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其代理人係於民國97年5月27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信字第46號仲裁判斷案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原告於9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該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間因「屏東縣、基隆市及台南縣垃圾資源回收
場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期展延請求追加服務費用爭議事件提出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7年5月5日作成96年度仲聲信字第4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6,516,696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平均分攤。惟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仲裁庭並有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任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l款及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茲就系爭仲裁判斷違法情形說明如后:
⒈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
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苟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被告前依兩造於81年6月30日簽訂之「台南縣㈠、台南縣㈡及屏東縣垃圾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原服務契約)中第16條第9款:「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解決之」之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就追加服務費用之請求為仲裁。惟依上開約定可知,得依原服務契約約定提出聲請仲裁事項,應限於因原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但被告提出仲裁聲請之爭議事項,則源自雙方於94年1月5日另行簽訂之「屏東縣、基隆市及台南縣垃圾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修正書(第四次修正)」(下簡稱服務契約修正書),審視該服務契約修正書內容暨性質,可知該修正書為一獨立契約,其中並無仲裁協議約款,因此被告對於該修正書所生爭議,不得爰引原服務契約第16條第9款之約定,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被告對其主張之爭議事項既缺乏聲請仲裁之雙方合意的法律依據,仲裁庭未為無管轄權之仲裁判斷而為實體審酌,即悖於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⒉縱使認為被告得以系爭爭議事項提起仲裁判斷,仲裁庭認定
原服務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內容與情事變更原則尚稱符合」,僅係將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全文照錄,對於為何顯失公平、何以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直接影響被告得否為追加服務請求之原因,均未著墨,故系爭仲裁判斷顯係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違法,應予撤銷。
⒊另仲裁庭於被告請求金額准駁之部分,未經雙方同意濫用衡
平原則,隨意以「簡便及公平之原則」採取天數比例法加以計算且標準前後矛盾,違反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而依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核算表,僅能顯示其所請求主張之項目名稱及金額的計算式及加總結果,性質上屬於其自行製作之表件,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支出此等費用的證明憑據,被告也未提供足茲證明系爭工程延誤非因其過失所致,或增加人工費用有何必要之任何證據,仲裁庭逕依「比列法」計算被告得主張追加之費用,復未說明比例認定之依據,自屬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信字第46號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條款標的之爭議有關,且未逾越仲裁條
款之範圍:依原服務契約第16條第9款約定,雙方對於該服務契約因履約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條款約定甚明。又因原服務契約牽涉工作內容眾多,履約時程長,過程中曾作多次修正,自第四次服務契約修正書第2條第1項約定亦可知,該修正書是延續對於原服務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書所作補充約定,並非為獨立契約,該修正書未約定者,仍有原服務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兩造間關於追加續建統包工程服務費用之履約爭議,自仍有原服務契約「仲裁條款」之適用。況原告對該修正書之另案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鈞院96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亦認為服務契約修正書為原服務契約之補充條款,如有履約爭議,仍有原服務契約之仲裁條款適用。故原告主張服務契約修正書為獨立契約,而無原服務契約之「仲裁條款」適用云云,實不可採。
㈡本件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查系爭仲裁判斷
已於仲裁判斷理由書中對於原服務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乃「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認定依據及理由詳加敘述。且經仲裁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與該原則之要件尚稱相符,以及仲裁庭採以天數計算賠償比例之理由亦有論述,顯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㈢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系爭仲裁
判斷關於請求金額准駁部分,是認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給付為有理由,就被告所請求追加金額採認「天數比例法」,就被告所請求追加之金額為適當合理調整,並於理由欄第三、(五)點詳載計算被告所得求償之工期及數額,依法作成判斷,已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及依據,並非故意摒除法律規定,係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甚明。且被告所請求續建統包工程追加服務費用之項目金額之計算基礎,係以原請求續建統包900日曆天服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計價標準,故系爭仲裁判斷書採認「天數比例法」計算,有合約上之依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縱該仲裁判斷所持理由不完備或不盡妥適,亦與仲裁程序有背法律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要點: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81年6月30日簽訂原服務契約,其中第16條第9款約定
:「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解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
⒉嗣兩造另於84年間簽訂第一次修正之服務契約書,於89年9
月簽訂第二次修正之服務契約書,於91年8月再簽訂第三次修正之服務契約書,其中有關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因原統包廠商財務困難,無法續行興建,原告復將之另行發包由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得標續建,工期自得標通知日即92年9月24日起滿900日曆天之相當日完工,兩造並於94年1月5日簽訂第四次修正之系爭服務契約修正書,其中第2條第㈠項約定:「本修正書之條款與原契約具相等之法律效力。若本修正書內容與原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書內容相衝突,則以本修正書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⒊就系爭台南永康廠續建統包工程,因訴外人中油公司展延工
期及逾期完工,被告服務期間亦隨之延長,被告乃以其增加服務費用為由,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支付追加之服務費用,經仲裁協會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仲聲信字第46號作成仲裁判斷書,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16,516,696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至5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列「應附理由而未
