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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928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上訴時追加依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928元,及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已為給付者,就此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等語。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保險給付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兩者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審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上訴追加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無影響,且經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經由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10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上訴人應年繳保費384,577元。嗣年繳保費額過高,乃委請被上訴人丙○○變更原保單內容,變更後,自88年4月起,上訴人應年繳保費減為176,377元,繳費期間20年。因上訴人對於保單變更之其他內容,並未完全了解,被上訴人丙○○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並不知有退款金額存在。嗣因他家保險公司推銷保險之業務員告知有退款一事,上訴人始於96年4月20日上午,撥打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0),經客服人員紀小姐(服務編號72092)告知上訴人保單內容變更,國泰人壽公司於88年4月24日對上訴人有一筆291,928元之退款。因上訴人未取得上開退款,乃向被上訴人丙○○查詢,丙○○稱伊已將上開退款交付上訴人,但其忽稱以支票交付,忽稱以現金交付,再詢其如交付現金有無上訴人簽收字據,如交付支票,能否告知支票號碼,以便向付款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丙○○推稱超過保存年限,有關資料均已銷毀。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委託律師去函向被上訴人查詢上開退款之事,被上訴人均未回覆。上訴人另找國泰人壽公司稽核室黃茂源先生,其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就本件退款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字據,承認已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現金,交予客戶」。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委託律師第2次去函國泰人壽公司,經其覆稱:「經查詢本公司服務同仁丙○○,其表示於前揭變更作業完成後,已將該款項交付與甲○○君」,「前揭契約內容變更作業辦理迄今已逾八年,相關資料及收據已逾保管期限,本公司歉難提供」,「另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上開款項之請求權(二年)時效亦已消滅」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關於先位聲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1,928元)之陳述:

1.被上訴人丙○○因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處理變更保單內容),而收取上訴人「所有」之退款291,928元,卻加以侵占,未交付上訴人,自屬侵權行為,而丙○○又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2.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自承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退款,係由丙○○以現金代為轉送予上訴人,丙○○乃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履行給付退款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按諸民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與丙○○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內容及本件保單變更前後之內容,並無約定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保費差額291,928元與要保人即上訴人。是上開保費差額29萬1928元,非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㈢關於備位聲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丙○○各返還291,928元)之陳述:

1.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於86年4月16日所訂人壽保險契約,繳費年期為10年,上訴人每年應繳保費為384,577元。

88年4月23日,兩造變更原訂契約內容,改為繳費年期20年,上訴人每年應繳保費為176,377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保單內容變更後,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10年;年繳保費384,577元),已由新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20年;年繳保費176,377元)取代,而歸於消滅。因上開保單內容變更之結果,致上訴人在契約內容變更前,依原契約所「已繳」二年(自86年4月至

88 年4月)之保費額,有超過該二年所「應繳」保費額之情形,因此國泰人壽公司須將該「已繳」與「應繳」之溢繳差額,退還上訴人,此差額國泰人壽公司承認為291,928元無誤。上開291,928元,國泰人壽公司依86年4月原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時,雖有法律上原因,但自88年4月23日變更契約內容後,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因原契約,已由變更內容之新契約取代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返還。

2.被上訴人丙○○因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其應將所收款交付上訴人,其應交付而未交付,據為己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該款項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有給付上訴人291,928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亦有給付上訴人291,928元之義務,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者,就該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之應退款,並非依

保險法第1條第1項亦即非基於保險契約所規定之「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未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而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至今未屆契約規定年限之106年4月15日,故上訴人亦非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亦即非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無保險法第6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928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均應應給付上訴人291,928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已為給付者,就此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丙○○答辯如下:被上訴人已將291,928元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黃員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其受

國泰人壽公司之指揮而代為從事保戶服務工作,自無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換言之,被上訴人黃員係代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憑辦理變更延長契約期限,經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核准,復命被上訴人黃員將加記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應退還之責任準備金差額計291,928元現金,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黃員皆係以國泰人壽公司使用人之地位而為辦理,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僅為國泰人壽公司與上訴人二人,應與同案之被上訴人丙○○無涉,黃員既與上訴人間未曾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上訴人黃員依委任契約而交付已收取之退款,均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黃員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依約退還系爭責任準備金予黃員時,即應已對上訴人發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錯誤。

