兩位仲裁人簽名... 」;證人丁○○○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 月3 日完成三位仲裁人簽名」亦可證之(見本院卷《六》第7 頁、第10頁)。至另頁單獨由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頁簽署頁,並不影響三位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即已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仲裁判斷書原本簽署之事實。

6、至於原告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上除三位仲裁人97年9月3 日各自傳真之簽名外,並未顯現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所要求仲裁判斷書必要記載事項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由、通譯、仲裁地云云,惟查,仲裁判斷書中最重要之部分即為判斷書之主文及理由。今仲裁庭既費時1 年多,經雙方充分陳述意見、詰問證人及評議,始於97年9月3 日下午完成包含主文及理由之判斷書全文,並於當日下午6 時前即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回傳,則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於97年9 月3 日已作成之事實,實無可爭執。證人戊○○○○任仲裁人於98年8 月13日辯論庭已證稱,該97年

9 月3 日仲裁庭做成之仲裁判斷書僅曾再為極少許之文法錯誤更正及文字修飾,不論是就主文或判斷理由而言,均無實質上之變更(見本院卷《六》第7 頁至第9 頁),另參酌我國仲裁與國際仲裁之慣例均係由當事人各自簽名於不同簽名頁上,再合為完整之一份(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60頁),仲裁人平日公務繁忙,組成仲裁庭之三位仲裁人未必能於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簽署仲裁判斷書等情可知,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所訂應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判斷書係指送達於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而言,至於形成正本前之仲裁判斷書原本,同條第3 項僅明訂:「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 」,並無原告所稱之限制。而該條其所謂簽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判決要旨已明揭:「所謂簽名,其方式不以直接手寫為限,使用簽名章或以機械方法簽名,亦包括在內。... 傳真簽名,亦屬簽名方式之一。... 以手署簽名同其效力,... 不能謂該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見本院卷《五》第86頁)。是仲裁人既於97年9 月3 日將其簽名傳真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當然亦屬之。則其當日仲裁人縱未能於同一時間地點簽署仲裁判斷書,或仲裁人所簽署之文件上無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之效力。

7、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遵期於兩造合意之97年8月31日以前做成仲裁判斷書,參照第1 項之說明,仲裁契約並未失效,仲裁程序並非當然終結,僅使當事人取得逕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利,仲裁人仍得合法有效作成仲裁判斷。又兩造既已預先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以送達仲裁協會為基準,而非送達兩造為準,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7年9 月3 日作成後,經過三位仲裁人簽名並於同日送達仲裁協會,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係97年9 月3 日,可茲確定,故原告於97年9 月4 日起訴係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之後,揆諸前開第1 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見解,系爭仲裁判斷書係合法有效,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是否就部分仲裁判斷之爭訟標的起訴?原告起訴後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程序是否終結?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係97年9 月3 日,且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於97年9 月

4 日起訴係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之後,業如前述,則原告就部分仲裁判斷之爭訟標的起訴,抑或是全部仲裁判斷之爭訟標的起訴,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合法有效之事實,故此項爭點並無探究之必要。

(三)系爭接續契約有無約定前置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關於接續契約有無約定前置協商程序之爭議,被告雖抗辯接續契約第20條不過謂當事人「若有就爭議達成和解之可能」,即應於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前,盡力以協商之方式解決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即知,爭議當事人若未協商,必然係雙方已無和平解決爭議之可能;反之倘當事人有任何和解之可能,為減少解決爭議之勞費支出,雙方必然不會率爾放棄先行協商之機會,不待合約特別規定。是以,接續條約既僅約定「如有和解可能,應先協商」,自非強制當事人於提付仲裁前必須踐行某些特定「程序」,此等協商顯非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規定云云。惟查,接續契約第20.1 條約定:「Any controversy,dispute, difference

in interpretation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relation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tract, or fo

r the breach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if possible, by friendly negoti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Aprocedure for negotiation shall be established wit

h out delay should a dispute arise.」(暫譯為:「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歧見和主張,如果有可能,應由雙方當事人以友好協商之方式解決。一旦有爭議發生,協商程序應立即建立,不得有任何遲延」)(見本院卷《一》第90頁、91頁、第122 頁)。另接續契約第20.2條約定:「Upon any question ordispute arising, not settled pursuant to Article

20.1,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e dispute will be referred to and settled by arbitration…」(暫譯為:

「疑慮或爭議發生後,如不能依第20.1條解決,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後略)」)(見同前卷第90頁、91頁、第122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並觀察前開契約第20.1條之「一旦有爭議發生,協商程序應立即建立,不得有任何遲延」及第20.2條之「疑慮或爭議發生後,如不能依第20.1條解決,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約定可知,雙方當事人對爭端解決程序之真意為先經「友好協商」,然後才是「提交仲裁」,亦即「友好協商」是仲裁之「前置程序」,且該契約第20.1條所約定之前置程序是不論「有無可能達成共識」,當事人均應先建立並進入協商程序,故接續契約所定此項協商程序,實係仲裁前置程序無疑,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2、按「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之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0