附」之情形?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經雙方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同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
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81年6月30日簽訂原服務契約,其中第16條第9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解決之」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亦有原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仲裁法之規定,堪信兩造間於原服務契約已有仲裁合意。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係對第四次修正之服務契約修正書所生爭
議提付仲裁,依該修正書之內容暨性質可知其為一獨立契約,其中並無仲裁協議約款,故被告不得爰引原服務契約第16條第9款之約定,以仲裁方法解決雙方爭議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原服務契約後,歷經四次修正,各次修正內容均僅2至5條條文,主要約定所增加服務費用或追加之工作項目等,其餘如工作範圍、付款方式、進度、保證責任等重要事項,則付之闕如,其中第二次、第三次修正內容第2條第㈠項約定:「除本修正書之條款具有優先效力外,未修正之原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修正條款仍為有效」等語,第四次修正第2條第㈠項亦約定:「本修正書之條款與原契約具相等法律效力。若本修正書內容與原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書內容相衝突,則以本修正書內容為準。」等語,有該等修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背面、第101頁),堪認該等修正書係原服務契約之特別約定,僅該等修正書與原服務契約內容衝突部分,始以該修正書之內容為準,修正書未約定者,則仍應回歸原服務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該第四次服務契約修正書為一獨立契約云云,並無可取。而依該第四次服務契約修正書關於爭議解決方式並無特別約定,依該修正書第2條第㈠項約定,亦不能認其有排除原服務契約第16條第9款仲裁約款之意,是本件兩造間爭議應為原服務契約仲裁條款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依此提付仲裁,自有依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列「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毋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2441號及85年台上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服務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及被告之請求內容與情事變更原則尚稱符合,而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並就被告請求金額准駁採取天數比例法加以計算等節,均未附理由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頁認定: 「..... 本件設計監造服務之報酬,依原服務契約第柒條第四款約定,對於不可抗力原因,聲請人(即被告)亦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明顯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對聲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又此條(按:指民法247條之1)之適用,不以工程契約為限,勞務契約亦應適用,且不問是否總價承攬,均應一體適用較為公允。㈣本件聲請人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本仲裁庭認聲請人之請求內容,與該原則之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③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④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⑤須情事變更後仍貫徹原有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尚稱符合,相對人指本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尚無足採。」等語,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5頁認定:「㈣查續建統包工程為900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聲請人另於95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事件中主張「續建統包工程900日曆天最後雙方協商之服務費用應為71,592,061元,但因相對人(即原告)不當扣除331天(30,035,571元),僅同意追加41,556,490元,即569天之費用」,核與服務契約修正書之記載相符,堪予採信,則服務契約修正書所載增加之服務費用41,556,490元,對應之天數,應從900天扣除331 天,即569天。㈤以天數計算賠償之比例,當考量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展延163天部分,相對人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給予展延163天,但未任何賠償,尚屬實情。參酌在此期間,聲請人投入之人力應相對減少之情事,應以百分之25計算為當,即40.75天 (163x 0.25 )。逾期206天部分,斟酌原服務契約第7條第4款規定不可抗力原則上聲請人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用之規定,認以百分之90為宜,即185.4天(206x 0.9)。兩者合計為226.15天。㈥依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為16,516,696元(41,556,490x226.15/569)。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對被告請求追加服務費用之依據及金額計算基礎之認定等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合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雙方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
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仲裁法第40條既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等規定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次按,仲裁法第31條所謂「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乃指仲裁庭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如嚴格地適用該法律規定將於當事人間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仲裁庭即得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一般稱為「衡平仲裁」,與仲裁人適用法律為判斷之情形不同。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係經兩造合意各選定一名仲裁
人後,再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且本件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仲裁人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為判斷依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查核明確,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並無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仲裁人不適用兩造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情事。至原告主張仲裁庭認定被告之請求內容與情事變更原則尚稱符合,但其認為被告請求之內容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合云云,係屬仲裁庭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所為指摘,尚非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云云,尚乏依據。再者,系爭仲裁判斷認聲請人(即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給付為有理由,而依兩造原約定續建統包工程900日曆天服務費用之金額為計價標準,按兩造不爭執展延跟逾期天數,酌定相當比例而調整被告所請求追加之金額,並認本件原告應為給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乃依被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定損害額時,亦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平仲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即適用衡平法則做成判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原告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