㈢系爭退款之性質為責任準備金差額,並有保險法第6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延長繳費年期係配合保戶資產配置規劃,主管機關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並無相關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由10年期延長為20年期,其每年所繳之平準保險費則自384,577元降至176,377元,而系爭保險單每年所累積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亦隨之調整,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291,928元,即為繳費期間變更前後所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差額。此金額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中扣除公司發單成本、業務員佣金、營業稅等附加費用及當年度之危險保費後,按預定利率複利積存於保險公司之金額,其目的在用以支付將來如年金、滿期金、解約金等各項保險給付。其與保戶當初所繳之保險費性質上已完全不同。保險公司於後續所為之各項保險給付,係屬「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而非退還所謂「溢繳之保費」,上訴人因辦理延長年期得請求應退還款項之權利,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自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辦理變更,時效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96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已逾二年,此請求權應不因上訴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上訴人請求權於保險法第65條之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法拒絕。

㈣上訴人先前繳交保費之方式,係採取扣取同案被上訴人黃員

薪資帳戶之方式為之,因為以此方式繳費將可享有2﹪之保費優惠,足證上訴人對金錢之注意程度顯較一般常人為高,且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員工保費優惠政策亦知之甚詳,更遑論此保費變更前後之大幅差異,其於事隔8年餘始諉稱其當時未曾收受退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上訴人本身為執業醫師,其智識能力亦顯較一般合理正常之人為高,其諉稱不知有該筆退款甚且從未對此而為詢問,更顯有違事理且無據。再者,保險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原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五

(一)2.中所言:保險單內容變更後,原保險契約已由新保險契約所取代,從而歸於消滅云云,自不可採。原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則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年繳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受領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黃員返還所謂「已繳」與「應繳」之保險費差額云云,更顯無據。

㈤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88年間收費狀況之統計,近乎八成之保

費皆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收費人員向客戶收現後繳交公司,只有約二成的保費係透過轉帳或劃撥方式繳費。依當時之社會交易習慣,現金仍為最重要之交易方式,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間透過業務員以現金方式轉送款項予保戶收執,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公司以現金支付方式不當,顯不足採。㈥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公司投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繳費年期為10年,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保單。上訴人於88年4月21日因年繳保費金額過高,委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本案另一被上訴人丙○○為其辦理變更繳費年期,將繳費年期由10年延長為20年,年繳保費由384,577元降為176,377元,保險契約終期改延至106年4月15日止,並經批註登載於保險單交還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丙○○將並將變更繳費年期後之退款291,928元,以現金方式送至上訴人診所交付予上訴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變更保單內容而應退還之款項291,928元,遭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侵占,則實際權利受侵害之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存者,至多僅係保險契約之退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誤會。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928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均應應給付上訴人291,928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已為給付者,就此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繳費年期為10年,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上訴人於88年4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丙○○辦理變更繳費年期,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受理變更,將繳費年期由10年延長為20年,年繳保費由384,577元降為176,377元,保險契約終期改至106年4月15日止,並經批註登載於保險單交還上訴人。並有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等影本各乙份可稽(見簡上卷第90、91頁及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㈡依前項變更保險契約繳費年期,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91,928元。

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被上訴

人國泰人壽公司於88年4月間將上開291,928元交付受僱人即另一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履行對上訴人給付退款債務之使用人(見本件簡上卷第

8 頁之㈣即上訴人上訴狀載,第18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六、兩造之爭執及論述:本件應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系爭291,928元?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再依序判斷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經清償系爭291,928元:

1.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退還上訴人291,928元不否認,但辯稱其交付受僱人丙○○291,928元,並指示丙○○交付上訴人,自已發生給付效力,且上訴人受領之收據依稅法規定保存期限為五年,故已經銷毀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稅法關於單據保存期限規定而免除,被上訴人仍應就已經給付系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係基於僱用人地位交付受僱人丙○○系爭291,928元;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委任被上訴人丙○○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變更事務,並不知有系爭退款存在,自不可能委任被上訴人丙○○受領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並非基於丙○○是上訴人之受任人而交付系爭291,928元,系爭款項非屬丙○○受上訴人受任處理變更繳費年期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丙○○基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受僱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並受其指示將之交付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丙○○即非系爭款項之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丙○○時已生清償效力,核無足採。