8 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318 頁)。本件原告主張接續契約第20.1條規範的是「強制性」之前置協商程序,且因原告係一國營事業,有內部內控制度及預算上之控管程序,故該協商程序乃為一強制性要求,如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對國家賠償訴訟設有強制協議主義般,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云云。惟查,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前,即已多次以2006年11月23日SWT-TPC-034887號函、2007年5 月11日SWT-TPC-037330號函、2007年5 月24日SWT-TPC-037503號函、2007年7 月20日SWT-TPC-037913號函欲與原告進行協商(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至第

317 頁),但為原告所拒,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函文協商之請求,僅以其為無關連證據駁斥,卻未否認該函文之真正,亦未釋明該證據如何無關連,則原告顯係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此等爭議為實體攻擊防禦前,均從未爭執此等爭議未經當事人踐行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亦從未將「被告未行仲裁前置程序」列為爭點(見同前卷第232 頁至第310 頁),由此得知,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前,甚至仲裁程序進行中,原告並無透過簡便協商程序解決爭議之意願,被告也因此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遂將爭議提付仲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此外,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故原告尚不得以兩造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作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四)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有無全部均歷經前置協商程序?被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內容有無經過前置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以兩造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作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有無全部均歷經前置協商程序或被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內容有無經過前置協商程序,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效力,故此項爭議應無探究之必要。

(五)仲裁程序進行有無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或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本件仲裁程序經仲裁庭決定以英文進行,被告所選任之仲裁人為香港執業律師,並不熟稔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本案仲裁程序之進行主要依據英美法證據法則為基礎,仲裁程序之進行中,經常發生時而依英美法原則,時而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情事。因仲裁庭成員法律背景不同,原告及代理人無從得知仲裁庭究竟依循何種程序規定,或單一仲裁人所表示不同於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下規定程序之意見是否即屬仲裁庭之意見,仲裁庭或仲裁人未事前告知何時屬準備程序終結或何時屬言詞辯論日期,以及未事先明定所謂逾期發生失權效之效果與期限,暨擬採行之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方法或規則,乃至調查證據程序時拒絕被告因應當庭調查證據結果而需當庭補充之必要書證,致影響當事人於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指摘之應行程序種類、逾期提出之效果、以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等,不論係接續合約、抑或我國仲裁法,俱無特別規定。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予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要旨(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第332 頁)及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之文義即明。是原告主張仲裁庭就諸多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之程序仍依英美法原則進行、或依英美之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即係違反我國仲裁法第19條後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姑不論其所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亦屬無據,故原告當不得以此即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越權判斷?

1、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判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之結餘款項4,553,286 美元」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訂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完全不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則係指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有部分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超過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即明揭:「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乃指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

224 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亦明示:「...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聲明事項」,應係指當事人間爭議及請求之範圍,不能以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聲明觀念繩之,仲裁判斷之內容,祗須屬於聲請仲裁之爭議及在聲請給付之範圍內,即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 揆諸商務仲裁條例未規定作成仲裁判斷書,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情形,此項判斷內容如未違爭議及請求之範圍者,尚難指為違法,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與法院裁判容有差異,亦不在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舉得撤銷之列。」(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換言之,仲裁庭判斷是否逾越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之聲明範圍,有無越權判斷之情事,不能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判決主文及訴之聲明之用語或觀念作狹隘之解釋,而應自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主張、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等一切情事,審酌仲裁判斷範圍是否有全部或一部非屬當事人仲裁協議標的之情形,蓋此等仲裁判斷因不具備仲裁合意之要件,故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中,仲裁庭所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為美金23,677,790元,雖小於被告所主張之美金31,914,125元之金額,但總給付金額是由各項不同之請求標的所組成,且仲裁程序中被告之各項請求給付聲請,是依據不同的事項及請求基礎,因此被告每一仲裁請求聲明均為不同之聲明事項,亦即為不同之標的,故決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越權判斷,需就每一聲明事項一一審視,該主文第1 項之總金額中誤判原告應依「費用優惠公式」給付被告分享結餘款4,553,286 美元,已較被告該項標的請求金額2,552,596 美元多出約2 百萬美元,該項仲裁判斷有越權判斷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兩造間接續契約之性質係一費用補償(Cost reimbursablearrangement )之合約,被告為履行接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補償之(見同前卷第138 頁接續契約第4.7.

