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 告 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李文健律師劉彥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前以97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核定訴訟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億元,並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萬2,01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97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駁回,惟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761號確定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與命再抗告人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七年度補字六四六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部分均廢棄。」,有上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7年7月11日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溢收395萬4,675元(3,972,010-17,335=3,954,675)。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