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丁○○原 告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複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魏碧霞生前向被告投保「富貴終身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55萬元,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之父詹森哲,第二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嗣原告之母魏碧霞於83年1月14日遭原告之父詹森哲殺害身亡,原告之父詹森哲因此殺人案件,自83年3月23日起即遭到羈押,於87年1月14日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隨即發監執行。自86年5月8日起,由原告之祖父詹瑞聰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嗣詹瑞聰過世,自96年10月16日起改由祖母戊○○○擔任監護人。原告由監護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87年8月17日、96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均以本案係受益人故意謀害被保險人致死,依約屬除外責任,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拒絕理賠。惟:

(1)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2、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顯將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契約變更之,且不利於被保險人,不僅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2)況兩造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尚記載:「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應得之部分保險金」,縱依上開約定,原告之父詹森哲固依該款前段喪失受益權,但原告依同款後段仍得申請保險金。(3)且保險法第l2l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規定,前者為「受益人喪失其受益權」,後者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兩者法條用語明顯不同,本件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1項規定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依被告之解釋,本件情形即與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相同,自應適用或類推通用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將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毋庸適用保險法短期時效之規定,準此,魏碧霞之繼承人即原告對上開遺產之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

(4)縱認本件請求仍有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被告對原告請求,向以除外責任為由主張不負給付責任,從未言及時效,於今訴訟中始以時效為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應認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即83年1月14 日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至85年1月14日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原告遲至97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曾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97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故本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自始已明白拒絕原告之請求。因此,原告未能留意時效規定,於時效完成前起訴,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並無違背誠信原則。(2)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既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約定並不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禁止規定,且可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即屬有效,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本件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有「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應得之部份保險金」,係指「同一順位之受益人有數人之情形」,如同一順位受益人有三人,該三人本應各得1╱3,其中一人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其餘受益人仍就其應得之部份即1╱3,向保險人申請給付,否則契約條文何須有「應得之部份」之明定,故本條款規定並無疑義。(3)第二及第三順位受益人是候補的或次順位的受益人,因其取得保險給付,是伴隨著第一順位受益人較被保人先行死亡為要件。本件被保險人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詹森哲,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詹森哲尚存在而未死亡,則後順位之受益人即原告,即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4)本件被保險人魏碧霞於保險契約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詹森哲(第二順位受益人為原告),其並非未指定受益人,故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魏碧霞生前向被告投保「富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依約本件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新台幣55萬元。嗣後,魏碧霞於83年1月14日因遭原告之父詹森哲殺害身亡,原告之父詹森哲因此殺人案件於83年3月23日即遭到收押,羈押至87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即發監執行,遭到收押,並於87年1月16日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5月8日由原告之祖父詹瑞聰擔任監護人,嗣詹瑞聰過世,自96年10月16日起由祖母戊○○○擔任監護人。原告之監護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87年8月17日、96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均以本件係受益人故意謀害被保險人致死,依約屬除外責任,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為由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87年11月27日、88年4月19日、96年9月19日函、戶籍謄本、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訴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若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所行使者固為保險金請求權,而有保險法第65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固無疑義。惟縱如原告所主張,於認為本件受益人皆無請求權人時,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3條,將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然此僅意謂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因無受益人可行使,而依法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繼承人繼承而已,原告繼承之標的仍係保險金請求權,非謂該保險金額業已當然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申言之,原告仍須依保險契約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而其請求權行使之方式、請求權有無理由、有無除外不保之狀況等,仍須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判斷之,若有依約得拒絕給付之事由,保險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僅需被保險人死亡而保險契約無受益人之約定,繼承人即當然繼承該保險金額而無庸受保險契約之拘束。

是以縱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3條,原告仍係本於保險契約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保險法第65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首應審酌之點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再審酌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此際受益人即可請求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是以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若無其他事由可認為原告於斯時尚無法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即應認為時效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起算。

(二)本件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年僅四歲、二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係無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顯無法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惟母親因遭殺害身亡,父親則因涉犯殺妻重罪,案發後約二月即遭羈押,嗣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且原告之父殺人動機之一即為圖謀原告之母之高額保險金,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父既為圖謀保險金而殺妻,且其為系爭保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縱其事實上仍有請領保險金之可能,亦勢必以自己為受益人而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不可能期待其為原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是以於他人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前,均應認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尚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之狀態。

(三)原告之祖父詹瑞聰係自86年5月8日起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且原告之父詹森哲於87年1月14日因殺害原告之母而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即原告之父詹森哲因故意殺被保險人而喪失受益權之事實亦已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之請求權自86年5月8日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亦應開始起算。原告之祖父詹瑞聰雖曾於87年8月17日以原告監護人之身分致函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此有律師函一件在卷可稽,然經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該請求依民法第130條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於89年1月14日(即原告之父因故意殺害原告之母而經判刑確定之日起二年)即已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97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至本件訴訟中始以時效為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一節,查本件被告函覆原告拒絕理賠之理由均為本件係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依約屬除外責任,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始終均明確表達拒絕理賠之立場,其回函內容並無任何誤導原告其請求可能有部分有理由、僅為文件欠缺、或待事實確認後即願理賠等情況,此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中,保險人於往來信函中不否認被保險人得請求之理賠上限,且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絕口不提時效,以致誤導被保險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情況,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拒絕理賠之回函後,當可明白得知被告不願自動理賠,若欲請求本件保險金須以訴訟為之。被告既無任何誤導原告無須遵守消滅時效規定之行為,原告因自身緣故未能於時效期間內起訴,被告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即不能認為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乃有關服務安全及資訊提供之規定,與商品提供者(如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並無關連,且被告僅係提供保險商品,保險相關法規及時效規定並非保險商品之使用方法,不在被告應提供保戶之資訊範圍內,是以被告並無主動告知原告時效相關規定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