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依同法第469條規定,裁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起抗告,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原審係以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保險費用,應屬公法事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已有未合。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之核定,曾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是抗告人如對訴願決定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關於兩造間公法上爭議之審理,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抗告人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云云,容有誤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官 陳秀貞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