2.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已將其僱用人國泰人壽公司指示其交付上訴人之291,928元,交付上訴人,業據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丙○○就交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已經給付系爭291,928元。㈡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所謂保險契約契約所生權利應係指依據契約條款所生權利,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中,無論為原10年期或變更後之20年期,均無上訴人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約定(見本件簡上卷第77頁以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要約變更契約繳費年期,經國泰人壽公司88年4月23日受理核准為20年期,應予給付(退還)之款項,換言之,若非繳費年期之變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依契約條款本無給付義務。

2.雖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辯稱系爭款項乃因變更契約內容,致責任準備金調降所生之保險給付云云,惟並未證明責任準備金是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何一條文所生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變更契約內容後,究如何計算其應退還上訴人291,928元及其單方認為此款項名稱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款項非屬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性質。

3.綜上,系爭款項既屬上訴人基於契約溢付保費變更所得請求之款項,而非基於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無保險法第65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委不足取。

㈢關於先位聲明(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因執行職務,侵占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291,928元,未交付上訴人,丙○○不僅侵害國泰人壽公司291,928元之金錢,同時亦侵害上訴人對此退款之受領權,自屬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系爭變更保單內容,依約應由保險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291,928元乙節並不爭執,則系爭保單契約內容經雙方合意變動後,上訴人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交付291,928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有給付義務,縱使系爭款項經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自其僱用人國泰人壽公司交付後,未依指示交付上訴人受領乙事為真,則實際權利受侵害之人應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仍可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合意變更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291,928 元,是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基於其間委任契約關係交付291,928元,侵害其受領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⑴查上訴人既主張其不知變更繳費年期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退款)291,928元,自不可能委任丙○○受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亦辯稱系爭291,928元乃其基於僱用人地位交付受僱人丙○○,指示丙○○交付上訴人,依兩造上開主張可知,縱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委任契約僅止於委任辦理變更繳費年期,並不包括受領金錢,國泰人壽公司亦非基於丙○○是上訴人之受任人而交付系爭款項,丙○○領取之291,928元即非屬受任處理繳費年期變更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上訴人自無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系爭款項之權。

⑵縱認為系爭291,928元應屬丙○○受任處理事務收取之金

錢,惟於丙○○交付上訴人前,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金錢之所有權,則丙○○之侵占行為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縱上訴人主張丙○○未為交付侵害其受領權屬實,受領權為債權,惟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752號判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其受領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4.依上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㈣關於備位聲明(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原為10年(即自86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年繳保費384,577元;88年4月23日變更繳費期間為20年(即自8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年繳保費176,377元。

可見因保單內容變更,致上訴人已繳二年(自86年4月至88年4月)之保費額已逾變更後每年應繳保費額,經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計算應退還金額為291,928元,系爭金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依86年4月16日所訂原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時,雖有法律上原因,但自88年4月23日變更契約內容後,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⑵雖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性質屬責任準備金,惟所

謂責任準備金係指保險費積存準備金,此種準備金係為一年期以上之長期性人壽保險所必需,亦即人壽保險公司所收純保險費中超繳部分及其利息之累積;保險業各種責任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0條,就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最低責任準備金亦有規定辦理方式;本件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依我國現行人身保險費率結構,其保費應先根據規定之生命表及利率計算純保費,其每年平均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定之,且乃每年繳費不變之平準保險費,「最初必然超過實際年齡所繳之數額,其超繳之部分,保險人應積存之(稱為「保險費積存金」乃構成壽險責任準備金之最重要部分),(見本件簡上卷第66至68頁、陳雲中著人壽保險的理論與實務第122頁以下、156、157頁),可見責任準備金基於先期溢收保險費而來,其實質為保費溢付;而系爭款項既基於契約內容變更後契約約定內容外,不應收取之金錢應退還者,則其收取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保險契約於88年4月23日核准變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斯時即應給付上訴人291,928元,從而,原告上開規定請求加計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公司返還291,928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因處理上訴人委任辦理變更保單內容,其收取上訴人之應退款,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將該款交付於委任人之上訴人,其應交付上訴人而未交付,據為己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按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須一方受有利益;2 、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查被上訴人丙○○基於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受領系爭291,928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則是基於被上訴人丙○○另一不法行為,損益變動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291,928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05