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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庚○○之監護人 (原證一),且雙方為叔姪

關係,而庚○○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原告同意後,於民國84年8月2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長春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原證二)。

㈡復查,被保險人庚○○雖於94年1月6日燒炭自殺身亡 (原

證三),但本件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仍約定仍應給付保險金額,是原告曾於94年3月10日以書面依照保險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以總保險金額之10倍給付,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100萬元(原證四),惟被告公司藉故拖延,拒不理賠保險金。期間原告另以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絡理賠事宜,均未獲善意回應。之後原告再於96年10月16日以西松 (148-3)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 (原證五),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約通知被告公司並以

書面請求其給付保險金 (詳參原證四),然為被告公司所拒,是以原告依原證二人壽保險契約約定及上開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4年3月26日 (按原告於94年3月10日申請理賠償,於15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為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然有據,應有理由。

㈤被告辯稱訴外人庚○○ (歿)於84 年8月23日以其為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長青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

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庚○○為叔姪關係,受庚○○之父壬○

○之委託,代為行使監護權至庚○○成年,依民法第1092條及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原告於受委託監護期間,即為庚○○之監護人並得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系爭保險契約於簽定時既經庚○○之委託監護人即原告之同意 (承認),自屬有效之契約,被告所為答辯顯不足採。

⒊且查,庚○○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公司即曾要

求庚○○補提出父親同意書或法代記明文件 (詳原證2),嗣庚○○提出原證1之授權書,經被告公司審核後,亦認原告確係受託為庚○○之監護人,得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系爭保險契約書業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核准系爭保單,如今又如何能謂系爭保險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無效?被告如此主張有何誠信?所為答辯,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得法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時,要保人庚○○固尚未成年,伊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假設語),亦僅屬效力未定,而非被告所稱之無效。然依前開民法第81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得因要保人庚○○成年後承認而生效力。

⒌而系爭保險契約自簽約至庚○○身亡已近10年,期間更

經庚○○成年後,因承認該契約而陸續繳交保費,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依前開民法第81規定,亦顯已因庚○○成年後承認 (限制原因消滅)並持續交繳保費而生效,被告所為答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⒈被告固提出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庚○○於94年1月6日自殺身亡,原告即於94年3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公司每每以案件尚在審核過程,未正式拒絕原告之保險理賠聲請,顯見此期間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意思,反而有默示承認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於被告未正式否認原告之權利或駁回原告之申請前業已中斷,且自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之權利或駁回原告之申請之日,亦即中斷事由終止之日,重行起算,基此本件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

⒉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被保險人死亡之後,

被告公司仍持續以墊繳方式,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詳原證7) ,亦足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之賠付,尚在審核過程,始會對於依法因被保險人死亡而應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繼續以墊繳方式,繳納保險費,既係尚在審核中,亦即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權利之情形,則系爭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自無無罹於時效之理。

⒊再者,被告公司自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以來,從未正式拒

絕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或退回原告之理賠申請,卻於經過2年時間後,始退回原告之申請,顯然惡意讓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之行為顯然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應認本件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㈦爰依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保險人庚○○於94年1月6日因一氧化碳自殺中毒身亡,

原告以受益人之身分於94年3月10日申請死亡保險金,惟被保險人之母辛○於94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指稱被保險人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庚○○之父已身故,且未經辛○之同意,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母親否認同意投保,其效力自屬無效,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原告於94年1月6日起即已知悉被保險人庚○○已自殺身亡

的事實,而確定保險事故已發生,則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所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4年1月6日原告知悉被保險人庚○○死亡時開始進行,乃原告於94年3月10日提出申請,於94年3月23日因系爭契約被保險人生母辛○以存證信函否認契約效力有所爭執而撤回申請,後於96年9月29日再提出申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94年1月6日知悉時起至96年1月5日即已屆滿二年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㈢次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又參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所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二年時效,當事人自無以法律行為伸長或縮短之,乃原告所稱被告有默認原告權利,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顯與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於受委託監護期間,即為庚○○之監護人,並

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而系爭保險契約於簽訂時經原告同意(承認),屬有效之契約云云。惟查:

⒈依庚○○戶籍謄本父母欄所載,其生母為辛○,原告否認辛○非庚○○之生母,顯不足信。

⒉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授權書同意承保,惟當時倘知系爭

契約被保人之生父已身故,須確認另一法定代理人同意投保後,始同意承保。

⒊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

而喪失,約定由一方監護者,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監護權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庚○○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可知,庚○○之前監護人壬○○於74年2月4日死亡時,其監護權應改由辛○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於84年8月23日投保時,依民法第1086條、第1098條之規定,應由辛○為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並非由原告為之。查被告人之母辛○於94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稱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其父已身故,且未經辛○同意,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即已否認同意投保,其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79條及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新臺幣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要點: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庚○○於84年8月23日(00年0月00日出

生,斯時未滿16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長青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約定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20年,保費年繳,受益人為原告(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庚○○之生父於74年2月4日死亡,惟74年1月5日庚○○之生父曾將其監護權授予原告及丙○○○共同行使。

㈢原告曾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理賠,惟事後

撤回。直至96年9月29日再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理賠。㈣被保險人庚○○之生母即訴外人辛○,曾於94年4月11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同意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

權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壬○○,即被保險人庚○○之生父)同意將其對二子庚○○之監護權授予乙方夫婦(即原告及證人丙○○○)共同行使,其期間自本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庚○○成年(即滿20歲止)」,既曰共同行使,即謂若庚○○未成年時,應得共同監護權人之同意,縱認該保險單既載其法定代理人僅有原告一人,被保險人未得共同監護權人之同意投保,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縱被告抗辯未經辛○之同意投保為可採信,該保險契約未經辛○之同意,亦僅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再依民法第81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意效力。被告既不爭執庚○○成年後仍繼續按年繳交保費,則該保險契約,即屬有效。被告抗辯該契約為無效,不足採信。

㈢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庚○○死亡後,原告曾於94年3月10

日申請保險金之請求,事後復撤回該請求。原告未能舉證其申請時,被告有何同意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縱申請之案件置於被告處,因被告從未表示同意給付該保險金,自難認為被告有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既不爭執其94年3月10日向被告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甚將該請求撤回,則時效應認為不中斷。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權自94年1月6日保險事故發生日(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6年9月29日再向被告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