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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仲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情詞,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與被告簽立「迪化段三小段697 地

號『大稻埕千秋街店屋』古蹟維護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監造、容積移轉申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起2 個月內提出古績保存維護專案計畫及工程預算書圖送交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核,若審核會議結果要求改正,應自收受會議紀錄之公文次日起14個工作天內改善補正,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無法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包作業,致市政府古蹟維修補助經費遭收回,被告有權解除契約。嗣被告以原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將古蹟保存維護專案計畫及工程預算書圖完成,遲延給付致被告補助經費遭文化局收回為由,於97年1 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惟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歸責事由,被告無權解除契約,其解約無效,且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又陸續就設計內容與原告有研議行為,顯已捨棄解約權,原告本欲繼續履行契約,惟因被告拒絕用印而無法繼續履行,故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於97年4 月15日依系爭合約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俟調解不成立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本件仲裁,被告則於仲裁進行中提出反請求,要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經仲裁協會於97年8 月21日作成97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聲請駁回,並依反請求之聲請,命原告給付30萬元。惟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系爭仲裁判斷違法情形說明如后:

1.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執者,應先提請本院調解,調解未成,始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衡平解決。原告主請求部分有依約先經調解後再提付仲裁,然被告反請求部分卻未完成調解前置程序,即非適法,非仲裁協議範圍內之事項,仲裁庭卻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為判斷,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1 款事由之情形,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2.仲裁法第6 條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人得為仲裁人,建築師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亦具仲裁人資格,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單亦列有71名建築師。原告將本件紛爭提付仲裁後,曾於97年6 月10日致函仲裁協會,表明「....依仲裁法第36條指定獨任仲裁人為仲裁時,敬請選任對建築專業背景瞭解深厚之人為仲裁人」。仲裁協會明知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建築法、建築師法之特別法,應選任具專業能力之建築師擔任仲裁人,卻捨棄建築師而選任無建築專業之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違背原告選任仲裁人之期望,且尤英夫律師無建築專業,無法善盡仲裁人之注意義務,有違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 條「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恪遵法令,並本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義務」之承諾。仲裁庭成立既不合法,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

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其設置之目的,係於仲裁程序之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途徑,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得將爭議逕付仲裁,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因仲裁法、非訟事件法對反請求未有規範,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該法第406 條規定調解之聲請係提起反訴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乃立法者認定於此情形雙方已無調解之意,強要進入調解程序,顯無實益,因而有此規範,猶如離婚訴訟中,若被告提出反訴,訴訟程序並不會要求再行調解,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依上揭說明,自無強要再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㈡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之反請求,係針對原告違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屬因履約而生之爭執,仲裁庭依法所為之仲裁判斷,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㈢有關仲裁人之資格、選任方法及仲裁庭之組成,應視當事人

間之仲裁協議有無約定,若仲裁協議未約定,應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兩造仲裁協議並未約定仲裁人應具建築師資格,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之97年7 月16日第一次詢問會,亦明確同意尤英夫律師擔任仲裁人,且原告未舉證仲裁人有何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該仲裁庭之組成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仲裁法。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訂有「迪化段三小段697 地號『大稻程千秋街店屋』古

蹟維護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監造、容積移轉申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㈡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爭議,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因

被告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97年5 月5 日接獲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年6 月5 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1 頁)。

㈢系爭仲裁判斷係經仲裁協會選任尤英夫律師擔任仲裁人所作成。

㈣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未先聲請本院調解即提出反請求,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仲裁人於97年8 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本請

求,並照准被告之反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人選任違反法律規定,有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反請求,違反調解先行程序之情形,是否因此成為非仲裁協議事項,而使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㈡仲裁人尤英夫律師之選任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兩造仲裁協議而構成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反請求,違反調解先行程序之情形,

是否因此成為非仲裁協議事項,而使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

1.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 次按仲裁前置程序之目的,係於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非為仲裁契約加設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合約解釋產生糾紛時,雙方同意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未成,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衡平解決,從契約文義以觀,兩造係於仲裁程序之選擇外,約定另以法院調解程序解決爭執,以增加紛爭解決之可能性。法院調解程序依約雖為系爭仲裁判斷前置程序,然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仲裁契約之停止條件或額外程序障礙,被告所提之反請求,雖未依約先行聲請本院調解而直接提付仲裁,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況法院調解必以兩造同意為基礎方有成立可能,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本請求與反請求爭點既相同,衡諸常情,原告之本請求既仍爭執,被告之反請求即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被告認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避免因進入調解程序之拖延浪費,因而逕行提付仲裁,自難認有違反兩造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協議。

3.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系爭合約以「雙方因履約而生爭執」、「合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為仲裁協議範圍,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項1款將「房屋現況及未來使用需求」提交原告,且爭執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案無法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包作業而保留預算,使被告依第4 條1 項4 款取得契約解除權,此一爭點為兩造因履約而生之爭執,且為合約解釋產生之糾紛,被告據以提出系爭反請求,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4.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反請求違反調解先行程序,非仲裁協議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並不可採。

㈡仲裁人尤英夫律師之選任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兩造仲裁協議

而構成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仲裁法第第3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本請求,及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均係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30萬元,核屬依民事訴訟法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兩造各就該請求提付仲裁,依上開仲裁法規定,即應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是仲裁協會據以指定尤英夫律師擔任系爭仲裁程序之獨任仲裁人,於法並無不合。

2.雖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遍觀系爭合約,兩造並無就仲裁人選及仲裁人之資格有何約定,則仲裁協會依其法定職權選任尤英夫律師擔任兩造仲裁事件之獨任仲裁人,自無違反仲裁協議可言。至於原告雖曾致函仲裁協會請求選任具建築專業背景者為仲裁人,然此僅為原告片面意見之陳述,並非仲裁協議之內容,自無拘束仲裁協會之效力。況尤英夫律師於系爭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時,即徵詢兩造就其資格表示意見,原告亦明示同意由其擔任仲裁人,此經本院調取該仲裁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益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要無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而仲裁法於第二章固定有仲裁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限制,惟就特定仲裁事件應選任具備何種專業知識之仲裁人,並無明文規定。則仲裁協會選任尤英夫律師擔任仲裁人,縱尤英夫律師未具備建築專業背景,亦難認該仲裁庭之組成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此外,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 條所謂「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恪遵法令,並本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義務」,係對於仲裁人忠誠執行職務所為之訓示,並非要求仲裁人對於仲裁事件所涉各領域,均須具備專業知能。是尤英夫律師縱未具建築領域之專業知識,亦不能因而指其違反上開論理規範。

3.是故,原告主張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均屬無據。則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