3 條約定)。而原告為避免被告執行契約工作有濫行花費之情形,則藉由接續契約所定之費用優惠公式(Cost Incentive Formula)(見同前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監督及鼓勵被告控制執行合約所花費之費用。依系爭接續契約附件B 第1 條C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就接續契約之履約,如實際費用(Actual Cost;依接續契約第1.1 條之定義,指原告就被告履約所應支付被告之費用;見同前卷第67頁)低於目標費用(Target Cost;依接續契約第1.1 條之定義,指兩造合意之被告履行合約之目標成本;見同前卷第69頁),則被告可依合約約定之費用優惠公式計算獲得結餘款之分享(Cost IncentiveFormula–Shared Saving;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9 段(第79頁)所稱之Cost Incentive Formula Bonus);如實際費用高於目標費用,聲請人則須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分擔一定之超支(Cost Overrun)。據此,兩造遂於仲裁程序請求仲裁庭認定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之金額,並以費用優惠公式計算被告可否請求結餘款分享或應分擔超支,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多次以書狀說明各自主張之實際費用及目標費用金額及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之結果。仲裁庭亦命兩造就被告請求之數額先進行會算及各自聘請會計師進行各項請求數額之查核。於系爭仲裁程序最後一天詢問會,仲裁庭明確指出,雖然兩造就各項請求數額之正確性均已達成合意確認無誤,為求慎重,仍要求兩造就被告各項請求數額之主張,再以表列方式提出,以供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依據,兩造就此均無異議,原告並於97年7 月24日提出其就被告各項請求數額之回應主張,包括其就費用優惠公式計算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60 頁)。仲裁庭認定之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金額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後,認定被告可得結餘款分享為美金4,553,286 元,雖高於被告請求之美金2,552,596 元,惟此結果實係因仲裁庭判定目標費用、實際費用之金額與兩造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所致。兩造既於系爭仲裁程序均請求仲裁庭依其主張認定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之數額,並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結餘款,仲裁庭依其認定之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數額可能不同於兩造請求之數額,自應為兩造所得預期。再加以兩造合意以仲裁解決爭議者乃「任何與本(接續)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歧見或主張」,此觀接續合約第20.1條及20.2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0頁)。揆諸前開第(1)項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判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之結餘款項4,553,286 美元」雖高於被告請求之美金2,552,596 元,然仍屬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而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原告所稱「越權判斷」之情事。

2、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接續契約於2007年7 月15日契約完成日到期屆滿」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中,被告的聲明之一即請仲裁庭「確認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之終止契約是一項重大違約,且被告應豁免在此契約下日後應負之責任或義務」,其雖於仲裁詢問程序中爭執系爭接續契約是附有到期日並於96年

7 月15日到期,然此僅為被告說服仲裁人採信其仲裁聲明「確認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之終止契約是一項重大違約」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並未變更其仲裁聲明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竟擅作主張予以「確認系爭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到期」(其原文為「The ContinuationContract expired on the Contract Completion Date

of July 15, 2007」,見同前卷第18頁)云云。惟查,有關此項請求,被告係主張兩造間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即因屆期失效,故原告無權再於96年7 月17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接續合約(見同前卷第60頁、第61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52 段)。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對被告之主張有所爭執,故仲裁庭判斷被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時,至少需論斷:(1)系爭接續契約是否確於契約完成日即96年7 月15日即因屆期而失效;以及 (2)倘若契約確已失效,則原告於契約失效後所為之終止通知是否構成一違約行為。而於仲裁程序詢問會中,原告之代理人亦表示接續契約是否於96年7 月15日因屆期而失效,為本項請求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參酌前開第(1)項之說明,兩造所爭「系爭接續契約於何時屆期失效」明顯屬於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為雙方合意仲裁之標的,仲裁判斷就此所為之認定自無全部或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情形。蓋兩造合意以仲裁解決爭議者乃「任何與本(接續)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歧見或主張」,此觀合約第20.1條及20.2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

《一》第90頁)。換言之,兩造均同意以仲裁方式終局地解決「因系爭合約所生或與系爭合約相關」之爭議。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接續契約於何時屆期失效確為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之爭議,且屬因接續契約所生之爭議,則本件仲裁判斷即無「部分」或「全部」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判斷事項逾越聲明範圍,而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情事。

(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如具有違法瑕疵,是否影響全部主文之成立?若除去該等瑕疵部分,其他各項判斷主文部分是否即無法成立?綜合前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則此項爭點即無探究之必要。

(八)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用中,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在訴訟法上之性質並不盡相同,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受訴法院僅係審究其仲裁程序及判斷主文之合法性,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9 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中有無須提付仲裁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8 頁)以及該等請求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的主張。原告無法從系爭仲裁判斷中得知此等費用分攤比例之基礎。該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協議,並影響原告所須負擔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的判斷結果。又接續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仲裁程序是在台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被告就仲裁所發生之費用及律師費用明細(見同前卷第269 頁、第270 頁)中包括美國律師事務所Watt,Tieder,Hoffar & Fitzgerald, LLP律師費用2,424,241.23美元,然其並非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律師,亦不瞭解中華民國法律及仲裁程序法規,我國具有處理涉外案件之律師不勝其數,故美國律師事務所之費用應非屬接續契約第20.5條應由敗訴方負擔之合理法律費用。故該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事云云。惟查,仲裁判斷就此項爭議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6頁至第87頁第260 點(見同前卷第62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60 段)已明載,仲裁庭就仲裁費用之判斷係依據接續契約第20.5條之約定及兩造之勝訴比例而定,原告稱其無法知悉仲裁庭判斷依據,顯非事實。而接續契約並未禁止兩造聘任美國律師處理事務,且被告聘請美國律師之必要性、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中是否均有提付仲裁請求之必要、該等請求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等主張,均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此等主張應為仲裁程序中應解決之爭議,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之違法瑕疵情事,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