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向被告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年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額225萬元,但業務員並未說明手續費為多少,一般投資保單手續費應僅有3%~4%,然原告於96年10月1日收到投資確認單時,始發現手續費竟高達85%,亦即保險費100萬元中僅其中15萬元用於投資,其餘85萬元則為手續費,若非被告之業務襄理郭宇庭於招攬業務時故意不告知,原告也不會購買此類型保單,又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被告召開第2次協調會時,始發現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欄之要保人簽名筆跡顏色,與主約說明上之要保人簽名筆跡顏色不同,事實上所有文件係於96年8月23日在新竹縣光明六路體育場旁車上一次簽完名,沒換過筆簽名,可證主約說明係事後由業務襄理郭宇庭補簽,此種非由本人簽名之文書應自始無效。
(二)又原告於96年8月22日晚間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準備翌日支付保險費,待翌日在新竹縣體育場旁車上簽約時,被告之業務襄理郭宇庭看到發票日為96年8月22日,即將要保書日期填載為96年8月22日,但主約說明之日期卻由96年8月22日塗改為96年8月23日,顯有偽造日期之嫌。再者,原告之身高為172公斤,體重為85公斤,但被告之業務襄理郭宇庭確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不實填載為80公斤,後來原告始知若據實填寫85公斤,超重須體檢,顯然被告之業務襄理郭宇庭為迴避體檢,為了業績,而做不實之填載,是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如鈞院仍認定有效,則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逾契約撤銷期間:系爭保險契約首頁第3點已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第4條復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查系爭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後,即由被告公司業務員郭宇庭於96年9月7日送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4日始至被告新竹分公司填寫申請書要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依據前開約定,原告請求實已逾契約撤銷期間。
(二)原告於投保時,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費用: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業務襄理郭宇庭向原告為保險招攬,依據該業務員之書面說明,於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即已對原告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及基本保費等各項費用之收取,再者,原告於投保時簽署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即已清楚列示基本保費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且「主約說明」中之假設範例亦列示基本保費費用收取比例及基本保費投資比例,且「主約說明」中之要保人欄位,亦載明「聲明:本人已經審閱及明白本建議書上之說明與內容」等文字,從而,原告於投保時,即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費用。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等投保相關文件均為原告所親簽:查原告於96年8月22日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主約說明書,保額為500萬元,嗣因原告堅持不願體檢而要求降低保障額度為225萬元,復於8月23日業務襄理郭宇庭前往收取首期保費時,由原告重新簽署變更保額後之主約說明書予以更換,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之簽署均由業務員郭宇庭親視原告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等投保相關文件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所稱「主約說明」非其親簽,顯非事實,從而,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年繳100萬元,保額225萬元,該保險費原告係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翌日交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交易確認單,其上載明投資金額為15萬元。
(二)原告有於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於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於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原告主張其並未於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惟關於原告向被告投保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業務襄理郭宇庭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上「甲○○」的簽名確定是原告親簽,主約說明書的日期(即96年8月23日)與要保書的日期(即96年8月22日)不同,是因為原本主約說明上記載保額為500萬元,但原告不願意體檢,所以保額降低為225萬元,我在簽要保書隔天(即96年8月23日)收保費時,再將正確的主約說明給原告簽名,所以日期是記載96年8月23日,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都是在96年8月22日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可見系爭主約說明與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日期不同,原告既非同時、使用同一支筆簽名,則其上「甲○○」簽名之用筆顏色雖有不同,亦屬合理,原告徒以兩者簽名顏色不符為由,主張系爭主約說明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洵非可採。
⒉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
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欄內「甲○○」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即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上「甲○○」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主約說明上「甲○○」之簽名,與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要保書上「甲○○」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7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701235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系爭主約說明上要保人簽名欄內「甲○○」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則原告既於系爭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上簽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襄理郭宇庭於招攬業務時故意不
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手續費佔保險費之比例竟高達85%,亦即保險費100萬元中僅15萬元用於投資,其餘85萬元則為手續費,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郭宇庭到庭結證稱:當初向原告招攬本件保險時,我有給原告1張建議書(即主約說明),建議書記載收取保費比例,因為那時我瞭解原告需求,他說手上有3000多萬元,這些資金是在銀行投資基金,我告訴他可以用長期規劃的投資,這部分不能作短期,投資金額不是百分之百,而是按照建議書上比例,原告表示這10年、20年沒有打算退休,還有經濟來源,所以續期繳費沒有問題,當天(即96年8月22日)我是用這張建議書向原告說明,原告並沒有要求留下建議書,因為他表示有經濟能力,可以做主,我有詢問是否找時間向他太太說明,但他說他太太這方面不懂,他決定就可以了,當場就簽要保書,所以原告簽完要保書後,我連同建議書一併拿回去,在簽約前我用建議書告知原告基本保險費用收取比例,第1期保費必須扣除基本費用85%,剩下的15%才用於投資,還有告訴原告在正常投資報酬率8%的情形下,第7年就可以拿回本金,原告還允諾我銀行基金在不虧錢的情況下要贖回轉換為本件的保單,主約說明原本記載保額500萬元,後來原告不願意體檢,所以保額降低為225萬元,我在隔天(即96年8月23日)再將保額為225萬元的主約說明交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並有日期為96年8月23日之主約說明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⒊依上開主約說明所示,其上記載基本保費「0000000元
」、基本保險費用第1年收取比例「85%」、金額「850000元」、基本保費投資比例「15%」、總投資金額「150000元」;基本保險費用第2年收取比例「45%」、金額「450000元」、基本保費投資比例「55%」、總投資金額「550000元」;基本保險費用第3至6年收取比例「5%」、金額「50000元」、基本保費投資比例「95%」、總投資金額「950000元」,參以重要事項告知書(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亦記載基本保險費用收取比例第1次不超過基本保費85%,第2次不超過基本保費45%,第3至第6次不超過基本保費之5%,且上開主約說明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簽名欄「甲○○」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期基本保費投資比例僅佔保險費15%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收取之手續費佔保險費比例過高,投資金額佔保險費比例過低,亦為原告於簽約前即得以知悉,難認被告之業務員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尚屬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繳交之保費,並非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受被告之業務員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保險費1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